{C}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树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丁某1、丁某2提供的恒源祥汽车坐垫半成品,使用伪造的“恒源祥”“彩羊”“Fazeya”等注册商标标识,在江苏省沛县龙固镇后洼村丁某1家中生产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汽车座垫。
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丁某1家中查获成套的尚未销售的恒源祥汽车座垫143套。
经鉴定,该143套汽车座垫均为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汽车座垫,价值109800元。
2015年7月14日,黄某某到沛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1、被告人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社会危害性小,商品尚未流通,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没有前科,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恒源祥”商标,注册商标号为8547595,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有效期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Fazeya”商标,注册商标号为4640711,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有效期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商标号为7234243,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有效期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商标号为6311050,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有效期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商标号为10711270,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有效期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商标号为9895657,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有效期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丁某1、丁某2提供的恒源祥汽车坐垫半成品,使用伪造的“恒源祥”“彩羊”“Fazeya”等注册商标标识,在江苏省沛县龙固镇后洼村丁某1家中生产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汽车座垫。
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丁某1家中查获成套的尚未销售的恒源祥汽车座垫143套。
经鉴定,该143套汽车座垫均为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汽车座垫,价值109800元。
2015年7月14日,黄某某到沛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注册商标许可证等书证,证人丁某1、丁某2、冯某证人证言笔录,带有“恒源祥”汽车座垫等物证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社会危害性小,商品尚未流通,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