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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均、陈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3刑初92号
案件名称王均、陈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均,陈三,李晓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均,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三,女,汉族,1994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晓明,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均、陈三、李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均、陈三、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王均租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某坳千斤丫组一出租屋用于包装酒类产品。

2016年8月23日至8月25日,王均与被告人陈三包装贵州茅台酒共计276件(飞天牌、53。

、500ml/瓶、6瓶/件)、十五年贵州茅台酒4件(53。

、500ml/瓶、6瓶/件)、国宴专用贵州茅台酒6瓶(53。

、500ml/瓶)。

其中,2016年8月23日,王均将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96件(飞天牌、53。

、500ml/瓶、6瓶/件)运输至仁怀市响华货运部发出;

2016年8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李晓明将王均包装的贵州茅台酒116件(飞天牌、53。

、500ml/瓶、6瓶/件)、十五年贵州茅台酒3件(53。

、500ml/瓶、6瓶/件)运输至德邦等物流公司发出。

2016年8月25日,仁怀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王均正在包装的贵州茅台酒382瓶(飞天牌、53。

、500ml/瓶)、十五年贵州茅台酒6瓶(53。

、500ml/瓶),国宴专用贵州茅台酒6瓶(53。

、500ml/瓶)。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均、陈三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6897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晓明明知王均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提供运输帮助,非法经营数额为7347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均、陈三均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晓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均、陈三、李晓明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均与陈三系夫妻关系。

2016年2月,王均租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某坳千斤丫组一出租屋用于包装酒类产品。

2016年8月23日至8月25日,王均与陈三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276件(飞天牌、53。

、500ml/瓶、6瓶/件)(价值1589760元)、假冒十五年贵州茅台酒4件(53。

、500ml/瓶、6瓶/件)(价值88800元)、假冒国宴专用贵州茅台酒6瓶(53。

、500ml/瓶)(价值12000元),共计价值1690560元。

其中:2016年8月23日,王均将包装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96件(飞天牌、53。

、500ml/瓶、6瓶/件)运输至仁怀市响华货运部发出。

2016年8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李晓明用其所有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贵C×××××、发动机号8G12710483、车辆识别号LZWADAGA3G9009887),将王均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16件(价值668160元)、假冒十五年贵州茅台酒3件(价值66600元)运输至德邦等物流公司发出。

2016年8月25日,仁怀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王均正在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82瓶(飞天牌、53。

、500ml/瓶)、假冒十五年贵州茅台酒6瓶(53。

、500ml/瓶)、假冒国宴专用贵州茅台酒6瓶(53。

、500ml/瓶)。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

、500ml/瓶)零售价为960元/瓶、贵州茅台酒(国宴)(53。

、500ml/瓶)零售价为2000元/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53。

、50ml/瓶)零售价为3700元/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均供述。

供认如下事实:(1)我因做假茅台酒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包装人员有我、我妻子陈三、王某1、赖某,包装场地是2016年2月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千斤丫组杨姓老板家租的,该老板不知道我包装假茅台酒。

(2)2016年8月23日,王某3联系我包装酒并拉来包装材料和基酒,我组织陈三、赖某包装了96件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

、500毫升/瓶、6瓶/件),按王某3要求装了48大件(把两件茅台酒装在一件外纸箱里),并拉到仁怀市响华货运部。

松哥联系我包装酒并提供包装材料和基酒给我,还提供“一品酱香”的外纸箱套装(2件茅台酒装1件);

8月24日,我和陈三包装100件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

、500毫升/瓶、6瓶/件)、3件十五年茅台酒;

8月25日,我、陈三、赖某、王某1包装80件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

、500毫升/瓶、6瓶/件)、1件十五年茅台酒、1件国宴茅台酒;

两天包装的酒松哥安排人拉走,被查获20件,还有约60件被扣押。

(3)包装酒按30元/件(6瓶/件)付我包装费,松哥的180件还没有得到报酬。

请王某1、赖某包装酒按200元/天支付,议定包装完就支付,但还未支付就被抓了。

我和王某3、松某在电话里联系,但未见面。

抓获的拉酒的两人就是这两天来拉酒的人,我能清楚辨认出来。

2、被告人陈三供述。

供认如下事实:(1)2016年8月25日,我和王均、王某1、赖某在仁怀市盐津办梅子坳社区千斤丫一民房内包装假贵州茅台酒被查获。

(2)8月23日,我和王均、赖某包装100件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

、500毫升/瓶、6瓶/件),包装好后王均将这些酒拉了出去,这次包装酒是谁的不清楚。

8月24日,包装了100件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

、500毫升/瓶、6瓶/件),给松哥包装的。

8月25日,包装了80件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

、500毫升/瓶、6瓶/件)、1件十五年茅台酒(6瓶/件)、1件黄瓶茅台酒(6瓶/件),给松哥包装的。

3、被告人李晓明供述。

供认如下事实:(1)2016年8月25日14时许,我和高某送王均组织包装的假冒茅台酒到仁怀市大中华时,在仁怀市公安局和供电局之间路上被仁怀市公安局查获共2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

(2)我在王均处运输贵州茅台酒大约200件,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第一次、第二次拉到德邦物流,第三次拉的20件(被查获)准备发到广州。

王某3将松哥的电话发给我,松哥叫我联系王均拉货,我不会开车,叫高某帮忙开车,松哥支付我两次钱,第一次4000多元,第二次5600元,我支付给高某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2200元。

(3)我是2016年5月29日开始帮王某3送货的,送货次数至少有60次,7月28日帮忙将酒装车时,打包带断了酒漏了,我打开看才知道是茅台酒。

我知道运输的是假冒茅台酒后,我跟高某说拉假茅台酒风险太大,不做了,高某也同意了。

(4)运输假茅台酒的是我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是贵C×××××。

4、证人高某证言。

证实李晓明联系高某帮开车拉东西,于8月25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时,高某才知道运输的是20件用其他套箱装的茅台酒;

车是李晓明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贵C×××××;

李晓明还没有支付费用给高某。

5、证人王某1证言。

证实姨夫王均联系王某1包装茅台酒(53。

、500毫升/瓶、6瓶/件),之后被公安查获。

王均负责和管理,王某1只拴了约20瓶酒的飘带。

6、证人赖某证言。

证实帮王均包装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查获,因赖某只有一年级文化、不识字,被查获时才知道包装的是贵州茅台酒。

7、证人杨和刚证言。

证实杨和刚将自己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千斤丫的房屋租给王均,平时都未发现王均等人包装茅台酒。

8、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王均辨认出高某、李晓明;

王均无法辨认出“松哥”;

高某辨认出王均;

杨和刚辨认出王均;

李晓明辨认五菱面包车(贵C×××××)是运输假茅台酒的交通工具,车上装载的“一品酱香”酒箱及拆掉“一品酱香”外箱后的120瓶贵州茅台酒是其运输的物品;

高某辨认五菱面包车(贵C×××××)是其当日驾驶并运输假茅台酒的车辆,车上装载的“一品酱香”酒箱及拆掉“一品酱香”外箱后的120瓶贵州茅台酒是其运输的物品;

王均指出位于仁怀市盐津办梅子坳村千斤丫组杨和刚的房屋二楼右侧房间是其租用来包装贵州茅台酒的场所,同时指出该房屋内堆放的贵州茅台酒,是其组织陈三、王某1等人生产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高某指出位于仁怀市盐津办梅子坳村千斤丫组杨和刚的房屋是其2016年8月24日、25日拉酒的地点;

李晓明指出位于仁怀市盐津办梅子坳村千斤丫组杨和刚的房屋是其2016年8月24日、25日拉酒的地点。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6年8月25日15时许,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千金组的一民房内查获非法包装贵州茅台酒60件(飞天、带杯、500ml/瓶、53。

、6瓶/件)并扣押。

仁怀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侦查。

10、拘留证、逮捕证、释放、取保文书等。

证实:王均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陈三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李晓明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11、扣押文书、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2016年8月25日,仁怀市公安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王均持有的贵州茅台酒382瓶(飞天牌、53。

、500ml/瓶)、贵州茅台酒(国宴)6瓶(飞天牌、53。

、500ml/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酿)6瓶(53。

、500ml/瓶)、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3633个(张)、打包机1台、压盖机1台;

扣押李晓明持有的贵州茅台酒120瓶(飞天牌、53。

、500ml/瓶、6瓶/件)、面包车一辆(五菱牌、车牌贵C×××××、发动机号8G12710483、车辆识别号LZWADAGA3G9009887)。

12、涉案现场、物品图片。

证实:仁怀市公安局查获案发现场时的现场情况,包括已经包装好的假冒茅台酒的种类。

13、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

证实:(1)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

、500ml/瓶)零售价为960元/瓶、贵州茅台酒(国宴)(53。

、500ml/瓶)零售价为2000元/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53。

、50ml/瓶)零售价为3700元/瓶。

(2)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3)仁怀市公安局将以上鉴定结论告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王均、陈三、李晓明。

14、破案登记表。

证实:2016年9月21日,仁怀市公安局侦破王均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并抓获王均、陈三、李晓明等人。

15、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

证实王均出生于1987年3月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

陈三出生于1994年8月1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

李晓明出生于1980年9月9日,公民身份证号码;

犯本案时三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王均、陈三、李晓明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陈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690560.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晓明明知是王均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运输,非法经营数额734760.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均、陈三、李晓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指控被告人王均、陈三的非法经营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对三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中,王均对外联系、租赁场地并组织陈三等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王均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陈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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