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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庄克鹏、叶婵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3民初46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庄克鹏、叶婵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庄克鹏,叶婵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46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号*座。

法定代表人:朱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欣然,上海嘉颖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克鹏,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万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叶婵娟,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万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叶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与被告庄克鹏、叶婵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欣然,被告庄克鹏、叶婵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叶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创立于1838年,专业致力于电气工业。

1995年施耐德电气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全资子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拥有大量注册商标,其中包括注册号为G715396的“”商标,核定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包括断路器、开关等。

“”商标经过市场推广和大力宣传,赢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已经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和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且得到施耐德电气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保护相关商标专用权。

2015年4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在两被告经营的公司仓库内当场查扣4119件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926150.00元。

2016年8月30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两被告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分别判处罚金10万元和5万元。

两被告经营的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5月20日,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处以罚款1000.00元。

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施耐德电气公司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数额特别巨大,侵权性质恶劣,主观恶意明显,给施耐德电气公司及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庄克鹏、叶婵娟辩称,1.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即对涉案产品予以查封,此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2.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绝大部分产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法院判决后,予以没收,并未流入市场,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后果非常小,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SCHNEIDERELECTRIC(“”)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15396号。

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

施耐德电气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施耐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有权进行调查、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独立起诉等,并可转委托或授权他人行使上述权利。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30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0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分局办案人员在被告庄克鹏、叶婵娟经营的淄博万亚电气有限公司仓库内查扣4119件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假冒产品价值9261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庄克鹏、叶婵娟对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但对侵权的恶意不认可,且认为涉案产品由公安机关查封,经法院判决予以没收后,被告再无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行为非常小。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庄克鹏、叶婵娟对于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异议,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克鹏、叶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庄克鹏、叶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庄克鹏、叶婵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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