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2民初65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似虹,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似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