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675号罪犯白某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共获嘉奖10次;
2016年9月获得表扬。
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