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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戴培钧与李锦朵、韩井培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966号
案件名称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戴培钧与李锦朵、韩井培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锦朵,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戴培钧,韩井培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朵,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戴培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培钧,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靳,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井培,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上诉人李锦朵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公司)、戴培钧,原审被告韩井培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锦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士公司、戴培钧一、二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士公司、戴培钧承担。

事实和理由:1.德士公司、戴培钧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图样已于2014年6月、8月、10月提供给模具厂和印刷厂,已经对外公布,丧失新颖性,任何一个人均可以申请该产品的外观专利;

2.戴培钧的微信截图,可以删减,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李锦朵的专利是依赖戴培钧的微信图片;

3.没有证据证明德士公司准备委托韩井培进行代工生产“LED灯泡(G9-LED)”;

4.不能证明戴培钧是诉争专利的设计人;

5.涉案外观专利是李锦朵设计,一审法院直接将诉争专利的专利权确认给德士公司,设计人确认为戴培钧,取代了行政权,也侵犯了案外人徐昌华专利在先的抗辩权。

德士公司、戴培钧辩称:1.将诉争专利委托模具厂加工模具和委托印刷厂印刷宣传册并不属于“为公众所知”的情形,没有丧失新颖性,更不存在任何人均可申请专利的情形;

2.戴培钧和韩井培的微信聊天截图属实,在李锦朵不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肆意否认真实性,属于对事实的恶意扭曲;

3.德士公司与韩井培的采购订单可以证明德士公司将“LED灯泡(G9-LED)”委托韩井培代工生产。

且准备委托韩井培代工生产“LED灯泡(G9-LED)”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定性;

4.诉争专利是戴培钧亲手绘制,一审阶段戴培钧已向法庭陈述了讼争专利的设计灵感、思路和设计过程。

ZL201420580758.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为戴培钧,也进一步辅助证明了戴培钧是诉争专利的设计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士公司于1994年7月3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戴培钧,经营照明灯具的制造与销售。

2014年6月20日、6月26日和8月13日,德士公司员工郑建刚将戴培钧设计的“LED灯泡(G9-LED)”的设计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绍兴上虞华丰塑料模具厂,委托该模具厂为“LED灯泡(G9-LED)”的塑料外壳开制模具。

三封邮件的主题名称分别为“上海德士新G9”、“上海德士G9正式图纸”、“上海德士G9、G4修改图形及图纸”。

德士公司委托上海煜文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印制产品图册,上海煜文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将印制好的产品图册交给德士公司。

产品图册的封面、第1页和第5页印刷有涉案“LED灯泡(G9-LED)”的样品和设计图。

德士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针式灯脚的LED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ZL201420580758.2。

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记载发明人戴培钧、专利权人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

韩井培亦从事照明灯具的制造与销售。

自2014年2月起,德士公司多次向韩井培经营的中山市伊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G4LED灯泡和G9LED灯泡,双方建立合作代工关系。

2014年6月20日,戴培钧通过微信将“LED灯泡(G9-LED)”照片及设计图发给韩井培。

同年11月26日,戴培钧再次通过微信将“LED灯泡(G9-LED)”的样品照片发给韩井培,准备委托韩井培进行代工生产“LED灯泡(G9-LED)”产品。

李锦朵于2014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灯泡(G9-LED)”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1430511506.X,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记载设计人李锦朵,专利权人李锦朵。

德士公司发现后,又于2015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灯泡(G9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530336123.8,该专利申请于2016年1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记载设计人戴培钧、专利权人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李锦朵系韩井培的岳母。

韩井培本人申请专利所申报的地址与李锦朵住所地相同,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酒店村前店89号。

戴培钧发现其以微信发送给韩井培的“LED灯泡(G9-LED)”图样等,被李锦朵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即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电话向韩井培询问李锦朵的诉争专利是否与其有关,韩井培回答专利与其无关,李锦朵也与其没有亲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戴培钧、德士公司是否分别是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真正设计人和专利权人;

二、李锦朵所持有的本案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设计人是否应当分别变更为德士公司和戴培钧;

三、韩井培、李锦朵是否应当承担戴培钧、德士公司的维权费用。

一、关于戴培钧、德士公司是否分别是本案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真正设计人和权利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戴培钧、德士公司提交了德士公司发给绍兴上虞华丰模具厂的三封邮件和绍兴上虞华丰模具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两者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三封邮件的发件日期和主题名称分别为2014年6月20日“上海德士新G9”、2014年6月26日“上海德士G9正式图纸”和2014年8月13日“上海德士G9、G4修改图形及图纸”,其中第一封邮件的设计图的灯泡顶部没有通孔,且左右半壳没有插脚和对应的插口。

第二封邮件的设计图的灯泡顶部依然没有通孔,但左右半壳设有插脚和对应的插口。

第三封邮件的设计图的灯泡顶部设有通孔,且左右半壳设有插脚和对应的插口,左右半壳组装后的灯泡外形与诉争专利设计的灯泡外形相同。

结合戴培钧当庭对于设计思路和设计过程的陈述,三封邮件的设计图分别是设计初稿、修改稿和定稿,能够证明戴培钧在2014年8月13日前已经完成了“LED灯泡(G9-LED)”的定稿设计,而且反映出戴培钧针对“LED灯泡(G9-LED)”外形的设计和修改过程。

上海煜文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印制的产品图册,亦反映出德士公司已经在2014年10月23日前将“LED灯泡(G9-LED)”的定稿设计交付印刷,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

其次,戴培钧、德士公司提交的“针式灯脚的LED灯泡”ZL201420580758.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反映出戴培钧完成了一种LED灯泡技术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说明书附图的2A、2B、2C记载了G4LED灯泡的外形,该灯泡与本案诉争“LED灯泡(G9-LED)”的外壳顶部均设有通孔,包裹LED发光颗粒的外壳部分均采用内凹跑道形设计,可以明显看出两者的设计风格和外形具有高度相似性,进一步证实戴培钧是诉争“LED灯泡(G9-LED)”专利设计的设计人。

再次,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设计人应当存有相应的设计图,也应当熟知其设计思路和设计过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李锦朵提交“LED灯泡(G9-LED)”的设计证据,并多次要求李锦朵本人到庭配合法庭调查,但是李锦朵在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设计证据,并且经两次合法传唤,其本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向法庭解释说明其设计思路和设计过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李锦朵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且李锦朵申请专利的时间恰好在其女婿即韩井培从戴培钧处获得“LED灯泡(G9-LED)”的设计效果图和样品照片之后。

在李锦朵和韩井培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配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德士公司、戴培钧相应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况且,戴培钧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了诉争专利的外观设计,对“LED灯泡(G9-LED)”设计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故戴培钧应是本案诉争专利的设计人。

戴培钧作为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其设计是利用德士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属于职务设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职务设计的专利权人应当为德士公司。

二、关于李锦朵所持有的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和设计人是否应当分别变更为德士公司和戴培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结论,李锦朵不是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和设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变更为德士公司,设计人应当变更为戴培钧,李锦朵有义务配合戴培钧、德士公司办理相关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三、关于韩井培、李锦朵是否应当承担戴培钧、德士公司的维权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韩井培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11月26日通过微信聊天取得了戴培钧发送的“LED灯泡(G9-LED)”的设计图和样品照片。

李锦朵于2014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诉争外观专利,但李锦朵既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诉争外观专利的设计,也没有举证证明诉争外观专利设计的合法来源。

韩井培系李锦朵的女婿,韩井培与李锦朵在同时期申请专利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相同,并结合韩井培与戴培钧通电话时谎称与李锦朵没有任何关系,以及韩井培和李锦朵本人拒不到庭配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未经戴培钧、德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韩井培擅自以李锦朵的名义,将德士公司享有的戴培钧完成的“LED灯泡(G9-LED)”外观的职务设计成果申请专利,共同侵害了戴培钧、德士公司的合法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德士公司、戴培钧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维权开支票据,共计人民币53354.6元。

鉴于韩井培、李锦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属于戴培钧、德士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及维权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戴培钧、德士公司要求韩井培、李锦朵支付其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德士公司为ZL201430511506.X号“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确认戴培钧为ZL201430511506.X号“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

三、李锦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著录变更,将ZL201430511506.X号“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德士公司、设计人变更为戴培钧;

四、韩井培和李锦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戴培钧、德士公司支付专利维权的合理开支53354.6元;

如韩井培、李锦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韩井培和李锦朵共同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确认。

二审期间,德士公司、戴培钧提交了郑建刚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德士公司与郑建刚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戴培钧是诉争外观专利的设计人,郑建刚是诉争外观专利的制图人。

李锦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德士公司、戴培钧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戴培钧、德士公司是否分别是诉争的“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的真正设计人和权利人。

本院认为:德士公司发给绍兴上虞华丰模具厂关于诉争专利设计初稿、修改稿和定稿的三封邮件,以及戴培钧一审庭审中对于设计思路和设计过程的陈述,能够证明戴培钧在2014年8月13日前已经完成了诉争外观专利的定稿设计,而且反映出戴培钧针对诉争外观专利的设计和修改过程。

德士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针式灯脚的LED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记载发明人戴培钧、专利权人德士公司,进一步证实戴培钧是诉争专利的设计人。

诉争专利系戴培钧利用德士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属职务设计,故诉争专利的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当属于德士公司。

戴培钧与韩井培的微信聊天截屏,与德士公司向韩井培的采购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德士公司准备委托韩井培进行代工生产“LED灯泡(G9-LED)”,戴培钧通过微信将诉争专利外观图片发送给韩井培。

结合李锦朵系韩井培的岳母,李锦朵申请诉争专利的时间是在韩井培收到戴培钧的诉争专利图片之后等事实,足以认定李锦朵申请的诉争专利是来源于戴培钧的外观设计。

李锦朵提出的“其是诉争专利的设计人;

诉争专利已丧失新颖性;

一审法院直接将诉争专利确认给德士公司,设计人确认为戴培钧,取代了行政权,侵犯案外人徐昌华的在先权利”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李锦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李锦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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