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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624号
案件名称郑某某、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某,许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6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潮南区。

辩护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潮南区。

辩护人梁成锋、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桂娥、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2月起,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受同案人雇请,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北站华园路52号停车场自编5号、20号仓库,存储、销售假冒“L∧NEIGE”、“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日化品。

3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某某、许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日化品13024盒。

公安人员在二人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兴云路百事佳小区25栋301房,缴获假冒“L∧NEIGE”的日化品181盒,及制假原料、工具1批。

经鉴定,上述日化品中13024盒共价值人民币20912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郑某某、许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郑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郑某某是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⒉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许某某是初犯;

⒉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⒊被告人犯罪时间短,涉案商品没有销售出去,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2月起,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受同案人雇请,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北站华园路52号停车场自编5号、20号仓库,存储、销售假冒“L∧NEIGE”、“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日化品。

3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某某、许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日化品13024盒。

公安人员在二人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兴云路百事佳小区25栋301房,缴获假冒“L∧NEIGE”的日化品181盒,及制假原料、工具1批。

经鉴定,缴获的部分日化品共价值人民币209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涉案赃物的照片,涉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品1批及制假原料、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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