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某甲、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1326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周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岳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岳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2017年5月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平安中街十四巷3号201之二的出租屋内,加工、生产假冒“JOHNNIEWALKER”、“Hennessy”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并雇请被告人陈某甲为其运输制假原材料、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酒等物。

同年4月29日,周某甲、陈某甲二人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其二人生产、搬运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三批及制假机器、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被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共价值人民币189238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房地产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制假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发货单据,报案书及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缴获的笔记本,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侵权产品的鉴定证明,轩尼诗洋酒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价格证明,英国国际洋酒协会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价格证明及产品鉴定证明书,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和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周某甲、陈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周某甲从轻处罚,对陈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三批、制假机器、原材料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虽然陈某甲曾帮周某甲运输过空酒瓶和液体类物资,但并非同一批次,陈某甲亦从未想到周某甲将液体分装到空酒瓶内,不排除周某甲受生产厂家委托分装灌装,不能推断上诉人必然知道周某甲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销售;

2、陈某甲确实从周某甲处往外运输过红酒,但红酒是用纸箱外包装,陈某甲不可能知道周某甲购买液体分装后假冒注册商标而销售;

3、原判以陈某甲理应判断出周某甲在从事制造假酒的行为,而制造假酒应构成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原判对上诉人定罪属于强加之罪;

4、上诉人虽有运输行为,但对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明知,既没有明确分工,更没有参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取得“JOHNNIEWALKER”、“Hennessy”注册商标的洋酒品牌持有公司的授权,也没有生产许可证,其明知自己加工前述品牌的洋酒是违法的,且曾多次让陈某甲帮其运送前述品牌的空酒瓶以及其购买的苏某VSOP洋酒、洛奇威士奇洋酒等到其加工假酒的地方,并让陈某甲帮忙运输加工好的成品假酒到物流公司;

而上诉人陈某甲曾供认,其应周某甲的要求,多次将放在纸箱里的空酒瓶和一些用袋子装着的液体运到周某甲的租住地,并帮周某甲将整箱的酒拉到物流公司或者其他面包车上,每次收取50元的报酬,其开始不知道,但后来知道周某甲应该是自己生产后再销售假酒的,因为帮他收的是空酒瓶和散装液体,而发货又是洋酒箱装着的成品;

此外,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证实,涉案的出租屋内堆放大量印有Hennessy注册商标标识的洋酒空瓶、洋酒成品、洋酒黑色纸箱以及酒液、封口机等制假机器一批,并缴获前述物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陈某甲帮助周某甲将周某甲购买生产加工假酒的空瓶、酒液运往出租屋,并将周某甲生产加工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从出租屋运至货运站的事实。

虽然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并没有就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一事进行过合谋,但陈某甲应周某甲的要求,多次分别将空酒瓶、酒液运至周某甲所租住的窄小的出租屋内,再帮周某甲从出租屋运送整箱外包装印有英文字母的瓶装酒到货运站,陈某甲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判断出周某甲在从事的是制造假酒的行为,其仍对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原审判决考虑到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陈某甲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