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萧华。
被告北流天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陈诚。
被告人深圳市品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乐群社区宝乐村一巷1-2号503室,法定代表人杨水军。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流天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品汇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北流天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品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8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