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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603刑初201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0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丹东市振兴区七经街某某烟酒行经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洪河乡,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前后,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某合伙经营丹东市振兴区某某酒行,张某某负责出资,刘某负责经营,期间刘某擅自购进大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在店内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以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出售60瓶五粮液白酒,后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扣查了剩余57瓶五粮液白酒。

经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57瓶白酒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6年5月26日,张某某撤出某某烟酒行投资时,刘某用各类假酒抵顶张桂敏15万余元人民币出资。

其中包括以68855元人民币抵顶的84瓶五粮液1618牌白酒、90瓶五粮液牌白酒、16瓶洋河梦之蓝牌白酒、18瓶国窖1573牌白酒、12瓶水井坊牌白酒、1瓶绝对伏特加、1瓶杰克丹尼。

上述酒类经相关厂家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某某烟酒行内将刘某抓获,并在店内查获10瓶五粮液白酒。

经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0瓶白酒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酒,终端建议零售价共计共计64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刘某、乔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明材料、顶账酒类明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检测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其在案发后全部退赃,主动全额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涉案假酒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于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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