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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周剑装饰材料经营部、广州肇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4129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周剑装饰材料经营部、广州肇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周剑装饰材料经营部,广州肇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麦广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129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周剑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大道48号自编1号,注册号440683600405196。

经营者:周剑,男,土家族,1989年3月12日,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广州肇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西55号喜业装饰材料城西区壹楼138号铺,注册号440121000205553。

法定代表人:麦广肇。

被告:麦广肇,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周剑装饰材料经营部(下简称周剑经营部)、广州肇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肇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认为被告肇浚公司系由麦广肇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对肇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申请追加麦广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麦广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麦荣福,被告周剑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剑,被告肇浚公司及麦广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80000元;

2、判令被告肇浚公司及麦广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周剑经营部立即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侵权产品;

4、被告肇浚公司、麦广肇立即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侵权产品并且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

5、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开支等);

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524749号“德高+Davc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现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

经过原告长期的持续经营和大力宣传,使得涉案注册商标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筑产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大力创新研发建筑产品,成为国内生产建筑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

同时,德高商标产品在国内外相关机构的评比中曾荣获多种奖项,包括“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等,并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正当原告全力打造德高品牌,并在珠三角区域热销德高瓷砖胶建材产品时,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大量由被告肇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由被告周剑经营部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周剑装饰材料经营部店铺销售的“美斯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商品擅自使用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并有意缩小、模糊“美斯”文字,均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德高”字样;

同时,该侵权产品的包装还仿冒原告的德高瓷砖胶产品的包装。

2016年8月19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22日,由被告麦广肇独资成立了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被告肇浚公司。

被告麦广肇作为被告肇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通过控制被告肇浚公司实施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非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持有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

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授权证书、荣誉证书、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视频(关于广东卫视电视台——报道在佛山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佛山公共电视台——报道在佛山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广东新闻电视台——报道在佛山举办的第一届德高全国贴砖大赛佛山站选拔赛、南方TVS-2电视台——报道2010年德高品牌防水产品参与广州琶洲展馆举办的国际建筑装饰展览会、房产电视台——报道德高商标品牌开业等)、(2016)粤广南方第057336号公证书;

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产品外包装照片;

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公证照片打印费、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周剑经营部辩称,被告周剑经营部是受害人,涉案产品是在新大江厂购进的,被告周剑经营部无法区别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周剑经营部提供佛山市新大江(防水)涂料厂送货单两份、委托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肇浚公司、麦广肇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认为“德高”两字不是原告的商标,也不构成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德高二字不能与涉案产品唯一对应,无法起识别的作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是组合商标,其图案构成商标的主要要素,也是构成商标的最显著部分,但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产品的图案不同。

在建材行业,印有德高二字比较普遍,导致德高二字的显著性不高,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足以让消费者辨别,被告没有侵犯商标权。

2、两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停止生产销售,并收回被控侵权产品。

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被告肇浚公司仅是贸易型公司,并无生产车间,并且涉嫌侵权时间短,并且被告已采取合理措施,并无销售生产,本身产品价值小,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

被告主要是销售涂料,对涉案侵权产品仅是附带销售。

4、原告追加被告麦广肇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侵权人是被告周剑经营部与被告肇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肇浚公司、麦广肇共同提交了第3980560、7133592、7133567、11409255、11849356、11361050、14346122、14388711、13944662号注册商标档案;

第14162625、3980562号注册商标档案;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第15页、130页;

原告工商档案资料;

作品登记证书、商标证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被告肇浚公司、麦广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有原件,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原告提供外包装实物予以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周剑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被告肇浚公司、麦广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肇浚公司、麦广肇提供的证据1、2、证据5中的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4及证据5中的商标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400万元(美元),经营范围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原告曾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等荣誉。

原告系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德高瓷砖胶、德高重型石材胶粘粉等(第1524749号商标等)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德高K11防水浆料、TTB瓷砖胶、瓷砖填缝料产品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5年原告的“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栏目中播出;

2014年期间原告作为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及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原告还通过佛山公共频道、广东卫视等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报道。

(1)被控侵权情况。

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麦荣福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南边营业所附近的一家门口标有“宏建装饰材料工程部”字样的店铺。

麦荣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外观上印有“美斯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字样的物品一件,并取得名片一张及编号为4993630的《收据》一张(名称及规格:德高瓷砖胶,金额48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拍摄,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5733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19张)均为公证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公证封存实物。

被告周剑经营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物由其销售,同时表示相应的产品是其从佛山新大江公司购进。

被告肇浚公司确认被告周剑经营部的产品是由其提供,只是使用了佛山新大江厂的单据送货,同时被告肇浚公司本身并不生产产品,是通过由他人加工生产,被告肇浚公司包装进行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被告周剑经营部中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如下: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内容如下:原告围绕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指出: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在结构及组成元素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2、明确要求被告周剑经营部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店铺内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被告肇浚公司、麦广肇则认为两者不近似也不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各组成元素与原告注册商标均不相同,各组成元素的排列亦非原告独创,德高并非商标的主要部分,同时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美斯德高亦是被告的注册商标,且产品外包装亦由被告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周剑经营部则表示其无法识别两者区别,但其进的货是美斯产品。

(1)其他查明情况。

被告周剑经营部系周剑于2016年3月3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零售。

被告肇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涂料零售;

涂料批发;

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被告麦广肇系被告肇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95348号“美斯德高”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

染料;

颜料;

食品用着色剂;

印刷油墨;

涂层(油漆);

防腐蚀剂;

虫胶;

刷墙粉;

白色(染料或涂料)(截止)。

为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一批,包括:1.公证费发票,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6年8月26日开具,面额为770元;

2.律师费发票,由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29日开具,面额为5000元;

3.照片打印费发票,由广州鑫采彩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开具,面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三被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瓷砖胶虽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标注册的不同商品类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瓷砖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石料粘合剂在功能、用途上两者均可用于黏贴瓷砖、面砖等装饰材料;

两者在生产部门及消费市场上的销售也经常处于同一位置,不论是直接的消费者还是与当事人产品有营销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均会认为两者是同类商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瓷砖胶与原告注册核定商标中的石料粘合剂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在产品外包装上的使用行为亦具备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案中被告肇浚公司、麦广肇虽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产品质量认证、媒体宣传视频等证据已反映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连续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16年5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由图形、中文和英文组成,结构相同,其中图形部分虽占比例较大并有所区别,但经过原告多年对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该注册商标中的“德高”二字较其他元素而言具备更强的显著性,亦更符合我国汉字使用的识别习惯。

因此在将两者整体观察,隔离比对时,被控侵权标识中文部分“美斯”二字缩小,“德高”二字较为突出使用情况,使得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的“德高”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形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呼叫相同。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非贵重商品,相关公众购买时仅会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标识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误认为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而造成市场混淆,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肇浚公司、麦广肇虽抗辩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美斯德高”系对第1359534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美斯德高”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且其使用行为已明显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肇浚公司、麦广肇抗辩其使用的标识已申请版权登记,具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著作权登记是以自愿为原则,被告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与被告使用该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判断商标侵权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而本案被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以其享有著作权而不构成商标侵权之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周剑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产品的行为、被告肇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虽认为被告麦广肇作为被告肇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控制被告肇浚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被告肇浚公司依法成立,其与被告麦广肇在法律上属各自独立的主体,被告麦广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一般应认为是职务行为,在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麦广肇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麦广肇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周剑经营部、被告肇浚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周剑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在店铺宣传中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剑经营部虽陈述剩余产品已退回,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被告周剑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该情况,在被告周剑经营部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对采购的侵权产品已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周剑经营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肇浚公司虽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他人生产,其仅使用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外包装,但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公证购买物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网址及电话等均指向被告肇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产品的物理生产过程交由他人实施,并不能改变被告肇浚公司承担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法律地位,故本院对被告肇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肇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肇浚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的诉请,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库存及生产设备的相关情况,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剑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诉请。

诉讼中被告周剑经营部及被告肇浚公司虽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肇浚公司提供,但结合被告周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系专营装饰材料、原告注册商标在装饰装修材料行业内所具有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周剑经营部以“德高瓷砖胶”为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周剑经营部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情形,被告周剑经营部应就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被告周剑经营部经营范围为装修建材零售;

其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人流及影响范围有限;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本案维权及诉请支持度等情况,酌定被告周剑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肇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诉请,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被告肇浚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合理费用已由被告周剑经营部部分分担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麦广肇对被告肇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肇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麦广肇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中被告麦广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肇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麦广肇对被告肇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周剑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周剑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店铺宣传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三、被告广州肇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周剑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广州肇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已包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被告麦广肇对被告广州肇浚装饰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周剑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肇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麦广肇连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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