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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234号
案件名称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34号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华、章盼盼,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雅瑶镇雅瑶那要村委会开发区江沙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郭永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美克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华和章盼盼、被告兰美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宏及委托代理人韩波、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美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兰美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兰美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是集家具、沙发、软床等家居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家具企业。

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沙发(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6××××.1。

被告兰美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淘宝网店“兰美克家居官方店”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沙发,并采用相同型号名称(1762),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就此采取了公证保全证据措施。

被告兰美克公司辩称:一、兰美克公司无生产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兰美克公司仍在侵权,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兰美克公司证据1、2可以��明被控侵权沙发的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分别属于现有设计;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仅因兰美克公司宣传中使用了“生产销售企业”字样即认为兰美克公司生产了涉案沙发,但这仅仅是兰美克公司为吸引消费者而作的宣传,不足以认定存在生产行为,且涉案沙发上也没有任何兰美克公司的标识或商标。

兰美克公司已举证证明了销量系刷单形成,支付宝记录上沙发的名称和涉案链接上沙发的名称完全一致,兰美克公司不可能同时销售两款同形状同名称的沙发,支付宝后台记录是由于兰美克公司因刷单被淘宝公司关闭无法登录,兰美克公司已尽到了最大的举证义务,相关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的成交价仅200余元,远低于该款沙发的正常售价,也可以证明该部分交易均为刷单。

另外原告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本案是专利侵权,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涉案专利知名度的证据。

五、原告起诉多家家具企业,为批量维权,合理费用相应可以分摊到各个案件中,尤其18080号公证书涉及的案件有三件,费用应当分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3.公证书,证明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支付宝交易回单,证明维权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兰美克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兰美克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系在公证处下沙接待中心而非本部办理、公证书仅一名公证员签字且系跨区域办理公证等,本院认为被告的��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确认该组证据效力。

被告兰美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专利文件打印件;

网页打印件;

证据1、2用于证明被控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

公司照片打印件,证明兰美克公司规模小不具有生产能力。

支付宝数据打印件,证明交易数据系刷单形成。

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兰美克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资料,且系无法与原件核验真实性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4与涉案产品缺乏直接关联、证据5显示原告与兰美克��司交流过程,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沙发(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9月2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6××××.1,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套件2组合状态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套件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原告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朱成华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店铺“兰美克家居官方店��,点击进入搜索结果“兰美克家居官方店”,查看卖家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兰美克公司、网页宣传兰美克公司专业从事客厅及卧室家具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与销售;

该网店有名称为“真皮沙发简约现代皮艺沙发进口头层牛皮客厅组合转角家具1762”的商品,累计评价28、交易成功3,产品图片左上角有“兰美克Land-Mark”标识,颜色分类中有多种套件组合及皮质可选。

选择“A:3单+边几+躺位【国产皮】”后价格为5188元,提交订单后在线支付,订单编号2328347499636183。

登陆http://sbj.saic.gov.cn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商标名称“兰美克”,显示兰美克公司为申请号为13123915、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的“兰美克”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6年10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朱成华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三区16排“国帅广��”旁的物流公司签署编号为0026618的《顶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接收包裹后运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帆路“顾家家居”厂区,开拆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交原告保管。

2016年11月8日,朱成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旺旺”应用程序,登陆后打开与“兰美克家居”的聊天对话框,显示订单编号2328347499636183已完成交易,对方并确认物流编号为0026618的《顶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系该交易物流,并可返配送费180元。

兰美克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沙发、软床、木制家具、五金家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3个案件维权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6××××.1的“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组合沙发套件,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具体来说原告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套件2为带有单侧扶手的双人位沙发,整体拼色设计,沙发底架和扶手架黑色,其余部分暖灰色;

沙发底架为箱式,左侧上方为梯形台状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扶手垫;

扶手架右边有两个方形的座垫,每个座垫后部上方有一楔形靠背架,靠背架前面有一长���形枕状靠垫,靠垫前还有一细长枕状靠垫,两靠垫均有黑色包边。

套件4为躺位拼色沙发,沙发底架和扶手架黑色,其余部分暖灰色;

沙发底架为箱式,右侧上方为梯形台状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扶手垫;

扶手架左边有一“L”形座垫,座垫后部有一楔形靠背架,靠背架前面有一长方形枕状靠垫,靠垫前还有一细长枕状靠垫,两靠垫均有深褐色包边。

原告主张涉案沙发与专利套件2、4具有相同外观。

兰美克公司则认为存在如下区别:1、俯视图状态下涉案产品3人位沙发与躺位沙发的座垫大小、形状及格子数目均不同,靠垫所处位置不同;

2、涉案产品缝合线为双线,而专利为单线;

3、涉案产品在扶手腰部均有金属边;

4、涉案产品3人位沙发坐垫面中线延伸对应底架正面无专利套件2所示线条;

5、涉案产品底架右侧连接部无连接件;

6、涉案产品的组件2可移动、添加使用,其支撑架无弧度、无横档;

7、涉案产品躺位沙发扶手线与座垫面线不对称,与套件4不同;

8、涉案产品底座颜色不同;

综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审查比对,本院认为:异议1所提靠垫位置区别系由于涉案沙发靠垫位置可移动,其前移状态与专利相同;

躺位沙发的座垫格子在前后方向确较专利套件4多1格;

至于沙发座垫大小、形状则不存在区别;

异议2、3、4、5、7予以确认;

异议6因专利套件2组件2已在专利附图中明确可单独添加使用,使用时正面不可见支架,故涉案产品就该组件与专利不存在视觉差异;

差异8不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不同套件沙发的组合,消费者易注意的主要视觉特征是在组合使用状态下的立体图、主视图视角下的主要产品形状及颜色,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整体形状、沙发颜色及拼色等主要视觉特征。

现涉案产品虽存在座垫缝线所形成的格子大小、双线缝合、扶手有金属边、对应套件2的3人位沙发底座无凹线、对应套件4的单人沙发扶手线与座垫面线不对称、组合处无连接件等差异,但缝合线与沙发同色,本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由此导致的格子大小、底座有无凹线、线条是否对齐等均属细微差异;

涉案沙发的扶手处金属边主要位于侧面,不易被注意到,且��专利的白色线条分界而言,两者视觉差异并不显著;

至于沙发组合处的连接件在正常使用时完全被外观遮蔽,对视觉效果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兰美克公司所提差异对于沙发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显著低于靠背、沙发底架和扶手等整体形状、沙发颜色及拼色等主要视觉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兰美克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兰美克公司虽否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公证书显示兰美克公司的淘宝网店标注其为生产厂家,产品图片直接标注“兰美克”标识以与产品相关联,综合商品详情中关于沙发组合及皮质有多项选择的说明,兼之兰美克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本院认为足以认定兰���克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兰美克公司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兰美克公司持有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故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

2、侵权产品实际售价5000元,有多项成交记录;

3、兰美克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

4、兰美克公司侵权产品型号标注与原告相同,侵权恶意明显;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6××××.1的“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2元,被告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8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2元,被告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8元。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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