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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县洪举卫浴门市部、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号
案件名称昌乐县洪举卫浴门市部、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昌乐县洪举卫浴门市部;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洪举卫浴门市部。

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方山路3795号14楼2号商铺。

经营者:刘洪举,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刘洪举的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翠,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乐县洪举卫浴门市部(以下简称洪举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9日询问当事人。

洪举门市部的经营者刘洪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翠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举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一)洪举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潍坊高新区智信和卫浴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智信和中心)。

洪举门市部作为销售者,与供货商智信和中心签订了销售合同和进货单,已经尽到核实商品合法来源的义务。

洪举门市部完全不知道也无法通过其他渠道知道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涉嫌侵害宝蔻公司专利权的商品,也从未收到宝蔻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任何书面通知或函告。

洪举门市部在原审阶段提交的销售单和销售合同,目的是为了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在于强调销售单上的时间是早于还是晚于宝蔻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而且,洪举门市部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其与智信和中心的合同关系始于2017年6月,该时间亦明显早于宝蔻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即2017年10月25日。

如果二审法院仍认为洪举门市部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洪举门市部还可以申请智信和中心原经营者冯某,4出庭作证,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东鸣”牌恒温阀系由智信和中心配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中记载的宝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翠、周宏森与到庭参加原审庭审的宝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情况不符。

宝蔻公司参与原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两名女性,而原审判决中记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为男性。

原审法院对宝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未尽到核实义务,故洪举门市部对原审判决的合法性存疑。

宝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洪举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宝蔻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洪举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宝蔻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202856.9、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恒温阀;

2.判令洪举门市部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洪举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洪举门市部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洪举门市部只是一个销售五金卫浴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并无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审查商品是否涉嫌侵权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智信和中心。

洪举门市部在进货过程中已经履行常规的验货流程,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东鸣”牌系注册商标,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生产厂商的名称和二维码。

洪举门市部的经营者刘洪举年事已高且无文化知识,其从智信和中心处进货时已经尽到核实商品合法来源的必要审查义务,其本人完全不知道亦无法通过其他渠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故洪举门市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27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27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存疑。

一方面,仅凭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洪举门市部销售;

另一方面,根据第272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厦门市公证处系于2017年10月17日接受委托,但作出公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期间间隔长达99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宝蔻公司在厦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拆解,违反上述公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证。

(四)宝蔻公司通过发起专利侵权诉讼获取赔偿,存在意图使被起诉者受到损害而为自身牟取利益的恶意。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宝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专利权人为崔荀。

201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定片上有四个通孔(A、B、C、D),它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E、F),其特征在于:定片上四个通孔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上的两个凹腔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其特征在于:在动片上的两个凹腔之间设有一长条状凹槽(G),当动片旋转到一定位置时,该长条状凹槽可以将定片上四个通孔中以圆心相对称的两个通孔相互连通,以实现注水。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动片上的两个凹腔中间的背面位置,且在凹槽的两端各开设一个通孔,当动片旋转到一定位置时,该长条状凹槽可以将定片上四个通孔中以圆心相对称的两个通孔相互连通,以实现注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和凹槽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5.一种冷热水恒温阀,包括阀体、密封垫、拨盘、压盖、拨杆、设置于拨盘与密封垫之间的陶瓷阀片组件,以及设置于阀体底部混合腔内的由调温螺套、出水螺套、热敏元件组件、偏置弹簧、调温阀头、调温螺杆、安全弹簧组件、调温滑套、滑套密封圈、密封圈、挡圈组成的普通恒温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是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冷热水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陶瓷阀片组件与恒温阀芯设置在同一个阀体的上下腔内。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冷热水恒温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是分体式的,即陶瓷阀片组件设置在阀体内,而阀体之外再设置一包容恒温阀芯的恒温阀体,阀体的冷、热出水通道与包容恒温阀芯的冷、热进水通道分别连通。

本案中,宝蔻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

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12日,温州洪丰卫浴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第32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10月25日,宝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银与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4及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来到山东省昌乐县方山路标示为“洪举厨卫水暖管件”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50元),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8年1月24日,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第2727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恒温阀。

原审庭审中,宝蔻公司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拆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

洪举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卫浴、厨房电器、太阳能、水暖管件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宝蔻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宝蔻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宝蔻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4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包含以下五个技术特征:1.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

2.定片上有四个通孔,它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四个通孔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

3.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两个凹腔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

4.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5.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设置长条状凹槽,凹腔和凹槽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洪举门市部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洪举门市部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洪举门市部销售。

洪举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宝蔻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洪举门市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智信和中心购买,但其提交的销售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晚于宝蔻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即2017年10月25日,故洪举门市部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宝蔻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洪举门市部的侵权获利,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洪举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宝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洪举门市部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宝蔻公司诉称洪举门市部制造了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洪举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宝蔻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洪举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宝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公司负担75元,洪举门市部负担225元。

本案二审期间,洪举门市部、宝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宝蔻公司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洪举门市部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不包含合理开支费用。

洪举门市部在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上诉理由。

(二)第2727号公证书附件的“洪举综合门市部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商品品名为“小恒温阀”。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山东•潍坊通威卫浴”的信息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开关旋转上盖表面印制有“东鸣1703-SDME”的字样。

(四)“东鸣及图”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冯某,4,该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6月10日,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水管龙头;

水供暖装置;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水管用混水龙头;

自来水设备调节和安全附件;

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

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

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

沐浴用设备等”。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智信和中心经营者为冯某,4,该中心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已于2020年9月15日被核准注销。

智信和中心存续期间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卫浴、洁具用品、家用电器、厨房用品;

太阳能管件;

水暖管件加工、销售”。

(六)洪举门市部原审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供货合同”显示: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洪举门市部原审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之“销售单”共计两张:开具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的销售单上载明如下内容“传真:138××××6592;

客户:七彩市场洪举水暖;

商品全名为‘f8恒温大理石’的数量为6、单价为60元;

商品全名为‘加密(铜)淋浴管’的数量为40、单价为9元;

总金额合计720元;

业务经理:冯某,4150××××6565”。

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的销售单载明如下内容“购货单位:洪举卫浴门市部;

商品名称为‘中号方体可拆洗’的数量为4、单价为40元;

商品名称为‘小号小恒温(东鸣)’的数量为34、单价为23元;

总金额合计942元;

150××××6565、132××××9123”。

上述两张销售单上均加盖了智信和中心的公章。

二审询问过程中,洪举门市部针对本院就上述证据提出的相关问题作了如下陈述:第一,开具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的销售单上记载的“f8恒温大理石”对应的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东鸣”牌恒温阀,但该单据是由智信和中心开具,故将被诉侵权产品命名为“f8恒温大理石”的原因,可由智信和中心原经营者冯某,4作情况说明。

第二,关于“2017年5月14日”的销售单上记载的“f8恒温大理石”的单价(60元)高于洪举门市部销售给宝蔻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50元)一事。

一方面,智信和中心采取的是上门供货的方式,故产品供货单价含人工运输费;

另一方面,洪举门市部是小店经营,出于打折促销、加快库存周转的考虑,商品最终售价偶尔低于进货价亦属正常。

第三,关于洪举门市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的开始时间(2017年6月1日)晚于由智信和中心出具、载有产品名称为“f8恒温大理石”的销售单的开具时间(2017年5月14日)一事。

智信和中心最初采取的是上门推销的方式,即由其将相关水暖五金产品免费提供给洪举门市部试用试销,之后随着双方进行了若干次交易逐步累积互信,洪举门市部才提出与智信和中心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配。

第四,关于“2017年11月3日销售单”的开具时间晚于宝蔻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的问题。

对此,洪举门市部不予否认,但洪举门市部在原审阶段提交该张销售单,目的并非用以证明其开具给宝蔻公司的售货单上的“小恒温阀”与“2017年11月3日销售单”上载明的“小号小恒温(东鸣)”为同一产品,而是用以证明其与智信和中心存在水暖五金产品的真实交易关系,故其销售给宝蔻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智信和中心。

基于此,原审法院仅以“洪举门市部提交的销售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晚于宝蔻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即2017年10月25日”为由,即认为洪举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该认定未免武断。

(七)二审询问前,洪举门市部向本院申请冯某,4以证人身份参加本次询问,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冯某,4在二审询问中就其了解的事实向本院作了陈述,并接受了本院和宝蔻公司的询问。

冯某,4的陈述要点如下:1.其认可洪举门市部在原审阶段提交的与智信和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两张加盖有智信和中心公章的销售单的真实性。

2.智信和中心系由其本人开设,智信和中心确曾向洪举门市部供应品牌为“东鸣”的恒温阀。

3.开具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的《东鸣销售单》上所记载的“f8恒温大理石”对应的就是“东鸣”牌恒温阀。

潍坊市的五金业界同行均知晓“f8”对应的就是冯某,4本人,“大理石”指的就是潍坊通威卫浴厂出品的卫浴片板,“f8恒温大理石”指的就是“东鸣”牌恒温阀。

4.出现智信和中心与洪举门市部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起始时间“2017年6月1日”晚于智信和中心开具给洪举门市部销售单的时间(2017年5月14日)的原因在于:智信和中心最初是采取上门推销自家产品的经营方式,通过给洪举门市部试供试销恒温阀等卫浴五金产品,在产品打开销路并与洪举门市部建立互信后,洪举门市部要求签订合同以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因此出现了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双方实际交易时间的情况。

5.“东鸣”牌恒温阀的实际制造者就是潍坊通威卫浴厂,冯某,4只是应前者的要求去注册一个商标,最后选定的商标名称即“东鸣”。

“东鸣”商标标识通常标注在恒温阀的旋转盖口上。

6.智信和中心先后与洪举门市部进行了若干次交易,向洪举门市部供应的“东鸣”牌恒温阀的具体数量因时隔久远已无法提供准确数字。

智信和中心与洪举门市部之间的交易一般采取由其本人代表智信和中心亲自送货上门并当场以现金方式结清的模式,双方交易关系存续期间也曾有数次交易采取物流配送的方式。

每次交易的恒温阀的单价不完全一致,具体金额由其本人确定。

7.2017年年底,其本人从潍坊通威卫浴厂处获悉由该厂提供的卫浴五金产品可能涉嫌侵权,便在通知相关采购商停止销售后于2018年另谋新的工作。

鉴于智信和中心存续已无太大意义,其本人遂决定于2020年9月对该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八)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代表宝蔻公司参加原审庭审活动并在笔录上签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有周世翠一人,不存在洪举门市部上诉理由中所称的“宝蔻公司参与原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两名女性”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洪举门市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专利法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可以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洪举门市部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信和中心。

根据上述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及评价标准,并结合洪举门市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证人冯某,4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洪举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智信和中心该经营主体曾经合法成立并存续了一段时期,其经营者是冯某,4。

洪举门市部在原审阶段提交了其与智信和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智信和中心开具的销售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均加盖有智信和中心的公章,且都显示购货者为洪举门市部,由此可以初步证明洪举门市部与智信和中心存在商品购销关系。

其次,智信和中心对外公示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卫浴、洁具用品、家用电器、厨房用品;

太阳能管件;

水暖管件加工、销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恒温阀,与智信和中心所经营的商品经营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了“制造商:山东•潍坊通威卫浴”的字样,被诉侵权产品表面还标注了“东鸣”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注册者正是智信和中心的经营者冯某,4,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则主要集中在水暖五金零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为恒温阀,恰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复次,洪举门市部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提交的“2017年11月3日的销售单”,虽然该销售单的开具时间确实晚于宝蔻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但该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有“小号小恒温(东鸣)”,由此可以合理推定该商品指的就是“东鸣”牌恒温阀。

最后,“东鸣”商标持有人及智信和中心的经营者冯某,4以证人身份参加了二审询问并就智信和中心与洪举门市部的交易事实进行了完整陈述,并当庭回答了本院及宝蔻公司就相关问题的询问。

冯某,4陈述的主要内容与在案书证、物证、洪举门市部的陈述内容基本吻合。

因此,综合以上理由,可以认定洪举门市部系通过合法、正常且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商业方式,以相对合理的价格,从清晰可查的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故洪举门市部关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洪举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纠正。

宝蔻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判令洪举门市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含合理维权费用,鉴于洪举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其依法无需对宝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经宝蔻公司许可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依法仍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因洪举门市部在本案二审阶段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及在案书证、物证进行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洪举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的认定有误,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洪举门市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昌乐县洪举卫浴门市部负担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梁晓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琳浩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梁晓征 法官助理:姜琳浩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1日 涉案专利 “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202856.9)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洪举卫浴门市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昌乐县洪举卫浴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120202856.9、“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乐县洪举卫浴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合法来源抗辩的判断标准 裁判观点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可以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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