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家斌,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丰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家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许家斌单独或结伙谢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NVC”、“雷某”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惠州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LED灯等电器和外包装上加注上述商标,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东瑶宝寺25号租房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店铺“纤体风韵养生堂”、“angle美颜城”进行网上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17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许家斌,当场查获印有上述商标的LED灯116个、纸箱1700只等物。
经惠州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上述被扣物品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许家斌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家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证、提取清单、照片、产品鉴定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4、庄某的证言,同案犯谢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家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家斌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家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