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刚,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
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坤,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2,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
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刚、雷某、杨某1、韩某、杨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刚及其辩护人罗京、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高玉坤,被告人杨某1、韩某、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柴刚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毛铺苦荞酒、白云边、洋河等注册商标,聘请被告人杨某1、韩某负责生产,被告人杨某2负责运输,并租用武汉市汉阳区向阳村阳逻墩临时仓库的房屋,生产假冒的品牌白酒进行销售。
2016年5月3日,公安机关查封了柴刚的生产窝点,并在窝点内查扣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等品牌白酒113件,非法经营额达67296元。
2、2016年8月份,被告人柴刚又租用武汉市汉阳区长江路煤场特1号房屋,聘请被告人杨某1、韩某及杨某2为其生产和运输,聘请被告人雷某帮其管理,继续生产假冒的品牌白酒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14日、15日,公安机关在其生产窝点及仓库内共查获假冒的白云边、黄鹤楼、洋河、五粮液、稻花香、剑南春、茅台等品牌的白酒1739件,非法经营额190635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刚、杨某1、雷某、韩某、杨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柴刚、雷某、杨某1、韩某、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罗京提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未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且被告人柴刚生产的假酒尚未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不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柴刚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玉坤提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未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且被告人柴刚生产的假酒尚未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不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柴刚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黄鹤楼等4个品牌的注册商标,聘请被告人杨某1、韩某负责生产,被告人杨某2负责运输,并租用武汉市汉阳区向阳村阳逻墩临时仓库的房屋,生产假冒的品牌白酒进行销售。
2016年5月3日,公安机关查封了柴刚的生产窝点,并在窝点内查扣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黄鹤楼等4个品牌白酒113件,非法经营额达67296元。
2、2016年8月份,被告人柴刚又租用武汉市汉阳区长江路煤场特1号房屋,聘请被告人杨某1、韩某及杨某2为其生产和运输,聘请被告人雷某帮其管理,继续生产假冒的品牌白酒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14日、15日,公安机关在其生产窝点内查获假冒的黄鹤楼、白云边白酒共计71件,非法经营额达56208元,在其三个仓库内共查获假冒的白云边、黄鹤楼、洋河、五粮液、稻花香、剑南春、茅台等品牌的白酒共计1668件,非法经营额1850140元。
被告人柴刚、雷某、杨某1、韩某、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柴刚、雷某、杨某1、韩某、杨某2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酒业公司价格证明、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陈某、胡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搜查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柴刚、雷某、杨某1、韩某、杨某2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柴刚及其辩护人罗京、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高玉坤,被告人杨某1、韩某、杨某2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刚、杨某1、韩某、杨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73647元,被告人雷某的非法经营数额190635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雷某、杨某1、韩某、杨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柴刚、雷某、杨某1、韩某、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罗京、高玉坤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未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的意见。
经查认为,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并依据公安机关提供图片、实物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各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应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罗京、高玉坤提出本案被查扣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额认定的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柴刚归案后讯问笔录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系销售给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王老板”、随州市的“徐老板”。
但因“王老板”、“徐老板”具体住址、联系电话不详,侦查机关多方查证仍无法到案,故被告人柴刚供述的真实性难以查证;
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柴刚避重就轻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故该供述不足以采信。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柴刚等人已生产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因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罗京、高玉坤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柴刚的1852件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黄鹤楼、五粮液、稻花香、剑南春、茅台等八种注册商标的白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