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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梅先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5刑初505号
案件名称505梅先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梅先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先祥,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伟伟、李晓栋,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先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先祥及其辩护人宋伟伟、李晓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梅先祥在明知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海飞丝洗发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从李某处购进200ml、400ml假冒海飞丝洗发水1700箱,后转销给陈某1(另案处理),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5.5万元。

2016年9月份,被告人梅先祥在明知从李某处购进的海飞丝洗发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李某处购进700ml假冒海飞丝洗发水1200箱,后转销给阚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6.6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梅先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先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梅先祥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梅先祥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第一节转销给陈某1的25.5万元,具有介绍性质。

首先被告人梅先祥在该起交易中固定赚取20元/箱的好处费,且好处费金额是陈某1定的。

其次,每次具体交易都是陈某1提出特定的型号,经梅先祥转告给李某,李某完成生产后再直接发货到上海指定地点,梅先祥不经手货物。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纯粹意义的销售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比纯粹的销售行为恶性更小。

2、起诉书中第二节认定的犯罪金额56.64万元,实际上应认定为52.8万元,被告人与刘某2共同商定的是以440元/箱价格销售该批货,刘某2擅自以470元/箱价格销售,被告人并不知情。

3、被告人梅先祥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梅先祥在明知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海飞丝洗发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从李某处购进200ml、400ml假冒海飞丝洗发水1700箱,后转销给陈某1(另案处理),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5.5万元。

2016年9月份,被告人梅先祥在明知从李某处购进的海飞丝洗发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李某处购进700ml假冒海飞丝洗发水1200箱,后转销给阚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6.64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2290号仓库调取了被告人梅先祥从李英伟处购进尚未销售的700ml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1602箱(12瓶装),从阚某处调取了700ml假冒海飞丝洗发露3426瓶,从刘嗣婷处调取400ml假冒海飞丝洗发露388瓶,从汤某处调取400ml假冒海飞丝洗发露183箱(12瓶装)、200ml假冒海飞丝洗发露2箱(24瓶装)。

上述调取的洗发露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均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人梅先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蔡某、阚某、田某、陈某2、刘某2等人证言及李某、陈某2、刘某2的辨认笔录;

本案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列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崔某及付明等人盗窃案案卷材料、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光盘;

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被告人梅先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第一节犯罪事实具有介绍性质的意见,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梅先祥积极与上游的李某和下游的陈某1等人联络,向李某提供货物型号、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将货款打给李某,又积极参与假冒海飞丝洗发露的仓储,其行为属于贩卖行为,并非是简单的介绍行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第二节犯罪金额问题,被告人梅先祥与刘某2在销售假冒海飞丝洗发水过程中分工合作,被告人梅先祥负责供货,刘某2负责销售,在合理的预期利益内,梅先祥并未严格限定刘某2的销售价格,故470元/箱的销售价格在二人的合意范围之内。

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先祥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先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梅先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采纳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先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太仓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顾士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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