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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14刑初454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平和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老板张某(在逃)的安排,在成都市新都区帮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主要负责管理两个存放假烟的仓库、收货、送货、收取货款等。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新都区斑竹园镇白云6组20号的仓库安排驾驶员装运假烟时被执法机关抓获。

民警在该仓库查获香烟红塔山(硬经典100)500条、牡丹(软)250条、云烟(软珍品)350条、云烟(紫)320条、利群(新版)20条。

后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民警在新都区新民镇大成街211号仓库查获香烟玉溪(硬)305条、玉溪(软)525条、利群(新版)50条、芙蓉王(硬)50条、黄鹤楼(硬金沙)20条、天子(金)100条。

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436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辩解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1部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手机、1串钥匙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委托鉴定书、检验报告、关于对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1部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手机、1串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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