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77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好宜美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东街3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U。
经营者:李雪平,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好宜美便利店(下称好宜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以及被告好宜美便利店的经营者李雪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原告是洁丽雅集团的成员,第9903015、5268981、5268646号注册商标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人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好宜美便利店辩称,确认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我是从同旺批发部进货,进货时我不知道这些产品是假的,被起诉后我有找过供应商,供应商也不肯出面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洁丽雅公司(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及第5268540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控告、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8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威杰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丹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区××街××、店名显示为“好宜来微便利超市”的商店。
在蔡某与方丹的监督下,盘威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4.5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蔡某、方丹使用手机对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上述商店后,蔡某、方丹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包括毛巾和收据)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物品放入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盘威杰保管。
2017年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20号公证书。
2017年2月21日,洁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29件。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毛巾一条及收据一张。
其中,毛巾上有一纸质吊牌,吊牌由花瓣形图案与“洁丽雅”三个汉字组合而成,图案为“”;
毛巾接缝处的洗水标印有“”标识。
经比对,纸质吊牌上的花瓣形图案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洁丽雅”汉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均相同;
洗水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而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品名为“毛巾”,单价为“14.5元”。
好宜美便利店的经营者李雪平确认该毛巾系其所销售,称产品系从同旺批发部进货,并提供了三张销售单为证。
三张销售单的抬头分别为“TW销售单”、“同旺百货销售单”、“同旺百货销售单”,购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5日、2017年2月、2017年2月,第一张销售单列明的商品有“109545毛巾(洁丽雅)”等商品,单价为9.5元,进货数量为10条,客户名称手写为“通记大姐”,第二张及第三张销售单上没有名称为洁丽雅毛巾的商品;
前述出货单没有记载地址,联系电话为“固话:0760-8855****手机:133××××1836、134××××4811”;
三张销售单上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
洁丽雅公司认为销售单上没有盖章,故不确认销售单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面额750元的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洁丽雅公司提交一份其(甲方)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7)闽天律民字第1162号】。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好宜美便利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郭秀刚、薛巧鸾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活动;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元。
但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洁丽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好宜美便利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好宜美便利店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东街3号101房,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雪平,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烟草专卖零售,零售日用百货。
又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无“同旺批发部”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新越丝路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洁丽雅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好宜美便利店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洁丽雅公司起诉要求好宜美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好宜美便利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好宜美便利店主张涉案毛巾来源于“同旺批发部”,但其提交的销售单上没有同旺批发部的签名或盖章,且部分单据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公证取证之后,好宜美便利店亦没有提交同旺批发部的工商注册资料,因此好宜美便利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好宜美便利店作为专门从事销售日用百货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且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进货时未审核供货商有无取得合法的授权,因此不能认定好宜美便利店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好宜美便利店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好宜美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好宜美便利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好宜美便利店应向洁丽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好宜美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好宜美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好宜美便利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