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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599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99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

法定代表人:泰勒.J.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达特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特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特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特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达特公司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特迪公司立即删除其1688网站https://chinatopitp.1688.com上关于侵权产品的链接和图片;

3.特迪公司将库存侵权产品交法庭销毁;

4.特迪公司将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法庭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5.特迪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6.特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达特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达特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

达特公司的产品在中国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知名度。

达特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04××××.9、名称为“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量较大,是达特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

达特公司发现特迪公司未经授权在1688网站的网店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杯子产品。

达特公司对特迪公司的网店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且对特迪公司位于广东省××××附近的工厂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现场购买过程中,特迪公司的人员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特迪公司生产并有生产模具。

特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犯了达特公司享有的本案专利权。

达特公司认为其注册的“特百惠”、“Tupperware”商标在中国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的特迪公司应当清楚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来自于达特公司。

特迪公司抄袭模仿本案专利,主观上有故意。

特迪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占了达特公司的市场份额,对达特公司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达特公司也为调查和制止特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费用。

特迪公司答辩称:确认特迪公司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订购的,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专利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特迪公司经营范围中无生产项目,也无生产场地及加工设备,无法自力制造涉案侵权产品。

广东省××××号厂房是特迪公司从“中山市法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分租而来,相关现场的机器是该公司的,不能用于压制塑料产品。

特迪公司的工��人员声称有工厂、模具,不过是一种销售方法。

特迪公司只购买了几个产品转卖给达特公司,不存在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软件。

达特公司在本案中是钓鱼式维权,相关维权费用部分虚夸。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特百惠”商标的知名度并没有必然联系,特迪公司事先并不知晓该外观设计属于达特公司。

请求驳回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达特公司提交证据6(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024号公证书,拟证明特迪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特迪公司质证称,特迪公司唯一的办公场所在中山市,工商注册地址没有办公场所,特迪公司一直以厂家供货的名义来吸引买家,公司办公场所设置在厂房内是为了向外国客户进行销售宣传,即使员工称有制造被���侵权产品,不代表被诉侵权产品即是特迪公司生产,公证书显示的现场设备不是注塑机而是丝印机,是分租场所的企业中山市法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子也是中山市法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箱子。

达特公司回应称,除了员工声称的内容外,特迪公司在网页上也表明是专业生产塑料产品的厂家,有相应的生产设备。

达特公司提供的证据7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关于达特公司的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产品及其所获荣誉的报道的公证书,证据8《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关于达特公司的产品零售价及为宣传本案专利产品的广告,证据9《文献复制证明》关于众多媒体对达特公司的特百惠“Tupperware”产品的报道及其产品宣传,证据7-9拟证明达特公司的特百惠“Tupperware”产品在中国被广泛报道和使用,本案专利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知名商品,特迪公司应熟知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特迪公司侵权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

特迪公司确认证据7-9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不是特百惠公司。

达特公司回应称,达特公司对专利产品进行宣传的时候都用特百惠的中英文商标。

达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0律师代理费发票和证据11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拟证明达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特迪公司认为,证据10发票显示出具人是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但盖章的是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人与盖章人名称不符,发票不真实;不确认证据11的三性,该证据系达特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证明已经收到了付款。

达特公司回应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和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开具发票时财务人员盖章错误,可以由财务���员进行纠正,证据11是为了如实反映达特公司代理律师真实的工作时间,以作为支撑证据10发票的证据。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达特公司确实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对于费用数额的合理性将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特迪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山市法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法模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达特公司经营场所从法模公司分租,无生产场地。

达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法模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号之八,与特迪公司工厂地址有关联,采纳证据2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特迪公司提交的证据3QQ聊天记录、证据4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证据5聊天记录、证据6支付宝付款信息、证据7台州市世高塑模有限公司1688网站网页信息、证据8聊天记录,拟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达特公司认为,证据3-8为复印件、网络打印件,上述证据均为QQ和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是可以进行编辑和删改的,内容不完整,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迪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内容均属于电子数据,特迪公司既没有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也没有提供网页的核验线索,也没有其他有效的印证证据证明真实性,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件,不能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达特公司是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ZL20123004××××.9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作容器,设计要点在���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达特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于2014年11月29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查明:特迪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元,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美术品、玩具、文化体育用品的批发和零售、电脑软件与技术服务。

特迪公司提交法模公司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法模公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是“广东省××××号之八”,经营生产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等。

2016年12月8日,达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当天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点击进入http://www.1688.com网站,在网站搜索栏“供应商”处输入“珠海市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网站后,“基本信息”中的“经营模式”一栏中显示是“生产厂家”,“工商注册信息”项目栏,显示是特迪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且显示该工商注册信息已经通过第三方认证。

点击“供应产品”项目栏,通过搜索“塑料杯市场简约太空水壶”,点击进入相关网页显示为一款名称为“塑料杯时尚简约太空水壶随手杯带提绳卡扣盖随手杯带茶隔”的产品销售页面,页面标题图片及产品内容介绍中均显示有产品图片,页面显示产品价格按“起批量”的不同销售单价分别为:起批量20-4999个对应单价为人民币20元,起批量5000-49999个对应单价为人民币5.9元。

“公司介绍”内容记载有:“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塑料运动杯、太空瓶、运动水壶、摇摇杯、饭盒、��温杯、等等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企业;

企业办公地址位于美丽××海滨特权——珠海市;

工厂地址位于与××市区仅××中山市××村工业区;

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员工150人,企业拥有注塑机、吹塑机、注吹一体、移印机、丝印机、热封机等各类机械设备;

……”,同时附有一张陈列产品地方的照片,以及放置机器设备的照片。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就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截图打印,出具(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772号公证书。

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2016年12月14日,达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附近,进入一栋墙上有“特迪”字样及“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标牌的建筑。

达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特迪公司工作人员交谈并对交谈内容录音,付款2720元购买了��箱商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收款收据上注明所购产品为“160只太空杯(TT-T255)”,并加盖有特迪公司的印章。

名片上记载“珠海市特迪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XX”、“珠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锦柠路388号锦绣柠溪4栋3单元601房。

中山:广东省××××号之9B厂房”。

代理人与特迪公司工作人员交谈内容显示,代理人问:“这款产品你们走得怎么样啊?

”特迪公司工作人员回答:“这款产品国内的少,就东南亚地区多点。

”代理人问:“做多长时间了?

这款杯子?

”特迪公司工作人员回答:“没做多久啊,你量少的话,我们有配件的就做的快,如果量多的话就要二三十天。

”代理人问:“你们这款杯子什么时间上市的?

卖了多少年了?

”特迪公司工作人员回答:“卖了蛮久了,这一款前两年就有的。

”代理人问:“这模具的话你们自己厂有的?

”销��方答复:“对。

”公证购买的现场放置有机器设备以及大量用塑料袋装的空瓶,有大量的塑料瓶子样品陈列。

购买的实物用纸箱装载,纸箱外印有“法模周转箱”字样。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现场所购的五件商品封存后交代理人。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就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024号公证书。

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7000元。

达特公司当庭出示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后显示为5个饮水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产品没有显示生产时间、生产合格证明以及生产厂家信息。

双方确认该5个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外观相同的产品。

将其中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达特公司认为,两者均由杯体和杯盖两部分组成,杯体整体为长圆柱形,杯盖分为固定部和上盖两部分,固定部呈扁圆柱造型,固定部��侧有一圈齿轮凸起,上表面靠近外侧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另一侧向外向上凸出形成一个长条形挂绳孔,上盖呈斜台状,上表面有两圈C形图案,靠近底面的一侧有一U形豁口,与固定部凸出的挂绳孔结构边缘相吻合,上盖另一侧有舌状凸起以便于上盖的打开,经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相同。

特迪公司经比对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为证明达特公司专利产品的品牌知名度,2016年4月2日,达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

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进入http://www.tupperware.com/cn“特百惠”公司中文网站,在网站内“品牌文化”栏目项下有文字记载:“Tupperware特百惠,全球著名家具用品品牌,总部设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市超过20年历史,产��畅销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在网站“公司简介”栏目项下有文字记载:“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为美国独资企业中国地区总部设在广州,在北京、上海、成都、长春和西安均有分公司,业务遍及全国300多个城市和地区……”;

在网站“荣誉奖项”栏目项下上传有多份荣誉证书照片,显示有“品质生活100奖获奖品牌特百惠”、“全国主流媒体信赖的家具用品品牌Tupperware特百惠”等荣誉证书。

另外,通过在百度百科网站××、互动百科网站××等网站内通过搜索“特百惠”,获得有关特百惠产品及品牌的相关介绍信息。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将相关网页信息截屏打印,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

2016年7月7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附件含打印的文献资料),称受达特公司的委托,从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中提取复制了附件中的文献资料。

该文献资料包括有相关报纸期刊等媒体对特百惠公司及产品的新闻报道等介绍。

《特百惠生活》2013年及2014年部分月刊显示有对Tupperware产品图片及文字的广告内容介绍,显示有部分饮水瓶产品的价格,其中《特百惠生活》2013年12月刊内容显示“茶韵随心杯”饮水瓶单个售价为112元。

达特公司另于本案中提交一张增值税发票,主张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0元。

庭审后,达特公司确认,经核实特迪公司已在其所经营的1688网站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以及图片删除。

本院认为:达特公司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达特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特迪公司承认有许诺销售及销��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饮水瓶,属于同类产品,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特迪公司有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特迪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特迪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特迪公司有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从特迪公司的网店网页宣传内容显示,特迪公司对外宣传是该公司是塑料运动杯、太空瓶等产品的专业加工企业,有加工厂房及注塑机、吹塑机等加工机器设备,并且展示了放置机器设备的照片,由此表明特迪公司对外宣传有生产制造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产品的能力。

在达特公司现场取证照片可以显示,特迪公司是在工业厂房内经营,且经营场所内有机器设备,而特迪公司庭审中亦承认不在登记注册地的珠海市经营,实际在中山市的厂房内经营,同时,特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取证现场亦承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生产模具。

由此可以表明,特迪公司不仅自认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可以表明特迪公司有实际的生产能力。

特迪公司抗辩称,经营场所是分租自案外人法模公司,现场的机器设备是法模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特迪公司的经营场所与法模公司的登记经营场所均在广东省××××号,但仅有此事实不足以表明现场的机器设备属于法模公司所有,而与特迪公司无关。

特迪公司又称其营业执照上没有显示有制造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特迪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珠海市,但实际上并没有在登记注册地的本市经营,而是在另××城市××中山市经营,由此足以表明特迪公司并没有完全遵照营业执照的内容执行,按现场情况表明,特迪公司具有生产的场所及机器,足以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上既无生产日期、生产质量证明以及生产厂家的信息,特迪公司具有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又自认有制造行为,本院认定,特迪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特迪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特迪公司提交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证据为QQ以及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支付宝交易图片打印件,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件,不能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承前认定,特迪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仅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因此,特迪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既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迪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特迪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达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达特公司庭审后确认特迪公司已在其所经营的1688网站上将侵权产品的链接以及图片删除,故达特公司关于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及图片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再请求以判决形式处分并无必要。

特迪公司的网页宣传显示有大量的侵权产品且现场承认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应当予以销毁。

达特公司不能证明特迪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其相���的销毁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达特公司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特迪公司确认的生产侵权产品模具来源于案外人,相关的披露模具制造商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部分,达特公司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进行酌定,并同时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考虑,特迪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行为;

特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特迪公司不在实际登记注册地经营,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特迪公司将侵权产品在互联网上批发销售,影响范围较广;

本案专利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特迪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

达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相关费用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合确定特迪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对达特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市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ZL20123004558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珠海市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负担人民币1800元,珠海市特迪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珠海市特迪塑料���金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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