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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列华、董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281刑初171号
案件名称董列华、董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列华,董伟,杨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列华(曾用名董烈华),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租住武汉市黄陂区。

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希、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伟,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租住武汉市黄陂区。

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丽,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租住武汉市黄陂区。

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列华及其辩护人陈希、被告人董伟及其辩护人柯蒙蒙、被告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租用武汉市黄陂区南湖村二十一队192号居民房屋,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黄鹤楼、海之蓝等品牌白酒。

2016年12月29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生产窝点查获假冒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黄鹤楼、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共136件,计侵权产品价值842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希提出,被告人董列华坦白悔罪,系初犯,具有立功表现,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柯蒙蒙提出,被告人董伟坦白悔罪,具有立功表现,系从犯,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租用武汉市黄陂区南湖村二十一队192号居民房屋,生产假冒劲牌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黄鹤楼、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29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的生产窝点查获假冒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黄鹤楼、海之蓝白酒共计136件(每件白酒均为6瓶)。

综上,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84254元。

另查明:“毛铺苦荞酒”系劲牌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白云边”系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黄鹤楼酒业”系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海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

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京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丽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丽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侵权单位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证人叶某、谭某的证言;

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董列华及其辩护人陈希、被告人董伟及其辩护人柯蒙蒙、被告人杨丽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陈希、柯蒙蒙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辩护人陈希、柯蒙蒙提出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有立功表现,经查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列华、董伟具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陈希、柯蒙蒙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辩护人柯蒙蒙提出被告人董伟系从犯,经查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列华、董伟、杨丽仅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柯蒙蒙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湖北省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杨丽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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