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765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优宝妇婴用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朝亮中路31号,注册号440111600037286。
经营者:周丽明,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优宝妇婴用品店(以下简称优宝妇婴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周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优宝妇婴用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公司诉称:原告市场监督调查人员发现被告一直在非法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为保存证据,原告申请广州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是第1443440号(第5类:人用药)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将第144344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还是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等)。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爽水在所用原料、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同,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在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商标字样与原告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读音与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没有正当的产销途径,未经我国批准进口,也未经海关检验,系非法产品,该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相应的查处。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严重扰乱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优宝妇婴用品店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44344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第15602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5年10月15日,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双飞人公司。
2016年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受理通知书,同意受理双飞人公司关于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
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双飞人公司提交了中国化妆品联合会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双飞人”爽水销售排名证明》《中国化妆品联合会证书》,记载“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提交了中国国际名牌协会于2006年颁发的《证书》,认定“双飞人”系列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
提交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联合颁发的《证书》,认定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16年8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根据双飞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鑫灵的申请,与谢鑫灵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朝亮中路招牌为“优宝妇婴用品”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鑫灵在该商铺微信支付购买了双飞人药水一支,并索取购物单据被拒绝,谢鑫灵随即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上述商铺所处的位置拍摄了照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谢鑫灵保存。
2016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6534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在上述购买现场及封存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封存的物品的封条及公证印鉴完整,未经启封。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可见“法国双飞人”药水一支。
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盒顶端有“”字样,产品说明书正背面均有“”字样,产品瓶身上有“双飛人药水”字样。
双飞人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顶端、产品说明书正背面及产品瓶身上的字样,与其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与其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读音及字型相似,构成商标侵权。
双飞人公司为证明“法国双飞人药水”已被列明为假药处罚,提交了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说明》,记载该局查处过辖区内二家零售药店销售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产的“双飞人药水”的违法行为,因“双飞人药水”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且药店无法提供该药品的合法来源渠道,被该局依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假药予以查处。
双飞人公司为证实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及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中均确认被告侵犯双飞人公司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飞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和购买产品费用38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发票号码232××××3041)和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发票号码627××××9339)。
另查:优宝妇婴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妇婴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飞人公司作为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优宝妇婴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双飞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和名称,与优宝妇婴店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优宝妇婴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优宝妇婴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56026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3类,包括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等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药品的类别不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原料、生产工艺、功能、使用方式、销售环节等要素相同,故本院对双飞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药品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形标识与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视觉无差别,“”标识与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字体、字型和文字排序有所不同,但均由“双飞人”三字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优宝妇婴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双飞人公司要求优宝妇婴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双飞人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双飞人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双飞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优宝妇婴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优宝妇婴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优宝妇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优宝妇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优宝妇婴用品店负担25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优宝妇婴用品店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优宝妇婴用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