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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金海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刑初1072号
案件名称1072金海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海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海兵,男,38岁,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阴市。

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全,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兵及其辩护人庄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海兵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样品给厂家进行仿制等手段,从山东省龙口市的方仕壹(另案处理)等处进购到假冒“CASTEL”、“玛克传奇”、“玛茜”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共计7000余箱,总货款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同时,被告人金海兵通过提供样品给厂家进行仿制等手段,从浙江温州瑞丹印刷有限公司及山东曹县等生产企业订制到假冒注册商标的CASTEL系列葡萄酒的木箱、木盒及纸盒等外包装,然后被告人金海兵在将上述光瓶葡萄酒及外包装在江阴市华士镇进行简单包装后,对外宣称自己是CASTEL系列葡萄酒的经销商,通过网络将上述假冒CASTEL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大肆对外进行销售,产品先后销售给浙江省的刘某、李某、陈某1,福建省的庄某、郭某、黄某,江苏省张家港市周某,以及江苏省江阴市的范某、陆某、高某等人,合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

案发后,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金海兵租用的仓库等处共扣押到假冒“CASTEL”、“玛克传奇”、“玛茜”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合计664箱,价值人民币65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海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案发后查扣的酒当庭变更为665箱零2瓶(每箱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

被告人金海兵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金海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金海兵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是偶起犯意、初犯,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海兵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海兵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样品给厂家进行仿制等手段,从山东省龙口市的方仕壹(另案处理)等处购进假冒“CASTEL”、“玛克传奇”、“伦都”、“玛茜”等注册商标的光瓶葡萄酒(包括玛克传奇美露干红葡萄酒、玛克传奇特酿干红葡萄酒、伦都珍酿干红葡萄酒、玛茜红葡萄酒)共计7000余箱,总货款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被告人金海兵并通过提供样品给厂家进行仿制等手段,从浙江温州瑞丹印刷有限公司及山东曹县等生产企业订购假冒上述注册商标葡萄酒的木箱、木盒及纸盒等外包装。

被告人金海兵将上述光瓶葡萄酒及外包装在江阴市华士镇进行简单包装后,对外宣称自己是CASTEL系列葡萄酒的经销商,通过互联网进行大量销售,先后销售给了浙江省的刘某、李某、陈某1,福建省的庄某、郭某、黄某,江苏省张家港市周某,以及江苏省江阴市的范某、陆某、高某等人,合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

2017年1月8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金海兵经营的华士镇自由街86号江阴市华士金硕烟酒商行查获扣押假冒“伦都”、“玛茜”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一箱零2瓶(每箱6瓶);

在被告人金海兵租用的江阴市华士镇人民路一百三十一弄2号、8号、9号、14号的仓库查获假冒“CASTEL”、“玛克传奇”、“伦都”、“玛茜”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合计664箱(每箱6瓶)及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盒、包装箱、拎袋、标签若干。

经鉴定,上述葡萄酒、包装及标签均假冒“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注册商标。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次日移送江阴市公安局。

上述被查获的葡萄酒合计价值6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涉案商标注册、变更的情况;

2、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厦门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CASTEL葡萄酒公司是其公司客户,其根据公司安排调查发现金海兵有制售假冒CASTE葡萄酒的情况并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的事实;

3、证人庄某、郭某、黄某、刘某、陈某1、李某、周某、高某、范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银行凭证、微信转帐凭证、聊天记录、物流单等,证实其向金海兵购买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金海兵妻子,对金海兵制售假冒CASTE葡萄酒的情况知情但没有参与的事实;

5、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温州卡聂高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部员工,该公司是CASTEL葡萄酒全国总代理之一,金海兵或金凯都不是该公司的客户,刘某之前是该公司的业务员的事实;

6、证人战永帅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烟台夏堡酒业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老板是方仕壹,金海兵是该公司的客户,金海兵通过其向公司进购过几次CASTEL系列葡萄酒,但其并不知道上述葡萄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7、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温州瑞丹印刷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未取得相关授权情况下,多次应金海兵的要求,为金海兵非法制造带有注册商标“CASTEL”、“玛克传奇”等标识的酒盒包装,非法经营数额达71658元的事实;

8、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情况说明、移交公安局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实在华士镇自由街86号、人民路一百三十一弄2号、8号、9号、14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涉案注册商标葡萄酒,并将该案移送江阴市公安局;

9、江阴市公安局清点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清点、搜查、检查的情况;

10、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情况及查获的其他物品的情况;

11、从金海兵家中扣押到的账本、货运单书证,证实金海兵将假冒注册商标的CASTEL系列葡萄酒对外进行销售的详细情况;

12、江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无锡万豪运输公司货运单、万豪运输公司货运单、卫国快运有限公司货运单、无锡市奥富货运公司货运单、盛丰物流公司张家港站货运单、德邦物流公司江阴华士营业部货运单,证实:金海兵将假冒注册商标的CASTEL系列葡萄酒对外进行销售的详细情况;

13、银行账户资料,证实金海兵购进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光瓶葡萄酒、外包装以及金海兵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葡萄酒的货款银行往来情况;

14、鉴定报告、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证实扣押的葡萄酒及包装盒、包装箱、拎袋、标签,经鉴定,均为假冒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16、计算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对金海兵持有的手机内的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进行恢复并导出的情况;

1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江阴市公安局对金海兵持有电脑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电子证据的情况;

18、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金海兵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上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金海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金海兵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海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于案发后查扣的酒当庭变更为665箱零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人金海兵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不大,是偶起犯意、初犯,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海兵多次犯罪、情节达到特别严重,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金海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海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葡萄酒665箱零2瓶及包装盒、包装箱、拎袋、标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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