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33号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华、章盼盼,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鹤山坚美园阳光水岸8号之二十三。
法定代表人:郭永宏。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鸟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华和章盼盼、被告七天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宏、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七天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七天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七天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沙发(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6××××.1。
被告七天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淘宝网店公然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沙发,并采用相同型号名称(1762),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七天鸟公司辩称:一、其未生产涉案产品;
二、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3.公证书,证明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七天鸟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七天鸟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网页公证系在公证处下沙接待中心而非本部办理、公证书仅一名公证员签字且系跨区域办理公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确认该证据效力。
被告七天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专利文件打印件;
网页打印件;
证据1、2用于证明被控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
公司照片打印件,证明七天鸟公司规模小不具有生产能力。
支付宝数据打印件,证明交易数据系刷单形成。
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七天鸟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资料,证据2为无法与原件核验真实性的打印件,证据3-5均为郭永宏另一公司鹤山市兰美克家具有限公司证据,与七天鸟公司侵权争议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沙发(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9月2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6××××.1,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套件2组合状态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套件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朱成华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店铺“7天鸟”,点击进入搜索结果“7天鸟”,查看卖家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七天鸟公司、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网页宣传七天鸟公司专业从事客厅及卧室家具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与销售;
该网店有名称为“中厚皮沙发客厅头层进口现代真皮沙发组合三包到家1762”的商品,售价4880元,累计评价17、交易成功12,产品图片左上角有“7天鸟SEVENJAY”标识,颜色分类中有多种套件组合及皮质可选。
登陆http://sbj.saic.gov.cn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商标名称“七天鸟”,显示七天鸟公司申请有3个“七天鸟”商标,具体为第20类上申请号17951906、第35类申请号13331443、第42类申请号13092344。
七天鸟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信息技术服务;
设计、制作、发布各类广告;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3个案件维权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6××××.1的“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组合沙发套件,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组合,具体来说原告主张:套件2为带有单侧扶手的双人位沙发,整体拼色设计,沙发底架和扶手架黑色,其余部分暖灰色;
沙发底架为箱式,左侧上方为梯形台状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扶手垫;
扶手架右边有两个方形的座垫,每个座垫后部上方有一楔形靠背架,靠背架前面有一长方形枕状靠垫,靠垫前还有一细长枕状靠垫,两靠垫均有黑色包边。
套件4为躺位拼色沙发,沙发底架和扶手架黑色,其余部分暖灰色;
沙发底架为箱式,右侧上方为梯形台状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扶手垫;
扶手架左边有一“L”形座垫,座垫后部有一楔形靠背架,靠背架前面有一长方形枕状靠垫,靠垫前还有一细长枕状靠垫,两靠垫均有深褐色包边。
原告主张涉案沙发与专利套件2、4具有相同外观。
七天鸟公司则认为存在如下区别:专利沙发主体为白色,被控侵权沙发底架为咖啡色,主体为烟灰色;
专利组合沙发中仅包含1个套件4,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组合状态包含2个套件4,外观区别明显;
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在颜色和外形上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近似。
七天鸟公司并提出仅凭公证书图片不足以进行侵权比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了与专利套件2、4分别对应的被控侵权沙发组件的立体图、组合状态图,已披露被控侵权沙发的主要视觉特征,可供进行侵权比对。
关于七天鸟公司所提组合状态导致外观区别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具有同一性的多个沙发套件的组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组合形式并不影响侵权认定,该抗辩不能成立。
经审查比对,七天鸟公司所提专利沙发主体为白色的观点与专利证书附图不符,被控侵权沙发与专利主体均为相同的暖灰色;
被控侵权沙发底座色调亦为与专利相同的黑色;
综上七天鸟公司就比对所提出的沙发颜色差异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据此本院认为,依据公证书所能确定的、消费者易注意的主要视觉特征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整体形状、沙发颜色及拼色等主要视觉特征,同时在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有多项销售记录的情况下,七天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品存在与专利不同的其他视觉特征,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差异,两者具有相同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虽未实际购买侵权产品,但公证书显示七天鸟公司的淘宝网店就涉案产品有17条累计评价、12笔交易记录,故可认为七天鸟公司通过网店展示许诺销售、并已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
原告还指控七天鸟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七天鸟公司在淘宝网店标注其为生产厂家,产品图片直接标注“7天鸟”标识以与产品相关联,综合商品详情中关于沙发组合及皮质有多项选择的说明,兼之七天鸟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本院认为足以认定七天鸟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七天鸟公司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七天鸟公司持有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故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
2、侵权产品售价4880元,有12项成交记录;
3、七天鸟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
4、七天鸟公司侵权产品外观及型号标注与原告相同,侵权恶意明显;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6××××.1的“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元,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8元,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2元。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