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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华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41号
案件名称付华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华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付华武,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华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华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付华武在租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林跃59号的房屋内,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白酒,并将制作完成的部分白酒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6,900元。

上述品牌白酒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康某、祁某2、李某、尚某、祝某、王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书,鉴定证明书,委托书,授权书,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证明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付华武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华武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6,900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华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华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6类,包括各种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付华武在租住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林跃59号的房屋内,未经权利人许可,采用将低价白酒灌入高档白酒酒瓶的方式,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等白酒,并将部分假冒白酒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6,900元。

其中:1、被告人付华武向康某销售其制作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五粮液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9,000元;

2、被告人付华武向祁某2销售其制作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600元;

3、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被告人付华武制作完成的假冒海之蓝120瓶、天之蓝174瓶、五粮液30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300元。

经比对,涉案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等白酒酒瓶瓶身及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注册商标及权利人的情况。

2.证人康某、祁某2、李某、尚某、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康某、祁某2从被告人付华武处购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白酒的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制假地点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付华武制作假酒的地点、查扣部分涉案假酒及外观特征等事实。

4.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委托书、授权书、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实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付华武所制作的涉案白酒系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证实两公司未授权付华武使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产品。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管辖以及被告人付华武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等事实。

6.被告人付华武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华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6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华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华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华武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付华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华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华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钱国平审判员 严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剑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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