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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益华与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708号
案件名称陈益华与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益华,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08号原告:陈益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珍,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IB-26北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宇,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陈益华与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被告宇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鲁01民初17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宇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宇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辖终6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珍,被告宇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张建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料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8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74905.0。

自2015年10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宇王公司生产的“YWK系列永磁料位器”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宇王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已依法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存在多项区别,且采用了现有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即便被告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法律状态。

第二组:证据1、本院证据保全的照片及合同;

证据2、被告宇王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说明书及网络截图;

证据3、菏泽市知识产权行政处理过程中的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并销售了侵权产品以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曾处理过双方侵权纠纷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原告投资的湖南信量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及产品销售合同一宗;

证据2、被告宇王公司销售合同一宗及宣传材料;

证据3、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证据用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宣传材料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对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就真实性有异议的销售合同,因无法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授权公告号为CN3580135的专利文献,证明被诉产品与该专利外观设计相似,构成现有设计。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料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8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74905.0。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物料检测装置,设计要点为外观结构及形状,其主视图如右图所示:因原告认为凡银公司使用的料位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向菏泽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

该局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以另行起诉为由撤回处理请求。

2016年8月11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01证保38号民事裁定书,并对宇王公司使用的料位器进行拍照并提取了一件作为证据。

根据凡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银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凡银公司使用的料位器系2014年向被告宇王公司所购买,其中上料位器与下料位器各39个,单价分别为370元、360元。

被告宇王公司对该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凡银公司的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对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

被诉产品外观如右图所示:被告宇王公司还以网站及产品说明书的形式对外宣传其被诉侵权的YWK型永磁料位器。

被告宇王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的研发,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矿产品、建材、化工产品、日用品的销售,咨询服务,机电安装服务。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生产的被诉产品系采用现有设计,提供名称为“单摆式料位器(一)”、公告号为CN3580135的专利文献。

该专利公开于2006年,所披露的产品外观如右图所示:在受理本案的当日,本院同时受理了原告陈益华与被告宇王公司、凡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01民初1709号。

本院认为,原告陈益华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产品系采用了现有设计,并提供了CN3580135的专利文献为证。

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于2006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使用。

涉案专利与该现有设计相比,现有设计的主体部分为多面体,摆动装置为圆柱形,通过链状结构与主体相连,而涉案专利主体部分为圆柱体,摆动装置采用上粗下细的摆杆结构,通过吊环与主体连接。

被诉产品的主体、摆动装置形状及两者的连接方式均相似,具备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而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不同。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虽然被诉产品的吊环数量及摆动装置的摆动锺形状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的该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被诉产品外观设计已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告以其产品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宇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陈益华的名称为“料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074905.0)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益华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益华负担700元,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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