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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604民初585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民初5857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快捷汽车配件市场C区6座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L。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自编一号),注册号440××××××××6190。

经营者:陆汝芳,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49。

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被告经营者陆汝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营进口密封胶及汽车漆面护理等产品的销售企业,其拳头产品中文名“东の胶”(英文名“YN.NIKOH”)和YN汽车漆面护理为日本原装进口,多年来销售遍布全国,已形成广泛的品牌效应,为中国区(包括香港、澳门)的总代理。

原告坚信“质量为本,诚信合作”是在市场中得以生存与发展的准则,贝特利代理原装日本进口产品,全部日本国内制造,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已经获得了广大汽车企业、船舶机械企业、工程机械企业等多个领域的认可。

原告以优异的品质、合理的价格体系,在全国各级经销商与终端客户中建立起了良好的信誉和口碑。

2010年11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604698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类: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硅酮、硅树脂、聚硅氢;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有机硅树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30年11月13日;

2010年11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604720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类: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硅酮、硅树脂、聚硅氢;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有机硅树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30年11月13日;

2010年11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604709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类: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硅酮、硅树脂、聚硅氢;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有机硅树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30年11月20日。

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此外,该被告销售的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品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和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商标注册证;

(2)荣誉证书;

(3)(2020)粤广南粤第3020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

(4)公证费发票、刷卡记录共四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被告作为一间汽车配件经营部,既没有能力生产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更没有能力辨析该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经被告回想才发现,在原告找公证人员去被告店铺取证前的十来天,有人员向被告推销该产品,上面的标识也逼真,被告没有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去辨别该产品的真伪性,当时每支进货价为22元,被告共进货5支,被告向原告卖出的零售价为25元/支,共售出2支。

可见原告故意向被告实施钓鱼执法,直至被告收到法院起诉的材料才发现上述产品是假冒的产品,被告也是该假冒产品的受害人。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其提供的广东增值电子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0097.09元,该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公证费用就是公证此次买卖过程的公证费用。

另,被告在企查查网上查询原告的相关案件情况,发现原告在网上有诸多和本案类似的维权案件。

可见原告是一家名副其实的职业打假人,以打假来谋取利益。

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委托律师与被告进行诉讼,其需支付的律师费也不是必需消费品,更不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无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相关意见均已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8年3月3日,系注册资本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零配件、国内贸易。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760469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硅胶、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有机硅树脂等,注册有效期内经有效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13日。

2.第760472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硅胶、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有机硅树脂等,注册有效期内经有效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13日。

3.第760470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有机硅树脂等,注册有效期内经有效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0日。

2020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各一名随同黄仁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面标识有“天宇汽配”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仁强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单据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单据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由黄仁强保管。

2021年1月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302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物品,经查公证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当庭进行拆封,内有出库清单一张、密封胶一条,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其中,密封胶由红色面纸和塑料密封,面纸正面、背面均印有“AUTO”标识,背面标有条形码“4582218701116”,密封胶产品上印有“”标识,产品贴有中文标签,标注有“日本原装进口YN.NIKOH密封胶(中文东の胶),中国总代理: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相同,正品产品系进口产品,贴有中文标签,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其鉴别理由提交了正品产品一份佐证。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但抗辩认为无法区分正品与仿冒品。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0年11月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汝芳,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考虑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调查费考虑有律师出庭诉讼必然产生,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考虑市场上侵权产品众多等因素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案涉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20)粤广南粤第30206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上述公证书中已对相关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结合被告陈述、案涉店铺地址、招牌信息均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相吻合的情况,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密封胶与涉案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及其排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亦侵犯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的问题,该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为“东の胶”文字,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中文标签中使用“东の胶”文字,具有描述产品来源及品牌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能详细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的依据、与正品产品的区别,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已停止侵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实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之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之获利,亦未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明,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包括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个体工商户、终端销售商)等情节,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800元,并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将根据案情、诉讼请求等情况在维权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三水区×××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佛山市三水区×××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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