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68号原告:林伊伊,女,汉族,199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
被告:茂名市美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杨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威,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伊伊与被告茂名市美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得电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林伊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美得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伊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得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林伊伊专利号为ZL20123061××××.5、名称为“插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判令美得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美得电器公司赔偿林伊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3.判令美得电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伊伊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了名为“插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依法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5,该专利至今有效。
林伊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研发前述专利,由于专利产品结构合理、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林伊伊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
林伊伊发现美得电器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前述专利相同的产品,给前述专利产品的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害了林伊伊拥有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林伊伊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美得电器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2011年申请的外观设计(申请号分别为:201130435669.0、201130435676.0、201130435680.7)的设计相同或近似,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美得电器公司不构成侵权。
2.被诉产品实施的是自己的专利,被诉产品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20143026××××.4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持续缴费,至今合法有效,故美得电器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并且,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林伊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3.涉案公证属于无效公证。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林伊伊所提交的公证书违法前述程序,属于无效公证,故其公证费亦不应得到支持。
4.林伊伊并未因专利而获益,不存在损失。
林伊伊获得涉案专利权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今仅有半年时间,且其仅有21周岁,正是读大学的年龄,据此推断其获得专利权后并未投产,故不产生获益,被诉产品不会给林伊伊造成任何损失。
5.被诉产品市场不景气,尚处于亏损状态。
被诉产品是美得电器公司投放市场的小部分产品,上市时间短、数量少,且很多尚未出售,故尚处于亏损中。
综上,美得电气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林伊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李振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插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4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5,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电器电源连通或者需集中使用多个插座的;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持续按期缴纳了年费,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6年8月30日,李振图申请变更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同年9月26日发出准予变更的通知书,变更内容为: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李振图变更为林伊伊。
2016年7月8日,林伊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现场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广州新沙五金塑料城内一间挂有“冠力电器”字样招牌的商铺购买了插座两个,并取得了订(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对销售单、名片等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8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9522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订(送)货单显示有“冠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单价分别为15.5元、13.5元;
名片显示有“冠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等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插排两件,林伊伊指控其中型号为“LJ-483W18”插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包装上显示有“力匠”图文商标及美得电器公司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
美得公司称其虽有生产同类产品,且也曾向公证书所涉店铺供货,但无法确认被诉产品是否其制造、销售的。
经查,被诉产品为插排,由插排体、电源线、插头组成、其中,插排体整体为四角圆润的长方体,长方体上下两个面较大,其余四个面较小,围绕前述四个面设有略微凸出扁平装饰带,该环带设置于四个面的中部并将四个面分成面积大致相等的三个部分。
插排体上侧面设有四组插座,一端设有显示灯,一端设有呈长方体状的电源按钮,设置有略为内凹的椭圆形装饰图案,电源按钮与排插边缘的部分有“力匠”商标及“LJ-483W18”字样。
四组插座均由两孔插座和五孔插座组成,其中一组靠近插排的一端,与另外三组间距较大,另外三组间隔均匀的分布在电源按钮和第一组插座中间;
插排体上与插座相对的底侧一面设有六个圆柱形的柱脚,分别设置于长方体的四脚及长边的中部,两两对称分布。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林伊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专利构成近似设计,区别在于被诉产品比专利多设置了一组插座,被诉产品的电源按钮为长方体,而专利为圆柱体。
美得电器公司则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区别如下:1.二者长宽比例不同,涉案专利为偏宽的长方体,而被诉产品为偏长的长方体,明显较涉案专利长;
2.涉案专利插座分布均匀,底部显示灯、顶部圆形按钮与插座及边缘处间距相近;
被诉产品的插座呈非对称分布,前三组插座与第四组插座间距明显,显示灯与电源按钮也是非对称分布,显示灯与插座及边缘处的间距明显小于按钮与插座及边缘处的间距,更加凸显被诉产品的修长;
3.涉案专利电源按钮为圆柱体,而被诉产品的电源按钮为长方体,涉案专利底部左右两边设有对称的柱脚,而被诉产品的底部采用三柱脚式设计;
4.涉案专利仅电源按钮有明显凸起的设计,而被诉产品是插座和电源按钮均有明显的凸起设计;
5.涉案专利图案主要分布在按钮左右两侧,为左右对称的长方形图案,而被诉产品仅在按钮顶部设有图案,且为商标图案;
涉案专利是红褐色面板,黑色图案,被诉产品则是浅灰色面板,褐色图案;
涉案专利整体采用方形、圆形、红褐色与白色的组合,而被诉产品整体采用方形和浅灰色与白色的组合设计。
可见,二者设计完全不同,普通消费者能够轻易区分,不会造成混淆。
美得电器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名称为插排(AQ-042-3)、授权公告号为CN301923619S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三;
2.名称为插排(AQ-042-2)、授权公告号为CN301923620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四;
3.名称为插排(AQ-042)、授权公告号为CN301923621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五。
林伊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前述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与被诉产品亦不同,不构成现有设计。
美得电器公司亦主张被诉产品实施的是其自有专利,并提交了名称为国家插排(28孔)、授权公告号为CN303049898S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24日。
林伊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后,不能证实被诉产品不侵权。
另查明,美得电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
美得电器公司是第9499671号“力匠”图文商标(商标图案与被诉产品包装上的商标一致)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器、手提电话、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
核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林伊伊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红盾信息网查询“冠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显示结果为“暂无信息”。
以上事实,有林伊伊提供的专利证书、通知书、公证书、专利续缴年费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美得电器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林伊伊是名称为“插排”,专利号为ZL20123061286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伊伊指控美得电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首先,公证保全的购物记录显示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冠力电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美得电器公司确认其曾向该店铺供货;
其次,被诉产品包装上显示有美得电器公司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被诉产品本身及其包装上亦显示美得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力匠”,故被诉产品所载信息显示其制造者、销售者为美得电器公司;
第三,被诉产品为插排,美得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其注册商标“力匠”的核定使用商品亦包括插头、插座等产品,故美得电器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其亦确认有制造同类产品。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美得电器公司制造、销售。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判断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插排,均用于电器电源连通,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关于设计空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即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
一般而言,设计发展较为成熟的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新种类产品设计空间相对较大。
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
反之,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因此,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应当考虑该产品的设计空间,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将从以下因素予以考虑插排类产品的设计空间:(1)美得电器公司提交了CN301923619S、CN301923620S、CN301923621S等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前述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为2012年5月23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即前述专利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见,插排类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发展较为成熟的产品。
(2)从前述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分析,插排整体采用四角圆润的长方体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围绕长方体的四个侧面设有略微凸出扁平环带亦属于常见的装饰性设计,插排一面设有多孔插座并设有电源按钮和显示灯亦属于功能性设计,因此插排类产品作为电器电源连通产品,其设计肯定要考虑插座、电源按钮、电源线、插头等功能,但在满足上述功能的情况下,插排体设计空间主要体现在产品整体造型的长宽比例、插座数量及其在插排表面的布局、电源按键的形状及其位置、插座与电源按钮的位置关系等方面。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造型上,二者均采用四角圆润的长方体设计,均在长方体的四个侧面设有略微凸出扁平装饰带;
2.插座的设计上,二者均设有两孔插座和五孔插座,且均采用两孔插座、五孔插座平行并排排列的设计;
3.电源按钮及显示灯分别设置在插排两端中间处,插座并排排列在电源按钮与显示灯中间。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插排体的长宽比例不同,涉案专利长宽比例约为1:2,被诉设计长宽比例约为1:4,故从整体造型上被诉产品显得更加修长;
2.插座的数量与布局不同,涉案专利共有三组两孔插座和五孔插座,且三组插座间隔均匀的设置在电源按钮与显示灯中间,而被诉设计有四组两孔插座和五孔插座,其中一组与另外三组的间距较大,另外三组间隔相同;
3.电源按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电源按键为圆形,且其设置在插排边缘与靠其最近的一组插座边缘的中间位置,被诉设计的电源按钮为长方体的凸起,按钮上方还设置有略为内凹的椭圆形装饰图案;
4.插座整体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一端的插座与插排边缘间距较大,与电源按键一端插座与插排边缘的间距比例约为1:2,被诉产品一端的插座与插排边缘间距较小,与电源按键一端插座与插排边缘的间距比例约为1:4。
经比对,结合插排类产品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因此,插排整体造型的长宽比例及插座的数量及其布局作为此类产品的重要设计部分,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两者的不同点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开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得电器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林伊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林伊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林伊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