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丰百货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金地格林小城美茵1区第*栋*单元*层*****室。
经营者:王效,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高楼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鸿丰百货店(以下简称鸿丰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鸿丰百货店的经营者王效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茅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丰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茅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茅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鸿丰百货店主观上没有侵害茅台公司商标权的故意。
2.鸿丰百货店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对茅台公司造成直接损失。
3.鸿丰百货店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查扣的四瓶假酒来源。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茅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茅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鸿丰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
⒉判令鸿丰百货店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下同);
⒊判令鸿丰百货店支付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⒋判令鸿丰百货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237040号“”商标和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是第33类,包括酒等。
2013年5月6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为茅台酒厂。
第237040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5年11月14日止;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和第3159143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4月20日止。
“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茅台酒厂出具了一份《说明》,表明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商标和第3159143号“”等商标授权茅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茅台酒厂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茅台酒厂不再另行起诉。
2015年4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鸿丰百货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出洪工商保存字[2015]018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扣押了4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等酒。
受该局委托,茅台公司对上述4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作出黔茅鉴NO:1200657号《鉴定证明表》,结论是上述4瓶酒不是茅台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贵州茅台酒。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执法照片,鸿丰百货店销售的涉案酒外包装箱、酒盒包装、洒瓶上均标有“贵州茅台”字样和“”标识,且酒瓶背后还有“”标识。
另查明,鸿丰百货店注册日期是2010年9月20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茅台酒厂出具的《说明》,茅台公司经商标权人茅台酒厂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审理查明,鸿丰百货店销售的涉案酒外包装箱、酒盒包装、洒瓶上均标有“贵州茅台”、“”和“”标识,与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对比,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且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鸿丰百货店销售的标有“贵州茅台”、“”和“”标识的酒是侵犯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鸿丰百货店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茅台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鸿丰百货店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满足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茅台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鸿丰百货店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鸿丰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茅台公司的经济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鸿丰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茅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特别是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鸿丰百货店现场查封侵权商品数量以及涉案酒属食品的特殊性,酌定鸿丰百货店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
对茅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因茅台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茅台公司无证据证明鸿丰百货店还有侵权商品的库存,对茅台公司要求鸿丰百货店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丰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茅台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鸿丰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鸿丰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
三、驳回茅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鸿丰百货店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鸿丰百货店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鸿丰百货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鸿丰百货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茅台公司依法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酒。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鸿丰百货店内查扣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经鉴定不是茅台公司生产的茅台酒,却使用了与茅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在没有证据证明鸿丰百货店获得了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鸿丰百货店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茅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鸿丰百货店主张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鸿丰百货店系日用百货商品的销售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经营场所内查扣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王效正在鸿丰百货店内销售的商品,故鸿丰百货店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鸿丰百货店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与李召明置换烟酒取得的上诉理由。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用香烟置换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正规的进货渠道,且李召明一审出庭作证时也不能确定被查扣的被控侵权商品就是其置换的酒,故前述置换的酒不能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形成对应关系;
其次,李召明作为个人,不具备销售酒水商品的资质,李召明不是合法的酒水销售商,鸿丰百货店对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鸿丰百货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茅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鸿丰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鸿丰百货店的经营规模、所处地段、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茅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贵州茅台”系驰名商标以及被查封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定鸿丰百货店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丰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武汉市洪山区鸿丰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