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39号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LGHousehold&HealthCare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钟路区。
法定代表人:车某1(CHA**),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用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奥希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与被告广州奥希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李用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孙亚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唇膏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从市场上撤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名称为“唇膏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名称为“唇膏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人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3月6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容纳例如化妆品等各种物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2019年5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99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4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并进入产品1“ins炒货的女王权杖口红持久保湿不易脱色车厘子豆沙色萝卜丁唇膏”的产品链接,显示该产品销售店铺名为“fashion全球美妆”,单价158元,淘宝价68元,累计评论8603,交易成功176,库存3204件,宝贝详情里记载有“产品名称:TUTU/凸凸奢华之色唇膏品牌:TUTU/凸凸”,并附有《网络授权证书》照片,内容为授权fashion全球美妆为TUTU品牌产品在淘宝上的经销商,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单位落款为被告并加盖被告公章,查看该产品销售商家,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市芈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随后于该产品页面选择颜色“01#热带鲜柚”,数量选择“2”加入购物车后结算,显示单价158元,优惠后总价136元,代理人使用支付宝支付了该笔款项。
2019年4月8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了所购货物,并于2019年4月9日由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公证人员将所购货物拍照并封存于代理人处。
原告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993号显示,2019年4月4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查看了淘宝网的以下产品页面:2.“专柜TUTU奢华之色唇膏皇冠子弹口红西柚色滋润持久送唇刷礼品包邮”,显示价格69元,累计评论3,库存2件;
3.“ins超火萝卜丁女王口红礼盒持久保湿斩男色美国法国小众品牌口红”,显示价格188元,累计评论171,库存2件;
4.“ins超火萝卜丁女王口红礼盒持久保湿法国小众品牌情人节限定故宫口红”,显示价格188元,累计评论19,库存2件;
5.“ins超火的女王权杖口红持久保湿不易脱色车厘子豆沙色萝卜丁唇膏”,显示价格68元,累计评论83,库存2件;
6.“TUTU奢华萝卜丁口红持久保湿滋润女王权杖不易脱色防水不易沾杯”,显示价格89元,累计评论19,库存2件,并附有《网络授权证书》照片,内容为授权歌娜美妆品牌店在淘宝电商平台推广与销售商标“TUTU”产品,授权单位落款为被告并加盖被告公章;
7.“小萝卜丁女王权杖口红小金鱼唇膏李佳琦推荐小众品牌罗布丁口红”,显示价格68元,累计评论27,库存2件。
上述淘宝网产品的产品详情里均显示产品名称为“TUTU/凸凸奢华之色唇膏”、品牌为“TUTU/凸凸”。
随后还查看了:8.1688网站产品“限量奢华之色唇膏色彩饱满滋润上色妆容持久雾感丝绒”,显示价格88元,品牌为“TUTU”,成交记录显示累计售出50支;
9.alibaba.com上ShenzhenManxintradingCo.,Ltd.的产品“LongLastingLipsMakeupBrandWaterproofNudeKoreanMakeUp6ColorLipstick”,显示价格为2.22美元至2.58美元,品牌为“TUTU”,产品详情显示“Q4.Areyouafactoryortradercompany?A:Weareafactorycompany.”。
原告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061号显示,2019年10月29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查看了以下产品页面:前述产品3,显示价格188元,淘宝价68元,累计评论2427,交易成功27,库存24410件;
前述产品2,显示价格69元,累计评论5,库存136件;
前述产品5,显示价格49元,累计评论63,库存354件;
前述产品7,显示价格68元,累计评论42,库存1136件;
前述产品8,显示价格88元,成交记录显示累计售出50支;
10.淘宝网产品“ins超火的女王口红持久保湿豆沙色斩男色法国小众品牌李佳奇口红”,显示价格188元,淘宝价68元,累计评论731,交易成功1,库存59306件,宝贝详情显示产品名称为“MAKEBOON奢华小金块…”、品牌为“MAKEBOON”。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范围广泛。
被告对前述公证书中的产品销量均不予认可,主张产品1、6的授权非被告出具,产品1-10均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且产品9中ShenzhenManxintradingCo.,Ltd.已承认其为生产厂商,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经拆封原告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994号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内有唇膏2盒,盒子正面有“”商标,背面显示委托方为被告,地址与被告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一致,被委托方为广州歌帝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该款唇膏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曾与案外人广州歌帝化妆品有限公司协商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果,故被诉侵权产品应为案外人广州歌帝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并投入市场的。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顶部王冠位置的花纹存在细微差异外并无不同,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顶部花纹、俯视图纹路、产品颜色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存在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李森龙的专利,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名称为“包装瓶(G)”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书,显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森龙,李森龙于2019年10月30日授权被告长期使用该专利。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商标检索结果显示:24495822号“”商标,申请日期2017年6月6日,申请人为被告,商标状态为无效;
4117868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为被告,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
该商标为被告申请并使用。
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发等。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由法庭酌定,并提交了8500元公证费发票及2500元律师费的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专利号为ZL××××××××××××××、名称为“唇膏容器”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唇膏容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综合审查双方关于侵权比对的意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仅在顶部花纹的图形上存在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产品1-9网页中的tutu商标信息,产品1、6网页中的授权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商标及委托方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涉案公证书中的销售店铺均未显示为被告所开设,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或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李森龙授权的ZL××××××××××××××号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奥希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专利号为ZL××××××××××××××、名称为“唇膏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奥希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负担6014元,被告广州奥希尼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8686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奥希尼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