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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焱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1650号
案件名称郑焱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焱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焱平,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住址福建省武平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志明、陈鸿纬,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焱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焱平及其辩护人陈鸿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郑焱平以1024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销售80箱(每箱32卷)假冒“通明”牌的反光贴给石某。

2015年12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凯旋国际小区1号楼2506号抓获被告人郑焱平。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焱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郑焱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焱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焱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悔罪;

2.初、偶犯;

3.本案销售数额不大,被告人郑焱平获利较少,且根据证人证言,绝大部分商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郑焱平的家庭情况不好,其是家庭唯一支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郑焱平以每卷40元的价格销售80箱(每箱32卷)假冒“通明”牌的反光标识给石某(已被判刑),销售金额共计102400元,获利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郑焱平的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焱平及同案人的身份信息。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郑焱平与石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石某处扣押到假冒反光标识的情况。

5.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及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郑焱平销售的涉案反光标识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石某被判刑的情况。

7.同案人石某供述,供认其向被告人郑焱平购买涉案假冒反光标识予以销售的事实。

8.被告人郑焱平供述,供认销售涉案假冒反光标识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焱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郑焱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焱平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综合考虑被告人郑焱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焱平认罪、悔罪,系初、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销售金额已达数额较大,且销售行为已既遂,故对辩护人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焱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焱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人民陪审员  傅金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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