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初46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寥胜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透笼曼哈顿大厦洪凤五金电料总汇,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经营者:程洪凤,女,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实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透笼曼哈顿大厦洪凤五金电料总汇(以下简称洪凤五金电料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源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鸥,被告洪凤五金电料总汇经营者程洪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凤五金电料总汇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枫叶”注册商标的玻璃胶;
2.洪凤五金电料总汇赔偿泰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洪凤五金电料总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泰源实业公司经审批取得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泰源实业公司取得“枫叶”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
洪凤五金电料总汇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损害了泰源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泰源实业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洪凤五金电料总汇辩称,洪凤五金电料总汇主要是卖五金工具。
被诉侵权商品是顾客拿到店里换其他商品用的,现已记不住名字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
聚氨酯;
氯丁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
墙砖粘合剂;
墙纸粘合剂;
硅酮玻璃胶;
硅酮密封胶;
泡沫聚氨酯填缝胶;
聚氨酯发泡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注册人:泰源实业公司。
2017年5月28日,泰源实业公司委托马龙在洪凤五金电料总汇购买了2支枫叶牌中性硅酮胶,支出30元,并取得名片、票据各1张。
该票据记载“玻璃胶2×15=30”字样,加盖了洪凤五金电料总汇公章。
名片上有程洪凤字样。
2支枫叶牌中性硅酮胶的生产日期均为2017年1月11日;
瓶体上有“枫叶?”“十八年品质见证”等字样。
泰源实业公司举示了其生产、销售的“枫叶”中性硅酮胶正品实物,并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比对,认为:2017年生产的正品瓶体上有“二十年品质见证”字样,被诉侵权商品是“十八年品质见证”;
被诉侵权商品比正品的瓶体长。
泰源实业公司正品“枫叶”中性硅酮胶市场零售价每支15元。
泰源实业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50元、律师费4500元,并举示了票据。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泰源实业公司正品的瓶体外观、文字内容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正品实物、照片、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源实业公司的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洪凤五金电料总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洪凤五金电料总汇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事实清楚。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玻璃胶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枫叶”文字与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模仿泰源实业公司正品,虽存在个别差异,但足以误导消费者,导致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来源施以充分的注意。
洪凤五金电料总汇不能证明其使用“枫叶”文字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泰源实业公司的真实商品,或者来源合法。
洪凤五金电料总汇侵害了泰源实业公司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泰源实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洪凤五金电料总汇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范围、后果等情况,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洪凤五金电料总汇的赔偿数额。
泰源实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透笼曼哈顿大厦洪凤五金电料总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哈尔滨透笼曼哈顿大厦洪凤五金电料总汇赔偿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哈尔滨透笼曼哈顿大厦洪凤五金电料总汇负担1000元,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