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6376号原告:南京朝晖美容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高楼门5号。
法定代表人:程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朝晖,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莹美人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85-2号。
法定代表人:白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朝晖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程朝晖诉被告南京莹美人美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朝晖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程朝晖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朝晖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程朝晖撤回对被告南京莹美人美容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