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5647号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路896号创世纪金街2-01栋401-421房、1区2-03栋401-409房。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徐建红足浴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528号茉莉花酒店B栋二层。
经营者:徐建红,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徐建红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徐建红足浴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徐建红足浴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