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7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鹏泰购物广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蔡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伟,主管。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鹏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鹏泰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泰广场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相关标志;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中粮公司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鹏泰广场在其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5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这些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中粮公司生产,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鹏泰广场辩称,1.鹏泰广场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系列商标不近似,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中粮公司部分商标三年内没有使用,鹏泰广场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长城牌+图+Greatwal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经转让、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8号“塔楼、城墙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3235580号“城墙+波浪形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长城+城墙、塔楼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鹏泰广场属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9月7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零售卷烟、酒类、日用百货、农副产品、文体用品、家用电器、商业用房租赁。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年1月3日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22号公证书记载: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3日,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陆随张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路旁标示有“鹏泰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见到商店悬挂证照为“中山市横栏镇鹏泰购物广场”,由张某某购买了2瓶红酒共付款108.9元,取得小票1张。
随后,张某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后交张某某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2瓶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涉及本案的1995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有包装盒),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识有“城墙+塔楼”图形、“GOLDWAHA+华夏鼎”商标、“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汉字,底部有多处起伏状的凸形,系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
第1753885号“华夏鼎+huaxiading”注册商标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注册后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水林,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20日。
鹏泰广场提供了:1.销售出库单;
2.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关于华夏鼎、华夏瑰宝系列葡萄酒产品代理合同、交易凭证。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均摊)、购买侵权物证68.8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列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鹏泰广场辩称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阶段不应受到保护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物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长城牌+图形+Greatwall组成,汉字、图形、英文均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其中的图形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基本相似,两者均由城墙+烽火台构成,走向不同。
被控侵权物由城墙+塔楼+树构成,多幢楼阁为主要元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标识区分,被控侵权物与该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图形”构成,文字和图形均有识别作用,被控侵权物的图形与该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满足3个条件:必须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
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被控侵权物使用的“华夏逢盛世”中的华夏文字,无法区分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而“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起识别意义的是“金装华夏鼎”,虽没有突出“华夏”,但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与中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与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侵权文字“金装华夏鼎”标识起识别意义的是“金装华夏”,与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构成近似,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至于被控侵权物底部的凸形设计,与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
焦点二是责任承担。
鹏泰广场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5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也属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中粮公司要求停止销售该商品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相关标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鹏泰广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鹏泰广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均摊;
4.中粮公司实际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综合酌情确定鹏泰广场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鹏泰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5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相关标志;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鹏泰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鹏泰购物广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