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5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祥何超市。
经营者:村存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城区祥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宿城区祥何超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