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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祥与张秋平、中山市古镇形象之光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3845号
案件名称邓玉祥与张秋平、中山市古镇形象之光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玉祥;中山市古镇形象之光灯饰经营部;张秋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845号原告:邓玉祥,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形象之光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第7卡。

负责人:张秋平。

被告:张秋平,住河南省方城县××××××××××××。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2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4月6日出庭当事人:原告邓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秋平、中山市古镇形象之光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形象之光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吸顶灯(旋美)申请日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邓玉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4月7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两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20)粤江五邑第487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20)粤江五邑第487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泽成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文威来到位于中山市××××××附件一间名为“形象之光”店铺(店铺附近的一条电线杆上的铭牌有“曹一东方3号公用台变S9-400kVA”的字样)支付85元购买了三件产品,并取得《形象之光灯饰配件厂发货单》(单号:CK-200520-00837)以及“张秋平”名片各一张,随后在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前述货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发货单载明:购买了型号“单圈正方/500”“1018圆黑”“1018/正方黑”各一件,产品单价对应为35元、22元、28元;

上述名片正面载明:“形象之光,张秋平,138×××××058、159×××××448,门市电话/传真:076×××××××569,门市QQ:2745143297,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华市古镇镇为民酒店后面安宁路1号”。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三个,其中型号为“单圈正方/500”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相同。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五、其他事实被告中山市古镇形象之光灯饰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缴费票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被告形象之光经营部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形象之光经营部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无证据证明被告形象之光经营部生产、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形象之光经营部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形象之光经营部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被告张秋平虽是形象之光经营部的投资人,但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故原告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张秋平作为形象之光经营部的投资人,应当对形象之光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处仍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对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形象之光灯饰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邓玉祥专利号为ZL××××××××××××××、名称为“吸顶灯(旋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形象之光灯饰经营部、张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玉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邓玉祥负担97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形象之光灯饰经营部、张秋平负担3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邓玉祥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古镇形象之光灯饰经营部、张秋平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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