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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成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曾庆同、舒婷假冒注册商标李业权、李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411刑初20号
案件名称祁成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曾庆同、舒婷假冒注册商标李业权、李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李业权;李小东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1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成东,男性,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被告人祁成东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庆同,男性,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被告人曾庆同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区看守所。

被告人舒婷,女性,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被告人舒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8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业权,男性,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人李业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小东,男性,1980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人李小东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四部刑诉[2020]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成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曾庆同、舒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业权、李小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李业权、李小东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李业权、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祁成东从北京市部分酒店回收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瓶、外包装,分类整理后存放于北京市通州区××村××街其暂住地内,并向他人购买伪造的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袋、封箱胶带和瓶盖,与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进行组装成套(每套包括酒瓶6个、瓶盖6个、飘带6根、包装盒6个、说明书6份、手提袋3个、合格证1份等物品)后,先后4次以人民币55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庆同、舒婷销售。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祁成东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庆同、舒婷销售上述非法制造的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10套。

2、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祁成东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庆同、舒婷销售上述非法制造的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10套。

3、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祁成东以人民币23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庆同、舒婷销售上述非法制造的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20套。

4、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祁成东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庆同、舒婷销售上述非法制造的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15套。

202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祁成东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街的暂住地内查获尚未组装、销售的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

案发后,被告人祁成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曾庆同、舒婷共同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乡××村邱岗的住处内,将散装白酒灌装入上述从被告人祁成东及他人处购买的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内,先后3次共计以人民币6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业权、李小东销售上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60箱。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曾庆同、舒婷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业权销售以上述方式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0箱。

2、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曾庆同、舒婷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业权、李小东销售以上述方式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20箱。

3、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曾庆同、舒婷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业权、李小东销售以上述方式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30箱。

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乡××村邱岗被告人曾庆同、舒婷住处查获尚未灌装、销售的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案发后,被告人舒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曾庆同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业权先自行,后与被告人李小东共同,向陈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118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11月,被告人李业权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从被告人曾庆同、舒婷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0箱。

2、2020年1月,被告人李业权在其经营的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内,向其未经授权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有“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内灌装白酒,并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上述假冒的“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0箱。

3、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业权、李小东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从被告人曾庆同、舒婷处购得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50箱。

案发后,被告人李业权、李小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服务上。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商品、服务上。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祁成东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庆同、舒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业权、李小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曾庆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成东、舒婷、李业权、李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李业权、李小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李业权、李小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五被告人分别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祁成东赔偿被害单位损失50000元,被告人曾庆同、舒婷赔偿被害单位损失90000元,被告人李业权、李小东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德邦快递运单、收寄件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证人陈某、张某、笪高俊等的证言,被告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李业权、李小东的供述与辩解,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成东将已经使用过的包含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废弃包装物等重新收集、清理,与其向他人购买的伪造的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袋、封箱胶带和瓶盖等进行组装成套后,向被告人曾庆同等人销售,属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庆同、舒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业权、李小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小东在共同犯罪部分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曾庆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成东、舒婷、李业权、李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李业权、李小东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李业权、李小东分别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李业权、李小东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庆同、舒婷多次购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伪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向他人销售,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在其缓刑期间应当禁止其从事酒类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成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庆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舒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业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收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小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二万元依法予以收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被告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李业权、李小东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从被告人祁成东、曾庆同、舒婷处查扣的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及原材料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七、禁止被告人曾庆同、舒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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