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初691号原告:郑志祥,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柯桥吉瑜绣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
法定代表人:高国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郑志祥与被告绍兴柯桥吉瑜绣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绍兴柯桥吉瑜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号:201530006257.1,名称为“音箱网格布”)的音箱网格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长期研发,设计了一种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适用于音箱的网格布,于2015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8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名称:音箱网格布,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ZL20153000××××.1。
原告取得音箱网格布外观设计专利后,和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生产、销售许可合同》,由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具有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音箱网格布,销售给国际著名音箱品牌JBL的制造商。
2016年5月底,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试生产和原告所拥有专利权相同的音箱网格布坯布,即口头通知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被告口头答应。
但是到2016年9月初,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发现在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有客户以窗帘布名义在加工印染与原告所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一致的产品,数量较大。
经进一步调查了解,发现是被告在继续大批量生产侵害原告专利的音箱网格布坯布。
原告认为,原告拥有音箱网格布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生产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音箱网格布,属于严重侵权,给原告和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被告答辩称:1.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一是涉案专利保护的是音箱网格布,是用于音箱;
二是涉案专利的经纬线疏密程度;
三是涉案专利的网格布有两层,第二层经纬线的编织不规则;
四是涉案专利的颜色、色彩;
五是涉案专利的经纬线不同色。
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要点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唯一的相同点是采用了平纹编织,但平纹编织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识别效果更具影响。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属于现有设计,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均与被控产品不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控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控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本案主张两份现有设计,现有设计一是被告公证购买的罗技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全球推出的UEBOOW社交音乐播放器,该产品上市时间早于本案涉案专利,构成本案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本案被控产品在编织的方法、颜色方面均与上述现有设计相同,因此是对上述现有设计的实施。
本案第二个现有设计是日本专利JPH07274274A。
该日本专利的公开时间是1995年10月20日,早于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月9日,也构成本案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本案被控产品与上述日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相比在编织方法以及疏密方面均相同,因此也实施了日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综上,被控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且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号ZL20153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经专利权评价报告具有新颖性;
3.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一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复审维持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4.《专利实施生产、销售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在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后许可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对于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5.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锋拍摄于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的照片,证明原告授权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许可后,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在绍兴康盛有限公司发现了有生产厂家在印染公司进行染色、加工与原告所享有专利权一致的产品;
6.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涉案专利的音箱网格布的裁片一份;
7.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裁剪于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的坯布及成品布的裁片各一片;
8.证据保全笔录及封存实物;
9.本院经原告申请对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及照片;
证据6-9,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10.浙江三伏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销售发票二份,证明在2016年被告产品没有生产销售之前,单价约185元每码,今年5月份销售价格为87.75元每码,销售价格下降了约100元每码。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专利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2,对专利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评价报告的最终结论持有异议,并已通过案外第三人进行专利无效程序以及专利无效程序的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证据3,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该决定的结论不认可,已提起行政诉讼;
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合法性都不予确认,该协议是专利权人与案外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并且针对这份协议原告也并未提出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
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取得手段非法,且系在案外第三人的场所内获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笔录系针对案外第三人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作出,相关照片及显示的产品也不能确认为被告的产品;
证据10,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发票内容未显示与本案专利相关,不能证明系销售本案中所涉的专利设计的产品,另外从这些发票中也不能反映出专利在其中的价值。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
1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13.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
14.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附件1;
15.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附件2;
16.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附件3;
17.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附件4;
18.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附件5;
19.关于日本专利JP7274274A的检索证明及翻译;
证据11-19,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应被授权,原告不具有权利基础。
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限定为经纬线的疏密、颜色;
第二层纱网的不规则性,经纬线具有色差。
证据20.(2016)沪静证经字第5904号公证书;
证据21.(2016)沪静证经字第5905号公证书;
证据22.(2016)沪东证经字第23380号公证书;
证据20-22,三份证据证明案外人罗技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全球推出了UEBOOM社交音乐播放器,该播放器所使用网格布编织纹路与涉案专利相同,颜色与涉案专利中的设计1、3、6、7相同,且该产品自发布以来一直沿用同样的产品结构、款式和音箱网格布。
证据23.第31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的编织方法、疏密程度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19是申请无效宣告申请书等及相关附件,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做出了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20-22三性没有异议,这些公证文书都是购买商品的,因产品存在更新换代可能,无法确认产品公开的时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是针对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符合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能证明专利许可费的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
证据5、6、7系原告自行取证,被告对真实性持异议,不予认定;
证据8、9系本院经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及调查取证,予以认定;
证据10,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1-1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20-22,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郑志祥系专利号为ZL20153000××××.1名称为“音箱网格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1-10,其简要说明为: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音箱网格布;
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音箱装饰、防尘等;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编织纹路与配色的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主视图;
本产品为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请求保护颜色;
设计1为基本设计;
本产品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此外,经郑志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浙06民初69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绍兴柯桥吉瑜绣品有限公司内被诉侵害原告ZL20152001704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音箱网格布坯布及其生产记录、出库记录进行证据保全。
并于同年9月23日前往被告处,查封白色坯布裁片一份。
另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产品刚刚开始生产,无生产记录、出库记录。
另据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8日前往案外人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现场查看了该公司生产线及仓库,生产线未发现音箱网格布产品,染色车间试样品处有4个塑料桶,内有蓝色、红色、棕色试样品。
据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系外贸公司委托加工,非本案被告委托加工。
本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白色坯布,系被告生产。
该布料为白色,由粗细两种经纬线平纹编织,呈网格状纹路,两层结构。
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车间内试样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委托加工,不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在(2016)浙06民初692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设计4、6、7保护范围。
经比对,就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之间的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1.音箱网格布包括沿正交向上下交替编织的圆柱形经线和纬线;
2.经纬线下方设有形状不规则的纱网;
3.经线之间的间距与纬线之间的间距明显不同;
4.整体的效果有鱼鳞状的视觉感觉;
5.经纬线的颜色各有色差。
被诉侵权产品符合第1、2、3、4特征,且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经线为尼龙,纬线为阳离子涤纶,第二层纱网是尼龙编织,所以上色后会存在色差,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还应包括: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系用于音箱网格布,经纬线之间间隙较小。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系音箱网格布,坯布并没有该种用途限制;
2.坯布的经纬线间隙较大,以单位面积的纺织布上开孔的面积这一物理量进行衡量(以下将该物理量简称为开孔率),涉案专利的开孔率约17%,坯布的开孔率约30%,编织密度远远小于涉案专利,视觉效果上有很大差异;
3.关于颜色,坯布是纯白色,原告主张的设计4、6、7分别为绿色、玫红色和粉红色,坯布颜色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4.关于经纬线下方的纱网,涉案专利的纱网是不规则形状,坯布的纱网也是经纬编织,呈规则的矩形;
5.关于经纬线的色差,被控产品经纬线均为白色,涉案专利设计4、6、7经纬线均有色差,设计要点也不相同;
6.关于经纬线间隙,涉案专利的经纬线间隙不同,坯布的经纬线间隙基本相等,该设计要点也不相同。
综上,除正交编织法之外,坯布与涉案专利的7大设计要点均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就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之间的比对,被告认为,关于罗技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销售的UEBOOM社交音乐播放器,该产品的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该现有设计中,经纬线同样为圆柱形并以正交方式编织,经纬线下方同样有纱网,并且呈规则矩形,经纬线之间的间距基本相同,经纬线的疏密开孔率也基本为30%,经纬线之间没有明显色差,这些设计特征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关于日本专利JPH072741274A,公开日为1995年10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该现有设计公开了两层编织结构均为经纬线正交编织,经纬线下方的纱网为规则矩形,经纬线的间距基本相等,并认为开孔率在30%以上是合适的,专利公开该产品为纯色也即经纬线无色差,上述设计特征均与坯布相同。
原告认为,关于UEBOOM社交音乐播放器,由于产品存在更新换代的可能,网页的信息无法确定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时间,网页的信息仅仅表明消费者在该时间进行了产品咨询。
关于日本专利,仅仅是公开了一种编织方法,其公开图片也是对编织方法的一种使用,从视觉效果来看,与涉案专利存在着一般消费者可以区分的差别。
该现有设计的视觉效果和涉案专利不一样,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不一样的,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的证据。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着差异。
2016年10月8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4月2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被告绍兴柯桥吉瑜绣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电脑绣花;
生产、加工:针纺织品、服装、床上用品、纺织用烫金纸;
批发、零售: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床上用品;
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号ZL2015300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标准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进而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对,相同点在于:均由经纬线沿正交方向交替编织而成。
不同之处在于:首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音箱网格布”,而被诉侵权产品未指明用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第二,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请求保护颜色,应当认为原告对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白色,对比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存在明显差异。
第三,如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决定书中所述,布料产品是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其色彩、底纹、图案排列方法、单元构图方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
涉案专利的经纬线粗细比例及其间的距离和编织松紧程度是影响产品外观设计的重要因素。
从专利证书所载设计图片来看,粗经纬线较为突出,形成的间隙较小,细经纬线在图中几乎不可辨识,整体编织纹路呈鱼鳞状视觉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未经染色,粗经纬线和细经纬线均清晰可辨,经纬线编织形成四方形格子纹路。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两者轻易区别开来,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被告提出的两项现有设计抗辩不再评述。
因被告不存在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志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郑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