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558号原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道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威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得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周哲,被告福瑞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得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激光扫描摊铺整平机”(专利号:ZL20133057445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31241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激光扫描混凝土摊铺整平机”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原告作为请求人向济宁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2016年8月17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济知法处字[2016]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激光扫描混凝土摊铺整平机’(专利号:ZL20133057445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被告福瑞得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原告并没有提交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的证据原件,不能证明。
3.原告并没有提交其50万元经济赔偿的相应的证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5日,原告路得威公司就“激光扫描混凝土摊铺整平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4月9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74455.0,专利权人为原告路得威公司。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等,其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混凝土摊铺整平,设计要点为各视图所表达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至今为有效的专利。
2016年2月15日,被告福瑞得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9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2013305744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2016年1月14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原告路得威公司提出的被告福瑞得公司侵犯其专利的处理请求。
2016年8月17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济知法处字[2016]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激光扫描混凝土摊铺整平机’(专利号:20133057445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驳回请求人的其它处理请求。
2016年11月23日,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路得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矿山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摄像。
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1287号公证书。
2017年2月20日,经原告路得威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01证保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福瑞得公司涉嫌侵害“激光扫描混凝土摊铺整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鲁01证保6号之一决定书。
决定书查明,被告福瑞得公司在本院查封机器过程中,无故拒绝原告路得威公司一方人员到场指认,并将本院欲查封的机器予以调换,本院决定对被告福瑞得公司罚款10万元。
3.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比对,两者在整平板、传动箱、绞龙箱体、移动架、升降油缸、左侧滑动架、右侧滑动架、车架、分体架、挡泥板、储物箱、散热窗、车轮、车体、座椅、操控台等分布位置、形状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其他不同位置相对应的各视图亦相近似。
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930元、公证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
5.被告福瑞得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注册资本26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及配件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公证书、处理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路得威公司拥有的201330574455.0号“激光扫描混凝土摊铺整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二者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574455.0的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