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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临邑县子痫童车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974号
案件名称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临邑县子痫童车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临邑县子娴童车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974号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邑县子娴童车经营部,经营者王卫卫,经营地址山东省临邑县城区洛源路北段路东(01)。

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大宝公司)与被告临邑县子娴童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子娴童车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阳大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娴童车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阳大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儿童座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2589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莱阳大宝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42053298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儿童座椅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子娴童车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莱阳大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32989.6。

原告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6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儿童座椅,包括靠背,其特征在于:所述靠背框架两侧中部位置与扶手的两端铰链;

扶手左侧的中部位置与左U形件的上端铰链;

左U形件下端与左支撑杆的上端铰链;

左支撑杆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左侧面的中部铰链;

左支撑杆的下端与左连接杆的一端铰链;

左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左脚踏杆的中上部铰链;

左脚踏杆的上端与底座框架前端左侧铰链;

左脚踏杆的下端设有左脚踏;

所述的底座框架后端设有底座立管,底座立管左侧靠下的位置与靠背框架左侧的下端铰链,由靠背框架、扶手、底座框架、左U形件及左支撑杆、左连接杆、左脚踏杆七杆组成了左侧机构;

所述扶手右侧的中部位置与右U形件的上端铰链;

右U形件下端与右支撑杆的上端铰链;

右支撑杆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右侧面的中部铰链;

右支撑杆的下端与右连接杆的一端铰链;

右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右脚踏杆的中上部铰链;

右脚踏杆的上端与底座框架前端右侧铰链;

右脚踏杆的下端设有右脚踏;

所述的底座立管右侧靠下的位置与靠背框架右侧的下端铰链;

这样由靠背框架、扶手、底座框架、右U形件及右支撑杆、右连接杆、右脚踏杆七杆组成了右侧机构。

2017年5月10日,原告莱阳大宝公司向山东省临邑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来到临邑县城的“子娴童车批发”商店,花费45元购得一个儿童座椅。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临邑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该商品上没有附带生产商的信息。

原告诉讼维权支出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589元。

被告子娴童车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卫卫,注册成立于2009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童车、儿童用品。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维权费用单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而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邑县子娴童车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420532989.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邑县子娴童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由被告临邑县子娴童车经营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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