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160-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60570E。
法定代表人:凌日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乐,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葵鸿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阳光城市家园B座9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H。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葵鸿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27××××.8)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粤03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冻结深圳市葵鸿星电子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为“szkhxdz1@163.com”的价值人民币10.96万元的财产。
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深圳市葵鸿星电子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为“szkhxdz1@163.com”的财产冻结。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068元,由申请人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马 振 军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