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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581刑初177号
案件名称朱某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陆丰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鸿,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县人,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鸿及被害人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云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鸿伙同林某诚(在逃)为谋取暴利,租借陆丰市甲东镇岱头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大自然分公司厂房生产假冒“雀巢”品牌的咖啡,由林某诚负责假“雀巢”咖啡的原料购买、调配,以及对生产成品的包装和销售,朱某鸿负责整个厂房内的机器操作;

2015年10月份,林某诚雇请丁某雄(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并教会丁某雄对原料进行调配和对生产成品的包装工作。

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生产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鸿及丁某雄,现场缴获假冒雀巢咖啡1+2原味205508条,雀巢咖啡卷膜117000个,半成品12桶,搅拌机1台,电动粉碎机1台,电脑自动包装机5台,激光打码机1台,假冒雀巢咖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假冒公章两枚,以及假冒彩色贴纸,外包装箱,外包装盒等物品。

经汕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现场扣押的“雀巢”咖啡成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编号FDD011018335009C)属合格品;

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现场扣押的物品进行估价,结论为266358.1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鸿对辩称其没有伙同林某诚租借陆丰市甲东镇岱头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大自然分公司厂房生产假冒雀巢品牌的咖啡,其只是打工,没有谋取暴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

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害人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转委托代理人龙云天律师提出的意见:被告人朱某鸿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涉案的侵权产品系食品,理应与其他侵权产品处理上予以区分,对被告人朱某鸿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应根据情节依法进行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鸿受到同案人林某诚(另案处理)的串招,为谋取暴利,在向他人租借的位于陆丰市甲东镇岱头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大自然分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雀巢”品牌的咖啡。

同案人林某诚负责假“雀巢”咖啡的原料购买、调配,以及对生产成品的包装和销售,被告人朱某鸿负责整个厂房内的机器操作。

2015年10月份,同案人林某诚雇请同案人丁某雄(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并教会同案人丁某雄对原料进行调配和对生产成品的包装工作。

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生产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鸿及同案人丁某雄,现场缴获假冒雀巢咖啡1+2原味205508条,雀巢咖啡卷膜117000个,半成品12桶,搅拌机1台,电动粉碎机1台,电脑自动包装机5台,激光打码机1台,假冒雀巢咖啡营业执照、假冒彩色贴纸、外包装箱及外包装盒等物品。

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案现场扣押的“雀巢”咖啡成品进行检测,缴获的雀巢咖啡检测样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抽检合格属合格品。

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现场扣押的假冒雀巢咖啡、卷膜及贴纸等物品进行估价,该批物品价值266358.1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汕公受案字[2016]62号《受案登记表》、汕尾市公安局汕公立字[2016]5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决定对7.29制售假冒雀巢咖啡案立案侦查。

2.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9日,省厅经侦局下发《关于依法查处假冒雀巢咖啡的通知》,经汕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深入摸排后发现,陆丰市甲东镇岱头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大自然分公司生产车间内存在假冒雀巢咖啡注册商标的商品重大嫌疑,随即立案侦查。

经侦查,发现陆丰市甲西镇某巷X号系可疑仓储场所。

10月17日上午,汕尾市公安局出动警力兵分两路,一路直毁生产窝点,一路直毁储存点。

在陆丰市甲东镇上述地点缴获生产假冒雀巢咖啡1+2原味20多万条,雀巢咖啡卷膜70多万个,半成品12桶,大型搅拌机1台,电动粉碎机1台,电脑自动包装机5台,激光打码机1台,假冒雀巢咖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假冒公章两枚,以及假冒彩色贴纸,外包装箱、外包装盒等一批,约合人民币300多万元。

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鸿、丁某雄。

3.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东墩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鸿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12月5日等基本情况。

4.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明》证实,经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数据库查询,截至2017年1月9日,查无“陆丰市吉祥食品有限公司”此企业。

5.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材料证实,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证明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过广东省汕尾市陆丰甲西镇和容村仓库(当事人陈某明)、广东省陆丰市甲东镇大自然床垫厂园区内地下咖啡工厂(当事人朱某鸿、丁某雄)生产、存储及销售任何标有雀巢咖啡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在广东省汕尾市陆丰甲西镇和容村仓库(当事人陈某明)、广东省陆丰市甲东镇大自然床垫厂园区内地下咖啡工厂(当事人朱某鸿、丁某雄)处标有雀巢咖啡商标的产品并非雀巢咖啡或其授权单位生产,为假冒雀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物品持有人朱某鸿的苹果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RADO牌手表1只、铁质金戒指1枚。

(二)鉴定结论1.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号FD011018335009C《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本案中缴获的雀巢咖啡检测样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抽检合格。

2.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114号《关于对假冒雀巢咖啡、卷膜及贴纸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确定被侵权产品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66358.19元。

(三)搜查笔录1.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搜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15张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经对陆丰市甲东镇岱头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大院内左侧三栋厂房进行搜查,发现有“雀巢”咖啡字样的成品,半成品,原料及机器一批。

搜查人员依法扣押了雀巢咖啡1+2原味205508条,雀巢咖啡卷膜117000个,雀巢咖啡彩色贴纸4375个,雀巢咖啡外包装箱11440个,雀巢彩色包装盒28400个,咖啡半成品粉末12桶,植脂末18包、大型搅拌机1台,电动粉碎机1台,微电脑自动包装机5台,激光打码机1台,脚踏封口机2台,丝印版6块、《咖啡冲调委托加工合同》1份、工商营业执照1张、税务登记证1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张、《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公司印章2枚,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2.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搜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经对陆丰市甲西镇某村某巷X号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内发现有:雀巢外包装箱3150个、切成彩色包装盒54300个、雀巢彩色包装盒23800个、雀巢咖啡卷膜1050000个、雀巢透明袋子14100个,搜查人员依法对该批物品进行扣押并记入扣押物品清单。

(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明证言:一个月前,我回老家的房屋拜香时,就发现房屋内有些纸皮箱,我弟陈某腾告诉我是他的朋友名叫“李某辉滨”暂寄的,我不清楚这些纸箱是做什么的。

该房屋是我胞弟陈某腾和陈某坑共有的。

我弟陈某腾在东莞市做窗帘生意的,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和李某辉滨做生意。

2.证人李某辉证言:2016年2月1日,李某亮和林某诚与我协商签订承租我在陆丰市甲东镇岱头村韩某实业有限公司大自然分公司的场地,时间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租金为每年58800元,李某亮和林某诚跟我说他们用场地来生产咖啡,还说是有其他公司委托加工的,我不清楚生产什么咖啡,但我有吩咐不能在该房屋从事非法犯罪活动,同时在合同里体现。

承租后一段时间,我有到承租的厂房内去观看几次,我看到工人在生产咖啡,但没有看到生产什么品牌的咖啡,其实我没计较那么清楚,另外,我只有看到林某诚有一次在厂房内。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辉辨认出2号男子就是林某诚。

证人李某辉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出租方甲方为李某辉,承租方乙方为林某诚(代李某亮)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

3.证人丁某崇证言:2016年6、7月份的时候,我在老家没事干,我朋友丁某雄就介绍我去陆丰市甲东镇大自然厂区里面一生产咖啡工厂打工,断断续续做了有十多天,一天的工资好像是120元,我领了十几天的工资而已,因为不是每天都有开工,后面我就离开老家外出打工了,我们生产的是雀巢咖啡,我不知道这些咖啡是假的,我只是进去帮忙,人家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

跟我一起做这个咖啡的有丁某雄、林某坤、朱某鸿,还有一些做包装的其他人,我都不认识。

林某坤是厂里的管理人员,平时也负责做配料,朱某鸿是操作生产机器的,丁某雄是做配料和包装的,我只是帮忙的,人家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

丁某聪就是我,因为“聪”跟“崇”同音,他们都是这么叫我的。

我不知道这个厂的老板是谁,我也不知道生产的咖啡是假冒的,如果当时知道我才不在那里打工,参与生产假冒产品是违法的,我们不能做。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丁某崇辨认出8号男子(林某诚)就是林某坤,是假冒雀巢咖啡窝点的管工;

11号男子就是朱某鸿,在窝点负责开关机器。

(五)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丁某雄供述:两年前我去找朋友玩,就是现在做咖啡的地方,看到他在咖啡生产点做工,就问他那里还需不需要请工人,朋友就说帮我问,找了那里的管工林某坤,林某坤说可以,月工资是1800元,让我第二天开始上班,第二天我就按林某坤的交代去上班,我的工作是按照林某坤的安排,往搅拌机加咖啡配料,加进的是味精、白糖、咖啡粉。

我另外还做包装成品的工作。

在做假雀巢咖啡那里都是正常发工资的,工资都是统一由林某坤发放,不过开始时都是按月工资1800发,到后来是按日算,因为一个月生产不多,一天是按110多元算。

我不知道该生产点的老板是谁,只知道管理和发放工资都是林某坤,该生产点这个月就四个人,有和我同时被抓进来的老朱,还有林某坤和丁某聪,林某坤是管工,有时也做包装,老朱是负责开机器的,丁某聪也是开包装机器。

之前是十多个人,不过大部分是妇女,这些妇女是负责做包装的。

老朱是什么时候来该生产点的我不知道,但是我在那里做了一两年,老朱是先我到的,我去的时候老朱他已经在那里做了。

我们这个生产点是没有挂招牌的,卫生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应该都没有办理,我也没见过。

我去这个生产点之前有在电视上看到过雀巢咖啡的广告,知道是个国际大牌子。

我在该生产点做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我开始去打工的时候没有想那么多,但是做了一段时间后我有怀疑做的是假冒雀巢咖啡,也有跟我父亲说做的可能是假冒的雀巢咖啡,但是我没有其他事做,而且家里困难,想做点事补家用,所以继续做下去。

我不是该生产点的老板或股东,我也不知道老板是谁,我的工资是向林某坤领取的,林某坤跟我说他自己是管工,但我在窝点从来没有见过老板。

我在该厂做了大概一年二个月的时间。

我们生产是这样的,每天有生产时少即十多件,最多三十多件,一个月有时生产几天,最多十五天,一个月大概生产两百件,一件有的是600条,有的是576条。

经混杂照片辨认,同案人丁某雄辨认出5号男子(林某诚)就是自称为林某坤的男子,系其制假冒雀巢咖啡的管工。

2.被告人朱某鸿供述:我曾用名老猪。

我因在陆丰市甲东镇岱头村大自然工业区一间厂房内参与生产咖啡而被公安机关传来问话。

我们生产的是雀巢牌子的咖啡,即厂内生产成条状的咖啡,然后在厂内用雀巢牌子进行包装,用原材料生产成咖啡条,包装盒、包装纸箱是从外面拉进来的,我在厂内负责操作机器,将配好的原辅料上机器生产成咖啡条。

与我一起被传来公安机关的有工友丁某雄,他在厂内负责包装的,即将咖啡条包装在包装盒、包装纸箱内。

厂内有我、丁某雄和林某坤(汕头市区人,手机号码为136××××3778)和一些临时妇女工,最近是生产淡季,厂内只有我和丁某雄、林某坤,那些临时工就没有聘请。

林某坤是厂内的总管,我是他介绍过来打工的,工资向林某坤领,每月的工资是人民币3500元。

我在该厂打了二年左右的工。

有时淡季,有时旺季,所以我们生产的咖啡的数量是说不定的。

公安机关在厂内查扣的生产咖啡是今年国庆后生产的,国庆节到现在厂内有卖出几十箱的咖啡,我不清楚卖到哪里去,我只负责生产。

该厂家没有注册生产雀巢咖啡的合法手续,雀巢咖啡是大厂生产的牌子。

该厂也没有挂招牌,我在该厂打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该生产点生产出来的咖啡是假的,我们生产的是小作坊,质量没有与原厂生产的一样。

我不知道该厂的老板是谁,我不是老板或股东。

我们生产是这样的,一个月大概生产两百件,一件有的是600条,有的是576条。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朱某鸿辨认出6号男子(林某诚)就是林某坤,在窝点内负责制假咖啡的调料等工作。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鸿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鸿系受到同案人的串招参与犯罪,并负责机器操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6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路斌审 判 员  陈铁生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4〕19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6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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