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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万义与被告侯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91民初813号
案件名称原告凌万义与被告侯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侯小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813号原告:凌万义,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平,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凌万义诉被告侯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晶晶、人民陪审员陈世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小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凌万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侯小平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侯小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凌萬義”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该商标被用于原告凌万义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

被告侯小平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店名:奕之园休闲食品·美味就在奕之园,网址http://shop57547359.taobao.com/,旺旺名:奕之园)销售侵犯原告凌万义第8427926号“凌萬義”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侯小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万义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与原件和实物进行了核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凌萬義”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华胜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凌万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倦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第8427926号“凌萬義”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权限包括相关产品的真伪认定、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签署和接收调解书、判决书等,委托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

2016年3月4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0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在公证处电脑上搜索淘宝网一家名为奕之园的店铺,购买了一盒“澳门正牌车厘哥夫紫菜肉松蛋卷250克纯手工制作零食满4份包邮”的商品和一盒“澳门正牌车厘哥夫四宝肉松蛋卷250克纯手工特产零食满4份包邮”的商品,共计花费34元。

公证员周旸和工作人员王瑞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

2014年8月25日,北京���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瑞接收到快递物品一件(所附单据显示“百世汇通”、“210526426753”),公证员周旸和工作人员王瑞对其外观及开封后内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并将上述物品封存。

2014年9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6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案涉商品进行了拆封,案涉商品为蛋卷,标签中使用了“凌萬義”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且标签中文字、图形及结构安排与正品蛋卷标签高度近似。

原告凌万义对正品商品和案涉商品标签进行了比对说明,正品商品标签正面有明显的黄色3D防伪标志,而案涉商品标签没有;

正品商品标签方��处招牌文字为“凌萬義”,而案涉商品标签招牌处文字为“正牌车厘哥夫”,同时案涉商品标签上的联系电话与传真号码均非正品商品生产、销售商的号码。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侯小平系淘宝网会员,会员名为“奕之园”。

本院认为,原告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凌萬義”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凌万义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侯小平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中销售带有原告凌万义第8427926号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凌万义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侯小平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侯小平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侯小平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凌万义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小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凌万义第8427926号“凌萬義”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侯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200元,被告侯小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凌万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侯小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家平审 判 员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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