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创涛(外号“阿牛”),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厂长,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德佳,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创涛、蔡德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创涛、蔡德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创涛在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工业区的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当包装工。
2016年2月份,被告人林创涛被法定代表人黄某4聘为该公司的厂长,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管理。
2016年9月初,同案人“阿某1”(另案处理)串招被告人林创涛在厂内生产假冒“飘柔”、“清扬”品牌洗发水,并答应付给被告人林创涛生产加工费用。
被告人林创涛同意后,“阿某1”便载三货车“飘柔”、“清扬”等品牌的瓶子及膏体到其厂内,被告人林创涛安排管理工人被告人蔡德佳组织工人灌膏并包装,后由“阿某1”将成品载回销售。
“阿某1”约定付给被告人林创涛每车成品加工费4000元的报酬。
2016年9月2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到该公司检查,现场查获假冒“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120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洁顺去屑洗发露70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止痒滋润洗发露290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108件、“清扬”CLEARMEN洗发露13件、“清扬”NPOTNBNEPXOTN洗发露142件;
“飘柔”洗发露190ml空瓶2361个、“飘柔”洗发露400ml空瓶1567个、“清扬”洗发露空瓶4800个、简易灌装机3台、热塑机2台、“海飞丝”纸箱40800个、“飘柔”纸箱700个,现场抓获被告人蔡德佳及工人刘某、黄某1、周某、王某、张某1、吴某1等共16人。
经鉴定,上述假冒“飘柔”、“清扬”成品洗发露价值共224269.16元。
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林创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1、马某2、王某、张某1、吴某1、梁某、张某2、李某、黄某2、阮某1、阮某2、范某、陈某的证言,证人黄某3、黄某4、刘某、黄某1、周某、吴某2、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创涛、蔡德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别报告书,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送货单,财物清单,员工花名册,任命书,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创涛、蔡德佳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创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德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林创涛、蔡德佳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创涛在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工业区的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当包装工。
2016年2月份,被告人林创涛被该公司任命为厂长,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管理。
2016年9月份,同案人“阿某1”(另案处理)串招被告人林创涛在该公司生产假冒“飘柔”、“清扬”品牌洗发露,并承诺每车成品付给被告人林创涛加工费4000元。
被告人林创涛同意后,同案人“阿某1”便载三货车“飘柔”、“清扬”等品牌的空瓶及膏体到该公司,被告人林创涛安排管工被告人蔡德佳组织工人灌膏并包装。
2016年9月2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到该公司进行检查,现场缴获假冒“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120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洁顺去屑洗发露70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止痒滋润洗发露290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108件、“清扬”CLEARMEN洗发露13件及“清扬”NPOTNBNEPXOTN洗发露142件;
“飘柔”洗发露190ml空瓶2361个、“飘柔”洗发露400ml空瓶1567个、“清扬”洗发露空瓶4800个、简易灌装机3台、热塑机2台、“海飞丝”纸箱40800个、“飘柔”纸箱700个,现场抓获被告人蔡德佳及工人刘某、黄某1、周某、王某、张某1、吴某1等共16人。
经鉴定,上述假冒“飘柔”、“清扬”品牌成品洗发露价值共224269.16元。
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林创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7年7月,他和黄某4参股成立采春细化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某4,该公司的经营活动由黄某4负责,厂长是林创涛。
该公司主要生产“DJOHN达强”品牌化妆品及汕头市美之源委托的“玫瑰物语”化妆品。
并对被告人林创涛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黄某4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黄某3的证言。
同时证明2007年5月份,林创涛到该公司上班,后被任命为该公司厂长,负责全部事务。
并对被告人林创涛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他和黄某3是朋友关系,黄某3长期在广州做生意,他和黄某3经常在一起。
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广州市美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司机,黄某4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他和黄某4经常有接触。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7日,他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洋一无挂牌工厂打工,负责装卸货物。
该工厂由一名自称“厂长”的外号叫“阿某2”的人负责管理。
并对被告人林创涛的相片辨认无误。
6、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初,他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洋工业区一化妆品工厂当灌装工,该工厂的厂长是“阿某2”,管理人员是蔡德佳。
该工厂从外面运来原浆料和包装瓶,然后人工将原浆料灌装到包装瓶内,再由机器包装为成品并装箱运出。
并对被告人蔡德佳、林创涛的相片辨认无误。
7、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8日,他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洋一无挂牌工厂打工,负责搅拌洗发水原料。
该厂由蔡德佳负责日常管理,安排工人工作。
该厂于2016年9月份开始生产“飘柔”、“清扬”等产品。
并对被告人蔡德佳的相片辨认无误。
8、证人王某、张某1、吴某1、梁某、张某2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周某的证言。
9、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29日,他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洋工业区一无名工厂打工,负责将灌装好的洗发水塑料瓶贴上标识。
该工厂生产达强樱花、“飘柔”、“清扬”等洗发水产品,安排工人工作的是蔡德佳。
并对被告人蔡德佳的相片辨认无误。
10、证人陶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吴某2的证言。
并对被告人蔡德佳的相片辨认无误。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他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洋工业区一工厂打工,负责搬运纸箱等工作。
该工厂生产“达强樱花”、“玫瑰物语”、“飘柔”等产品。
1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6日,他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洋一化妆品厂打工。
13、证人阮某1、阮某2、范某、陈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黄某2的证言。
14、被告人林创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5月份,他在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工业区的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当包装工。
2016年2月份,该公司的老板黄某4聘用他为厂长,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管理。
同年9月2日,“阿某1”向他提出要在该公司生产一些假冒“飘柔”、“清扬”品牌洗发露,叫他代为灌膏,由“阿某1”负责销售,并答应每车成品付给他加工费4000元,他听后表示同意。
几天后,“阿某1”先后三次驾驶货车载“飘柔”、“清扬”等品牌的瓶子和膏体给他,他安排管工蔡德佳落实工人灌膏并包装。
同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到该公司进行检查时,他逃离现场,所生产的假冒“飘柔”、“清扬”洗发露还没有卖出。
同年10月9日,他到和平派出所投案自首。
并对被告人蔡德佳的相片辨认无误。
15、被告人蔡德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份,他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工业区的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打工,同年9月份,该公司厂长林创涛安排他当管工,负责厂内员工管理、洗发瓶灌膏及发工资。
后来林创涛运来一批“飘柔”、“清扬”洗发瓶,并安排他落实工人进行灌膏。
同年9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到该公司进行检查,他和工人被抓获,现场被缴获“飘柔”、“清扬”品牌洗发露及“飘柔”、“清扬”空瓶、灌装机、热塑机等物品。
“飘柔”、“清扬”品牌的洗发露不是该公司注册的,是假冒产品。
并对被告人林创涛的相片辨认无误。
1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创涛、蔡德佳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120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洁顺去屑洗发露70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止痒滋润洗发露290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108件、清扬CLEARMEN洗发露13件、清扬NPOTNBNEPXOTN洗发露142件、飘柔洗发露190ml空瓶2361个、飘柔洗发露400ml空瓶1567个、清扬洗发露空瓶4800个、简易灌装机3台、热塑机2台、海飞丝纸箱40800个、飘柔纸箱700个及手机1部。
17、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和“鉴定报告”,证明该公司从未委托蔡德佳加工生产由该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CLEAR/清扬”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于2016年9月28日在蔡德佳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村的工厂查扣的一批标注“CLEAR/清扬”注册商标的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18、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别报告书、证明材料,分别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3,营业期限至2038年12月31日;
商标“飘柔”(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4490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涉案飘柔家庭护理杏仁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飘柔家庭护理兰花长效洁顺水润洗发露、飘柔家庭护理芦荟长效止痒滋润洗发露、飘柔家庭护理兰花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非该公司产品,属于侵犯该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司从未委托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村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宝洁公司有合法商标权利的“飘柔”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190ml×24)每箱193.92元,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400ml×12)每箱183.73元。
19、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清扬”(第8640422号)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13日。
20、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在对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工业区花王日化公司进行清查过程中,现场查获涉嫌假冒“飘柔”家庭护理系列190ml228件、400ml360件、清扬洗发露400ml155件(经物价部门估价,以上成品价格共计224269.16元),飘柔空瓶3928个,清扬空瓶4800个,灌装机3台,热塑机2台,海飞丝纸箱40800个。
现场抓获该公司管理人员蔡德佳及工人共16人。
经审查,蔡德佳交代其于2016年9月被该公司厂长聘为管理人员,并于9月中旬在该公司参与生产飘柔、清扬等涉嫌假冒品牌化妆品的犯罪事实。
经工作,2016年10月9日,该公司厂长林创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其于2016年9月初与一广西籍男子“阿某1”结伙在该公司为“阿某1”加工、包装生产飘柔、清扬等涉嫌假冒品牌化妆品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
21、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林创涛的手机(号码为133××××1980)、蔡德佳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2059)与同案人“阿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2××××6533)在2016年9月份的通话情况。
23、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4。
24、送货单,证明广州市美之源日化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份的发货情况。
25、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财物清单,证明该公司在2016年9月份的发货情况。
26、广州市美之源日化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和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证明黄某4是广州市美之源日化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人林创涛、蔡德佳是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的员工。
27、任命书,证明2016年2月10日,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林创涛为该公司厂长。
28、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潮价认涉函[2016]CYQ第A239号“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杏仁)每件193.92元、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兰花)每件193.92元、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洁顺水润洗发露(兰花)每件183.73元、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止痒滋润洗发露(芦荟)每件183.73元、CLEAR/清扬牌MEN洗发露每件734.92元、CLEAR/清扬牌NPOTNBNEPXOTN洗发露每件734.92元。
上述合计金额为224269.16元。
29、现场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工业区汕头市花王日化有限公司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创涛于1985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蔡德佳于1992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创涛、蔡德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创涛、蔡德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创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蔡德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鉴于被告人林创涛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蔡德佳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创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德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庄绍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