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初2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城区小灵犀文具店。
经营者:梁中玉。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阳泉市城区小灵犀文具店(以下简称小灵犀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小灵犀文具店经营者梁中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贰万元;
3.由被告小灵犀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北京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北京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北京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布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北京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北京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小灵犀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北京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北京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北京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北京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小灵犀文具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小灵犀文具店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北京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北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小灵犀文具店辩称,对原告的取证程序有异议,收据中无公章,无法证明在我店里购物。
我方未销售过”一得阁”的产品,我方不同意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北京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北京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北京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北京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布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北京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北京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小灵犀文具店销售涉案”一得阁牌墨汁”的行为侵犯了北京一得阁公司的商标权。
该事实有北京一得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现场公证的《公证书》和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为证足以认定。
2.北京一得阁公司为此次诉讼行为存在一定的花费。
该事实有北京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差旅费票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北京一得阁公司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历史悠久,实力雄厚。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北京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该商标依法注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因此,北京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商标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中,小灵犀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将北京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作为商标使用,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使用行为经过合法授权,显然已经侵犯了北京一得阁公司的商标权,应当立即停止该产品的销售。
鉴于小灵犀文具店不能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北京一得阁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准确确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灵犀文具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北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城区小灵犀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商品;
二、被告阳泉市城区小灵犀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阳泉市城区小灵犀文具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