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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惠民县何坊乡诚信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6民初11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惠民县何坊乡诚信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何坊乡诚信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初1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民县何坊乡诚信副食超市。

住所地:惠民县何坊乡何坊街。

经营者:何玉杰,该超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岭,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惠民县何坊乡诚信副食超市(以下简称诚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被告诚信超市经营者何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花露水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7-27和2017-10-6。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9月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0元购买了“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200ml”)1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信超市辩称,我方对原告所主张的“六神沐浴露”是否涉及侵权并不知情,我仅销售了7瓶“六神沐浴露”,且均是从惠民县孙武镇长锁百货批发部合法购得,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涉案沐浴露属于侵权商品,我作为销售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以及“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1481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服务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800元。

被告诚信超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以及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1、该公证书做出的机构是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对公证业务范围的规定,证据保全的地点位于山东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所涉及的公证事项位于其公证职业区域之外,程序违法,因此不具有公证书应有的证据效力,充其量作为一份证人证言使用。

该公证书第二页最后一句明确载明,在其购买的公证过程中直接使用侵权商品的名称反映出该公证处的公证过程具有先入为主的嫌疑,其公证内容并不公正。

该公证书最后一节所附的产品鉴别书并非公证书的内容,该公证书第一页载明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并非包括所购商品是否属原告产品的公证内容,同时根据《公证法》的规定,涉及鉴别的事项不在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范围内,另外该鉴别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实,同时并没有提供与原告所购沐浴露相比对的原告生产的正规产品的实物或者产品参数标准相印证,因此该产品鉴别书的鉴别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客观的实物或文件相比对,不能认定其所购被告的“六神沐浴露”系侵权商品,另外基于合肥市徽元公证处跨公证区域公证不具有公证效力,原告对自被告处所购“六神沐浴露”的封存行为也不具有公证的证明效力,应认定为原告方的个人行为,原告应补强证据证实所封存的沐浴露系被告处购买。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800元的收费标准过高,通过我方网上查询该公证处对证据保全按件收取,每件200元。

本院认证意见: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对证据三的内容以及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因原告授权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起证据保全公证及相关事务,故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进行公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按此规定,本院对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14816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诚信超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谷庄百货批发单据14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来源于长锁百货批发部。

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全部货品都来自于同一个批发部,该谷庄百货批发工商登记的名称为惠民县孙武镇长锁百货批发部,经营者是谷新斌。

证据二:零售商品明细一份。

来源于:被告超市收银电脑打印前台。

证明:在被告收银电脑输入关键词“6901294172159”的条码,显示全部相关的“六神沐浴露”销售数量及原价信息,其中体现该条码项下的“六神沐浴露”一共3瓶,售价显示10元/瓶,购买价格为8元/瓶。

因此被告即使存在销售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商品条形码相符的也仅有三瓶,总售价30元,盈利6元。

证据三:通话详单1宗及中国移动客户详单1份。

来源于:自己打印。

证明:被告经营者何玉杰与长锁百货固定电话0543-21××××1的长期通话情况。

原告所购买的“六神沐浴露”来源于长锁百货。

证据四: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录音内容一份。

证明:何玉杰妻子王海燕用手机(151××××7095)拨打长锁百货电话0543-21××××1,由谷新斌之妻张华梅接听电话时的录音,内容为采购相关商品以及询问2016年购买200毫升“六神沐浴露”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谷庄百货批发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一全是电脑打印的票据很容易被篡改,同时单据显示的是2013年3月到6月之间的小票,与本案无关。

本案取证时间为2016年9月份,无法证实被告购进的所有物品来源于长锁百货批发部。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由电脑打印容易被篡改,不能完全显示被告售卖“六神沐浴露”的真实情况。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双方通话的真实身份,同时从通话的内容显示来看也无法证实被告所售卖的“六神沐浴露”系从长锁百货批发部购买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的证据证明目的是所购“六神沐浴露”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的情形为(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货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按上述规定情形,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符合规定,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肥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7年10月17日,该第111660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148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林于2016年9月6日到该公证处,称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市场上假冒或近似使用授权人所有的“六神”文字及图形等商标的商品进行调查取证,并以申请人的名义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过程及对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9月9日,该处公证员陈雷、实习公证员李洋和王泽林共同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何坊乡石化何坊网点隔壁门头标有“诚信超市(诚信购物)”字样的商店前。

陈雷使用自用手机对门头标有“诚信超市(诚信购物)”字样的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摄,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随后进入该商店,陈雷看见在该店入口右侧墙上挂有标有“惠民县何坊乡诚信副食商店”等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在陈雷及李洋面前,王泽林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购买了一瓶“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外包装标有净含量200ml字样),花费10元,该店收银人员出具了盖有“惠民县何坊乡诚信副食商店”印签的手写凭证一张。

2016年10月15日,王泽林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周明到公证处,在陈雷和李洋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

周明出具产品鉴别书一份。

鉴别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司标准不符。

为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一瓶200ml沐浴露,标有“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字样。

经比对存在以下不同点:封存物品的瓶盖内侧是明亮反光的,正品是亚光暗淡的。

产地批号的标识注释与正品标识注释不一致。

另查明,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作上述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诚信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故被告诚信超市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诚信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诚信超市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何坊乡诚信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被告惠民县何坊乡诚信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被告惠民县何坊乡诚信副食超市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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