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
法定代表人:林舜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舜尧,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甘露,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铭阳,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林舜尧与被上诉人李甘露、庄铭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盛公司、林舜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被上诉人李甘露、庄铭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盛公司、林舜尧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庄铭阳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中国专利查询系统显示,被上诉人庄铭阳于2015年8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毋庸置疑,评价报告是由行政机关制作的,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
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原告的主张全部保护是错误的,该错误是由被上诉人庄铭阳故意隐瞒重要证据造成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处罚被上诉人庄铭阳。
二、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上诉人已再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LED显示屏生产专用阵列式高速插件机设计”(文怀兴等,机械设计与制造,第1期,第40-42页,20090131)、CN2735731Y(20051019)、CN1669379A(20050914)等文件资料早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上诉人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的产品完全是依照上诉人本人的专利(专利号:2014203802616)生产和制作的。
四、即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高。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故应酌情考虑降低赔偿额度。
2.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制作了12台涉案产品,每台成本2-3万元,涉案总金额才24-36万元,一审判决赔偿金50万元有悖常理。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判决高盛公司、林舜尧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等责任明显错误,即便构成侵权,依据法律规定应判决高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林舜尧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甘露、庄铭阳答辩称:一、答辩人未隐瞒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上诉人所指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但这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有效的法律事实,其一、法律并未规定专利侵权诉讼必须提交专利评价报告。
其二、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
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后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辩称依照其在后申请的相同专利制造,也构成侵权。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经一审庭审以及证据保全时所作的现场勘验情况,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上诉人辩解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依照其自有专利进行制造,但该专利系由上诉人林舜尧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申请,同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2年2月15日之后,故上诉人不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合理的。
1.高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其生产场所、生产规模和生产数量巨大。
根据法院保全的其8月、9月生产计件报表可以看出,其实施涉案专利大量生产加工的LED插板,按报表所列8月份9月份中11台机子每月生产均有十几万个,支付员工工资数万余元,可以推算其一年产品至少为百万个级别。
2.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实施,不仅节省人工成本,而且插装质量和效率都有成倍提高,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产生极大影响,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交易机会。
3.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中代理费已达5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ZL20122004××××.8”、名称为“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26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2200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内容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使LED短管脚的排列顺序一致并完成自动插装,既能节省人工又能提高效率。
”其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包括定位放置线路板的固定台和切断LED管脚余长的切脚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逐个送出其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LED灯至切脚装置的振动送料装置,承接此切脚装置并连续送出多排LED灯的振动送料多轨道,以及能在线路板上对应连续插装多列LED灯的多头插料装置;
其中,以LED灯沿振动送料多轨道的送料方向为横向,以在水平面内垂直于此横向的方向为纵向。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插料装置包括对应设置成一列的多个夹具和定位靠模,各夹具分别包括用于夹持LED灯珠的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各定位靠模分别包括两个用于定位LED管脚的定位块,两个定位块相对拼接设置,且两个定位块的拼合处分别设有定位凹口。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纵向设置的夹具安装杆和定位靠模固定杆,所述第一夹持臂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夹具安装杆上,所述第二夹持臂固定在此夹具安装杆上;
各定位靠模中的一个定位块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定位靠模固定杆上,各定位靠模中的另一个定位块固定在此定位靠模固定杆上。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持臂和所述第二夹持臂分别具有对应LED灯珠形状的仿形夹持面,且第一夹持臂的端部设有定位LED灯珠用的定位台阶。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块定位块拼合后的定位凹口呈漏斗状结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送料装置包括逐个送出LED灯的振动盘和调整LED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
该振动盘包括装料底盘和螺纹轨道,该螺纹轨道呈螺旋状设置在装料底盘上;
该螺纹轨道包括承接此装料底盘并以平躺方式输送LED灯的躺送轨道和承接此躺送轨道并以竖立方式输送LED灯的立送轨道,该立送轨道上设有用于靠设LED灯珠的灯珠槽和用于向外顶出LED长管脚的管脚调整凸台。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包括翻转立送轨道上的LED灯使LED长管脚向外的吹气翻转管,以骑送的方式承接翻转后的LED灯的骑送轨道,以及承接此骑送轨道送出的LED灯的翻身轨道;
且该立送轨道与该骑送轨道之间设有用于漏下未翻转的LED灯至装料底盘上的漏缝,该骑送轨道的出料端垂直于该翻身轨道的进料端。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送料多轨道包括轨道板和驱动此轨道板振动送料的振动发生器,该轨道板上凹设有多条并排设置的用于承接LED灯珠的轨道槽。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用于驱动夹具连续插设LED灯的夹具驱动机构,以及用于驱动定位靠模连续定位LED管脚的定位靠模驱动机构;
该夹具驱动机构和该定位靠模驱动机构分别包括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张合的张合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升降的升降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横移的横移驱动部;
其中,张合驱动部、升降驱动部和横移驱动部分别采用气缸驱动结构。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使切脚装置对应振动送料多轨道上的各条轨道槽纵向移动的纵向驱动装置,以及用于控制振动送料装置、切脚装置、振动送料多轨道、多头插料装置和纵向驱动装置以实现连续自动插装LED灯的控制装置。
被告高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其经营范围:生产:鞋用机械、水暖配件机械、工程机械等;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林舜尧。
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诉讼,并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月13日,本院采取拍照、勘验、摄像、清点和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告高盛公司、林舜尧处与本案有关的上述证据进行保全。
根据证据保全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和现场清点情况,被告林舜尧确认生产加工现场所用的机械为显示版工程插灯机,系其个人生产自用的,也于2014年7月申请了专利,每台制造成本在二至三万元左右,共制造了12台,于申请专利时开始制造并投入使用。
诉讼中,被告高盛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并于同月25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与此同时,被告林舜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3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林舜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同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7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5w109393号),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另查,被告林舜尧于2014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散装LED单多色整排自动插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38××××.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被告高盛公司在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的林舜尧(其乃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高盛公司又系属其个人独资),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在管辖权未予明确之前,应针对被告林舜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先行进行处理,而不宜就本案是否中止诉讼问题迳行作出裁定。
在裁定驳回被告林舜尧的管辖权异议后,其表示不服,旋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决定维持裁定,故应依法重新排期审理,并拟将视具体审理情况后研究决定是否中止案件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已就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作出裁决,本案专利维持全部有效,根据专利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载明,其决定的要点系因高盛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无公证文件或其它佐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鉴于上述,在共同被告于答辩期间内既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又有申请中止诉讼,而之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不予中止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证据保全时所作的现场勘验,结合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及其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原告主张予以全部保护)以及被告之辩解,将被控侵权产品(B)与本案专利(A)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可见: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如下:A1.一种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包括定位放置线路板的固定台和切断LED管脚余长的切脚装置,还包括逐个送出其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LED灯至切脚装置的振动送料装置,承接此切脚装置并连续送出多排LED灯的振动送料多轨道,以及能在线路板上对应连续插装多列LED灯的多头插料装置;
其中,以LED灯沿振动送料多轨道的送料方向为横向,以在水平面内垂直于此横向的方向为纵向。
A2.所述多头插料装置包括对应设置成一列的多个夹具和定位靠模,各夹具分别包括用于夹持LED灯珠的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各定位靠模分别包括两个用于定位LED管脚的定位块,两个定位块相对拼接设置,且两个定位块的拼合处分别设有定位凹口。
A3.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纵向设置的夹具安装杆和定位靠模固定杆,所述第一夹持臂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夹具安装杆上,所述第二夹持臂固定在此夹具安装杆上;
各定位靠模中的一个定位块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定位靠模固定杆上,各定位靠模中的另一个定位块固定在此定位靠模固定杆上。
A4.所述第一夹持臂和所述第二夹持臂分别具有对应LED灯珠形状的仿形夹持面,且第一夹持臂的端部设有定位LED灯珠用的定位台阶。
A5.所述两块定位块拼合后的定位凹口呈漏斗状结构。
A6.所述振动送料装置包括逐个送出LED灯的振动盘和调整LED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
该振动盘包括装料底盘和螺纹轨道,该螺纹轨道呈螺旋状设置在装料底盘上;
该螺纹轨道包括承接此装料底盘并以平躺方式输送LED灯的躺送轨道和承接此躺送轨道并以竖立方式输送LED灯的立送轨道,该立送轨道上设有用于靠设LED灯珠的灯珠槽和用于向外顶出LED长管脚的管脚调整凸台。
A7.所述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包括翻转立送轨道上的LED灯使LED长管脚向外的吹气翻转管,以骑送的方式承接翻转后的LED灯的骑送轨道,以及承接此骑送轨道送出的LED灯的翻身轨道;
且该立送轨道与该骑送轨道之间设有用于漏下未翻转的LED灯至装料底盘上的漏缝,该骑送轨道的出料端垂直于该翻身轨道的进料端。
A8.所述振动送料多轨道包括轨道板和驱动此轨道板振动送料的振动发生器,该轨道板上凹设有多条并排设置的用于承接LED灯珠的轨道槽。
A9.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用于驱动夹具连续插设LED灯的夹具驱动机构,以及用于驱动定位靠模连续定位LED管脚的定位靠模驱动机构;
该夹具驱动机构和该定位靠模驱动机构分别包括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张合的张合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升降的升降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横移的横移驱动部;
其中,张合驱动部、升降驱动部和横移驱动部分别采用气缸驱动结构。
A10.还包括用于使切脚装置对应振动送料多轨道上的各条轨道槽纵向移动的纵向驱动装置,以及用于控制振动送料装置、切脚装置、振动送料多轨道、多头插料装置和纵向驱动装置以实现连续自动插装LED灯的控制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B1.一种LED插板机,包括定位放置线路板的固定台和LED管脚切脚装置,还包括逐个送出其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LED灯至切脚装置的振动送料装置(该振动送料装置数量为4个),承接此切脚装置并连续送出多排LED灯的振动送料多轨道,以及能在线路板上对应连续插装多列LED灯的多头插料装置;
其中,以LED灯沿振动送料多轨道的送料方向为横向,以在水平面内垂直于此横向的方向为纵向。
B2.所述多头插料装置包括对应设置成一列的多个夹具和定位靠模,各夹具分别包括用于夹持LED灯珠的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各定位靠模分别包括两个用于定位LED管脚的定位块,两个定位块相对拼接设置,且两个定位块的拼合处分别设有定位凹口。
B3.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纵向设置的夹具安装杆和定位靠模固定杆,所述第一夹持臂固定装设在夹具安装杆上,第二夹持臂为末端可活动的弹簧片,并紧贴固定在第一夹持臂上,第二夹持臂外侧紧贴设置有压紧弹簧片;
各定位靠模中的一个定位块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定位靠模固定杆上,各定位靠模中的另一个定位块固定在此定位靠模固定杆上。
B4.所述第一夹持臂和所述第二夹持臂分别具有对应LED灯珠形状的弧形夹持面,第一夹持臂的端部设有定位LED灯珠用的定位台阶。
B5.所述两块定位块拼合后的定位凹口呈漏斗状结构。
B6.所述振动送料装置包括逐个送出LED灯的振动盘和调整LED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
该振动盘包括装料底盘和螺纹轨道,该螺纹轨道呈螺旋状设置在装料底盘上;
该螺纹轨道包括承接此装料底盘并以平躺方式输送LED灯的躺送轨道和承接此躺送轨道并以竖立方式输送LED灯的立送轨道,该立送轨道上设有用于靠设LED灯珠的灯珠槽和用于向外顶出LED长管脚的管脚调整凸台。
B7.所述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包括翻转立送轨道上的LED灯使LED长管脚向外的吹气翻转管,以骑送的方式承接翻转后的LED灯的骑送轨道,以及承接此骑送轨道送出的LED灯的翻身轨道;
且该立送轨道与该骑送轨道之间设有用于漏下未翻转的LED灯至装料底盘上的漏缝,该骑送轨道的出料端垂直于该翻身轨道的进料端。
B8.所述振动送料多轨道包括轨道板和驱动此轨道板振动送料的振动发生器,该轨道板上凹设有多条并排设置的用于承接LED灯珠的轨道槽。
B9.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用于驱动夹具连续插设LED灯的夹具驱动机构,以及用于驱动定位靠模连续定位LED管脚的定位靠模驱动机构;
该夹具驱动机构和该定位靠模驱动机构分别包括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张合的张合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升降的升降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横移的横移驱动部;
其中,张合驱动部、升降驱动部和横移驱动部分别采用气缸驱动结构。
B10.该LED插板机还包括用于使切脚装置对应振动送料多轨道上的各条轨道槽纵向移动的纵向驱动装置,以及用于控制振动送料装置、切脚装置、振动送料多轨道、多头插料装置和纵向驱动装置以实现连续自动插装LED灯的控制装置。
诚如前述,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2、B4-B10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2、A4-A10对应相同,技术特征B1与A1之间的区别仅在于B1所示的振动送料装置数量为4个,而A1未对振动送料装置的具体数量予以限定,即A1所示的振动送料装置至少为1个。
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技术特征B1已为A1所涵盖。
技术特征B3与A3的区别在于,B3的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横向连接,且第二夹持臂被与之紧贴的弹簧片压紧。
工作时,第二夹持臂末端可通过设置于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间的横杆的转动而横向松紧产生夹持动作。
而A3的第一夹持臂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夹具安装杆上,第二夹持臂固定在夹具安装杆上,以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的纵向移动产生夹持动作。
审理中,被告高盛公司着重强调,其所制造、使用的机械之技术特征B3与A3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但由于B3所示的夹持方式系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所以技术特征B3与A3已然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经逐一进行比对,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予以全部再现且呈一一对应并相同或等同,换言之,被控侵权产品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综上,本案中,原告李甘露、庄铭阳享有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高盛公司因其制造使用的涉案显示版工程插灯机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行为侵犯了李甘露、庄铭阳的涉案专利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被告林舜尧系被告高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当对被告高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成立,亦可予支持。
被告高盛公司另称,其所制造使用的显示版工程插灯机或LED插板机,是依照其享有的专利权进行设计的,但因该专利系由被告林舜尧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申请,同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2年2月15日之后,特别是根据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所作的现场勘验情况,前已述及,被告实际制造使用的机械设备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于此不再赘述,故对被告高盛公司有关其未侵权等相应理由也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经综合考虑后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林舜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舜尧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李甘露、庄铭阳享有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专利号:ZL20122004××××.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舜尧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甘露、庄铭阳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甘露、庄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高盛公司、林舜尧负担20,000元,原告李甘露、庄铭阳负担2,800元。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讼争的名称为“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专利号:ZL20122004××××.8)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的专利)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以下简称修改专利)。
修改专利系采用删除和合并的方式对公告授权的专利进行修改,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和2,将从属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修改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包括定位放置线路板的固定台和切断LED管脚余长的切脚装置,还包括逐个送出其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LED灯至切脚装置的振动送料装置,承接此切脚装置并连续送出多排LED灯的振动送料多轨道,以及能在线路板上对应连续插装多列LED灯的多头插料装置;
其中,以LED灯沿振动送料多轨道的送料方向为横向,以在水平面内垂直于此横向的方向为纵向,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插料装置包括对应设置成一列的多个夹具和定位靠模,各夹具分别包括用于夹持LED灯珠的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各定位靠模分别包括两个用于定位LED管脚的定位块,两个定位块相对拼接设置,且两个定位块的拼合处分别设有定位凹口;
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纵向设置的夹具安装杆和定位靠模固定杆,所述第一夹持臂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夹具安装杆上,所述第二夹持臂固定在此夹具安装杆上;
各定位靠模中的一个定位块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定位靠模固定杆上,各定位靠模中的另一个定位块固定在此定位靠模固定杆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持臂和所述第二夹持臂分别具有对应LED灯珠形状的仿形夹持面,且第一夹持臂的端部设有定位LED灯珠用的定位台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块定位块拼合后的定位凹口呈漏斗状结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送料装置包括逐个送出LED灯的振动盘和调整LED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
该振动盘包括装料底盘和螺纹轨道,该螺纹轨道呈螺旋状设置在装料底盘上;
该螺纹轨道包括承接此装料底盘并以平躺方式输送LED灯的躺送轨道和承接此躺送轨道并以竖立方式输送LED灯的立送轨道,该立送轨道上设有用于靠设LED灯珠的灯珠槽和用于向外顶出LED长管脚的管脚调整凸台。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包括翻转立送轨道上的LED灯使LED长管脚向外的吹气翻转管,以骑送的方式承接翻转后的LED灯的骑送轨道,以及承接此骑送轨道送出的LED灯的翻身轨道;
且该立送轨道与该骑送轨道之间设有用于漏下未翻转的LED灯至装料底盘上的漏缝,该骑送轨道的出料端垂直于该翻身轨道的进料端。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送料多轨道包括轨道板和驱动此轨道板振动送料的振动发生器,该轨道板上凹设有多条并排设置的用于承接LED灯珠的轨道槽。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用于驱动夹具连续插设LED灯的夹具驱动机构,以及用于驱动定位靠模连续定位LED管脚的定位靠模驱动机构;
该夹具驱动机构和该定位靠模驱动机构分别包括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张合的张合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升降的升降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横移的横移驱动部;
其中,张合驱动部、升降驱动部和横移驱动部分别采用气缸驱动结构。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使切脚装置对应振动送料多轨道上的各条轨道槽纵向移动的纵向驱动装置,以及用于控制振动送料装置、切脚装置、振动送料多轨道、多头插料装置和纵向驱动装置以实现连续自动插装LED灯的控制装置。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甘露、庄铭阳请求保护修改后专利的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甘露、庄铭阳享有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04××××.8),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3日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修改专利系采用删除和合并的方式对公告授权的专利进行修改,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和2,将从属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修改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现被上诉人李甘露、庄铭阳请求保护修改后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应予准许。
本院应以被上诉人李甘露、庄铭阳修改后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04××××.8)的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基础与上诉人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即讼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包括定位放置线路板的固定台和切断LED管脚余长的切脚装置,还包括逐个送出其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LED灯至切脚装置的振动送料装置,承接此切脚装置并连续送出多排LED灯的振动送料多轨道,以及能在线路板上对应连续插装多列LED灯的多头插料装置;
其中,以LED灯沿振动送料多轨道的送料方向为横向,以在水平面内垂直于此横向的方向为纵向,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插料装置包括对应设置成一列的多个夹具和定位靠模,各夹具分别包括用于夹持LED灯珠的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各定位靠模分别包括两个用于定位LED管脚的定位块,两个定位块相对拼接设置,且两个定位块的拼合处分别设有定位凹口;
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纵向设置的夹具安装杆和定位靠模固定杆,所述第一夹持臂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夹具安装杆上,所述第二夹持臂固定在此夹具安装杆上;
各定位靠模中的一个定位块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定位靠模固定杆上,各定位靠模中的另一个定位块固定在此定位靠模固定杆上。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讼争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可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论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有关此部分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盛公司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高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原审法院考虑了高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高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高无理。
《专利评价报告》虽然是由行政机关制作,但并非关于专利权效力的法律文件,被上诉人庄铭阳在原审中不提供是其行使正当诉讼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不出示《专利评价报告》应予以处罚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讼争的专利权,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因此,上诉人主张讼争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无理。
二上诉人虽主张其使用的技术系来自林舜尧申请的专利,但因该专利申请的时间晚于本案讼争专利的申请时间,其主张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舜尧系上诉人高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因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高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林舜尧个人的财产,依据法律规定,林舜尧应对高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此部分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高盛公司、林舜尧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李甘露、庄铭阳享有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专利号:ZL201220049383.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上诉人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甘露、庄铭阳经济损失(包括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0元;
四、上诉人林舜尧对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舜尧的其余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