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台峰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工业一路卓凡工业园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纲,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同富裕工业园松塘路18号AB厂房。
法定代表人:韩德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深圳体育中心3-23-29。
法定代表人:李碧云。
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3051号龙嘉首饰工业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碧云。
上诉人深圳市台峰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捷行福田分公司)、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63017××××.1)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行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台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台峰公司就被诉侵权的自行车车架实施了制造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台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货单、对账单显示了深圳市正祥自行车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与台峰公司之间的出货以及对账往来信息,且均加盖双方的印章,正祥公司也证明双方就被诉侵权的自行车车架存在买卖行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台峰公司与正祥公司的银行往来支付凭证也进一步佐证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一审判决认为“TF”代表台峰公司就认定被诉车架存在由台峰公司定制的可能,不符合证据采信原则。
3.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的自行车车架标注台峰公司注册商标,一般消费者自然认为系台峰公司产品,据此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
台峰公司系自行车生产厂家,消费者不会因为自行车车架上标注台峰公司商标就认定车架也来源于台峰公司。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台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从正祥公司购买了100件涉嫌侵权的自行车车架X2107-TF,而并没有自认销售了100台自行车,即使台峰公司购买的100件车架全部用于自行车,且自行车全部销售,其总共的销售额也只有149800元,并且被诉产品为车架,不能参考自行车售价认定赔偿数额。
大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台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理由是:一、台峰公司与正祥公司存在商业合作上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正祥公司为台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事后形成的可能,台峰公司没有提供合法采购的发票及对应的货款支付凭证,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存在真实交易。
自行车车架形式多样,通常情况下是由自行车厂委托零部件厂按其要求加工,车架型号X2107-TF可佐证涉案车架存在台峰公司向正祥公司定制的可能。
此外,台峰公司大股东何响明曾在大行公司任职,涉案专利在其任职期间申请,因此,台峰公司明知涉案车架存在专利,仍未经授权采用涉案专利车架,存在侵权的恶意。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
大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认定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销售、台峰公司制造、销售的自行车侵犯了大行公司200630178097.1号专利权;
2.台峰公司、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台峰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工艺装备;
4.台峰公司赔偿大行公司因被侵权蒙受的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大行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1498元;
5.台峰公司、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德玮于2006年12月26日就其设计的自行车车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7年12月19日授予大行公司ZL2006301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自行车车架”,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台峰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第291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063017××××.1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韩德玮与大行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将其名下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大行公司,每项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人民币20万元。
大行公司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
大行公司指控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指控台峰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13921号公证书。
大行公司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袁发彦、李猛于2015年6月25日到深圳市福田区××路体育场××区××、××、××、29“SPECIALIED”店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宝捷行福田分公司的店铺购买了“班尼尔412自行车一台”,单价人民币1498元。
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保修登记单、销售发票。
公证书附有被诉侵权产品自行车的照片、说明书、银联POS机签购单等。
一审法院当庭勘验公证被控侵权自行车,自行车车架上有“Banian”商标。
大行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的网站上查询到“banian”和“BANIAN”商标的详细信息。
商标注册号分别为:banian商标为第15615384号、BANIAN商标为第11889646号。
查询信息显示该两个商标的所有人为台峰公司。
上述证据证明,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台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台峰公司确认涉案的被控自行车系其制造、销售,但认为,台峰公司系组装自行车的厂家,被控侵权的自行车所使用的自行车车架部件,来源于第三方正祥公司,并提交正祥公司的出货单以及对账单,正祥公司出具的证明,正祥公司关于涉案型号X2107-TF自行车车架的图纸。
出库单和对账单发生在大行公司购买行为之前,共有五个月,包括2月份的出库单和对账单、9月份的出库单和对账单、10月份的出库单和对账单、11月份的出库单和对账单、12月份的出库单和对账单。
12月份的出库单和对账单显示了台峰公司从正祥公司购买了X2107-TF型号的车架100台。
X2107-TF编号是正祥公司的编号,TF代表台峰的意思,说明是发给台峰公司出库的情况。
12月份的对账单,发生X2107-TF型号车架数量为100台,两者数量是对应。
正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X2107-TF自行车车架的图纸,进一步证明了涉案的被控自行车车架由正祥公司制造,正祥公司提供给台峰公司,台峰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大行公司认为,对台峰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为正祥公司属于台峰公司的外协厂商,两者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也有商业合作上的利害关系;
同时,出货单和对账单有伪造的可能,仅凭正祥公司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双方的交易行为;
正祥公司提供的一张图纸,并不是完整的生产设计图纸,且存在伪造的可能。
另外,X2107-TF型号,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一致。
从X2107-TF型号分析,TF代表的是台峰公司,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反映了正祥公司和台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正祥公司生产的自行车部件,存在台峰公司定制的产品的可能,两者存在分工合作关系。
大行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63017××××.1“自行车车架”,其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涉案专利涉及的自行车车架,包括前叉套管、车梁管、座管、两后叉管、座管底部的五通管,五通管与车梁之间的加强管和座管与两后叉管之间补强筋。
其前叉套管略向前倾斜,中部略微向内凹陷;
车梁管为上下侧较宽、左右侧较窄的扁管;
由靠近座管的上端的位置延伸到前叉套管,在车梁管中部略偏向座管的位置有边缘呈环状凸出于车梁管外的折叠接头,在环状凸出边缘一侧的中部有长条形的把手压合在车梁管的一侧,把手中部上方的车梁管上有一个锁扣,扣合在把手上;
座管为圆管,管径略小于车梁管,其底端向前倾斜;
座管靠近顶部与车梁管位置的两侧有斜向下伸出的后叉管;
两后叉管为上下较宽、两侧较窄的鬲管,呈略微向上弯曲的弧形,在后叉管的底端有开口形的插口,在后叉管与座管之间,在靠近其连接处的位置有略微向上弯曲的弧形补强筋;
五通管为圆管,位于靠近座管下端的位置,在五通管的上方中部与车梁管的折叠接头后端之间有呈略为向上弯曲的弧形的加强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产品包括:前叉套管,车梁管,座管,两后叉管,座管底部的五通管,五通管与车梁之间的加强管和座管与两后叉管之间补强筋。
被诉侵权产品车梁上中间上部增加了两个固定水壶的螺钉和一个过线套,后叉的上方有固定货架的螺钉。
大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各部件外部形状,以及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三个差异均为局部细微的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台峰公司认为,车架的横梁、前叉、后叉和中间的座管是常规设计,因此上述增加的设置能够带来视觉上的显著差异,两者外观设计不同。
大行公司诉请台峰公司、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赔偿其人民币231498元。
大行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大行公司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498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063017××××.1号“自行车车架”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韩德玮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大行公司系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具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大行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大行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大行公司专利保护的产品为自行车车架,被诉产品是自行车车架,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诉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车梁增加了两个固定水壶的螺钉和一个过线套,后叉增加了固定货架的螺钉,但该增加的部件较小,对外观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大行公司外观设计两者每个面的形状及图案存在细微差别。
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大行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台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台峰公司提交的正祥公司的出货单、对账单、证明、X2107-TF车架图纸等证据,但没有不可变更的第三方证据(如银行支付凭证等)相印证,存在事后形成的可能,大行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即使上述证据为真实存在,但因为自行车的车架形式多样,不是通用产品部件,一般情况下系自行车厂家委托零部件厂家加工其所要求的形状、大小的自行车部件,本案台峰公司提交证据反映的自行车车架型号X2107-TF,TF代表台峰公司,因此存在此情况的可能性。
另外,被控侵权自行车车架标注台峰公司注册商标,一般消费者自然认为系台峰公司产品。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台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标有台峰公司注册商标,台峰公司又具有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台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大行公司向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综上,大行公司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销售的,台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存在台峰公司组装自行车的可能,大行公司诉请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或者工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大行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放弃请求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该放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大行公司主张台峰公司赔偿人民币231498元,大行公司虽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没有进行备案,也没有提交支付许可费的凭证,因此该合同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计算依据。
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一审法院考虑台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台峰公司自认达100台),大行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台峰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大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宝捷行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台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大行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ZL2006301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台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大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大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台峰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2.47元,由宝捷行公司、宝捷行福田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72.47元,台峰公司承担人民币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有关证据。
台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正祥公司2014年对台峰公司出库单以及正祥公司2014年对台峰公司对账单,证据2为正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3为X2107-TF图纸,证据4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1-4拟证明台峰公司被诉侵权车架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5共有6份,分别为:证据5-1为正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情况、证据5-2为正祥公司X2101车架图纸、证据5-3为正祥公司向深圳魅力风行科技有限公司销售X2101车架的出库单两张、证据5-4为深圳魅力风行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情况、证据5-5为深圳魅力风行科技有限公司的www.fnhon.com网站及域名fnhon.com在工信部备案信息,证据5-6为www.fnhon.com网站公开销售车架X2101型号的车架照片(14寸)。
证据6共有4份,分别为:证据6-1为杭州一来一往自行车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情况、证据6-2为正祥公司与杭州一来一往自行车有限公司的采购单、证据6-3为正祥公司与杭州一来一往自行车有限公司的采购单出库单、证据6-4为正祥公司X2101-ZJ图纸。
证据7共有4份,分别为:证据7-1为惠州市朦太奇自行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情况、证据7-2为惠州市朦太奇自行车公司订购单、证据7-3为正祥公司向惠州市朦太奇自行车公司销售X2101、X2101-ZJ的出库单、证据7-4为德邦物流的货运单。
证据5-7拟证明正祥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或一致的车架图纸X2101、X2101-ZJ,正祥公司与多家公司存在销售、购买与被诉侵权车架外观相似或一致的商业交易,X2101、X2101-ZJ与台峰公司购买自正祥公司的X2107-TF车架的外观基本一致,正祥公司一贯销售与被诉侵权车架外观一致或相似的车架,台峰公司的被诉侵权车架具有合法来源,而不存在定制行为。
证据8共有3份,分别为:证据8-1为正祥公司出具的戴某的在职证明、证据8-2为戴某签字的送货单、证据8-3为戴某保险缴纳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戴某是正祥公司员工,该组证据与戴某签字的证据5-3、6-2、6-3、7-3等一同证明戴某本人了解正祥公司与其他公司车架购买交易情况。
证据9为台峰公司的采购单,拟证明该采购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26日。
大行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台峰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
首先,证据4的转账的电子回执,形成于一审开庭前的2015年12月14日,且由台峰公司掌管,其不属于新证据,其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其次,证据4是一份电子回单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也没有提交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再次,证据4显示“李瑾”与“何响明”私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并非台峰公司与正祥公司的转账记录,不能作为台峰公司与正祥公司之间的交易凭证;
公司间交易以私人账户转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台峰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或者发票,明显违反国家关于公司和税收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4的转账记录的金额与台峰公司和正祥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上的金额也不一致,因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证据4的电子回单上明确记载“不得作为交易凭证”的字样,因此证据4也不能证明交易是否真实发生。
2.关于证据5、6、7。
证据5-2、5-3、6-2、6-3、6-4、7-2、7-3、7-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证据5、6、7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系,同时证据5、6、7也不能证明台峰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5、6、7分别为正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信息,其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5-3的出库单记录的日期为在2015年5月18日;
证据6-2的采购单记录的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证据6-3的出库单记录的日期2015年8月10日;
证据7-2订购单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证据7-3出库单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
可见,正祥公司与深圳魅力风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一来一往自行车有限公司、惠州市朦太奇自行车公司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台峰与正祥的交易时间之后,证据5、6、7,无法证明正祥公司将被诉侵权车架销售给台峰公司之前一贯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或相似的车架。
3.关于证人证言。
证人“戴某”与台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戴某”作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大行公司起诉时,正祥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何响明”,同时也是台峰公司的大股东,虽然现在其已将台峰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但转让时间为2016年3月,发生在一审起诉之后。
因此,正祥公司与台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证人“戴某”为正祥公司的员工,其与正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因此,证人“戴某”同样与台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台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4以及正祥公司员工“戴某”的证人证言,均没有不可变更的第三方证据印证,也没有正式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和交易凭证,所有证据均存在事后形成的可能,不足以证明其被诉侵权车架存在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台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和一审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台峰公司的涉案车架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仍不成立。
大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台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为正祥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何响明同时为台峰公司和正祥公司的大股东,正祥公司和台峰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
台峰公司质证认为,不能仅因为股东身份重合即否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台峰公司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
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正祥公司员工,正祥公司向台峰公司销售X2107车架,其签字的送货单等证据真实存在。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审中,台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车架来源于正祥公司,并提供了出货单、对账单以及图纸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二审中,台峰公司进一步补充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其没有隐瞒证据的意图,也没有拖延诉讼的主观意图,故其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新证据。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台峰公司对大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大行公司是名称为“自行车车架”、专利号为ZL20063017××××.1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大行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台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台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大行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在宝捷行福田分公司的店铺购买了一辆“班尼尔412”自行车,该自行车车架上标注有台峰公司的注册商标“Banian”,上述事实可以初步证明该自行车是由台峰公司制造、销售,台峰公司抗辩认为该自行车的车架来源于正祥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台峰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台峰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台峰公司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8,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大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以及台峰公司提供的证据5-1,可以证明台峰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了股东持股比例,其中何响明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32%变更为50%,为第一大股东,何响明同时还是正祥公司大股东,因此,台峰公司与正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二审时出庭作证的戴某亦是正祥公司的员工,因此,台峰公司提交的其与正祥公司之间的交易证据以及戴某的证言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定。
台峰公司虽然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12月8日、10日、12日的《出库单》与《台峰对账单(2014-12月)》记载了正祥公司向台峰公司销售“X2107-TF”14”车架100台,戴某也证明正祥公司向台峰公司销售了相关自行车车架,但是台峰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转账交易成功》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相关银行予以证明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台峰公司提供的正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贸易往来,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因此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台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台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自行车车架具有合法来源的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由于专利权人大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台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大行公司虽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没有进行备案,也没有提交支付许可费的凭证,因此该合同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计算依据;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台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大行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台峰公司赔偿大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台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台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市台峰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