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初26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E。
法人代表:徐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涵潇,该公司职员。
被告:敖杏黎,女,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原系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敖杏洋,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敖杏黎弟弟,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告敖杏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涵潇、被告敖杏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杏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上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原系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经营者,该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其在当地销售多种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权的产品。
本案中,侵权产品名为上海感恩“珍视明”滴眼液,涉案产品应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上海感恩药业有限公司的信息均为虚假;
可见被告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敖杏黎辩称,1、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前是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的业主,但在2009年11月2日之后不再经营,且已办理了注销手续,只是工商系统里面没有及时体现。
根据工商系统信息,被告的经营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11年7月2日,期满不能继续经营。
2、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是在被告注销之后。
这期间,被告没有经营。
3、原告购物小票是从哪里来的,印章是哪里来的,怎么加盖的,被告不清楚。
购物小票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原件也不是永丰开心大药房,而是永丰开心一百大药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珍视明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近似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得到司法保护。
被告敖杏黎认为该判决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原告珍视明公司应当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但原告珍视明公司在本院释明下,没有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珍视明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被告经营的药房照片及涉案产品的图片五份、销售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三无药品。
被告敖杏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开心一百大药房的照片,而不是开心大药房,根据工商部门信息显示,开心大药房2014年不再经营。
发票抬头和盖章也不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所举该组证据中的图片没有原件,亦没有提供物证与图片相印证,本院对图片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珍视明公司虽然提供了销售票据的原件,但该原件中没有显示内容,只加盖了“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的章,在庭审中,本院将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不相符。
且除了本案,原告珍视明公司将敖杏黎作为被告另行向本院起诉,即(2017)赣08民初25号案件,本案与(2017)赣08民初25号案件合并审理过程中,原告珍视明公司将此销售票据的原件同时作为两起案件的证据。
经过当庭比对,本案中的销售票据的复印件,与原告珍视明公司在(2017)赣08民初25号案件中提交的销售票据的复印件,无论从机打时间(均为2014年1月12日10:31:46)、发票流水号(均为PB3FDB00006),还是从发票的内容,两张复印件均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交的一份销售票据同时作为两起案件的证据使用,因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经核对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珍视明公司在证据目录中载明第三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是相关费用票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
但在原告所举证据中,本院没有发现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确认,原告实际上在本案中没有就此项目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的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珍视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
2006年11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珍视明公司。
2010年8月18日,该商标的包装盒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眼药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4日,原告珍视明公司曾以敖杏黎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3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珍视明公司的起诉。
原告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赣立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由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永丰县开心大药房”,敖杏黎系经营者,2016年6月21日,该字号已被批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敖杏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该如何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敖杏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供的由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永丰县开心大药房”,敖杏黎系经营者,因此,原告珍视明公司应当以“永丰县开心大药房”为被告,但是“永丰县开心大药房”于2016年6月21日被核准注销,因此,原告珍视明公司以经营者敖杏黎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妥。
被告敖杏黎辩称,其自2009年11月2日开始就不再经营,且已办理了注销手续,只是工商系统里面没有及时体现。
本院认为,被告敖杏黎主张其自2009年11月开始不再经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被告敖杏黎所称属实,其作为经营者也应对其字号被批准注销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敖杏黎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敖杏黎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珍视明公司主张其曾在被告敖杏黎经营的“永丰县开心大药房”中购买了一瓶涉案侵权产品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但是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交的销售票据原件字迹模糊,与其提交的复印件核对不一致,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敖杏黎经营的“永丰县开心大药房”所销售,且原告珍视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经过公证,该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珍视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敖杏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原告珍视明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敖杏黎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珍视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敖杏黎侵权行为的存在,本院认为其诉请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小红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拯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