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国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中市自然村11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威普乐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1288号时代广场A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晓勤。
原审被告:温岭市优昊精密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桥下郑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
原审被告:王永辉,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诸暨市国恺机械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诸暨市国恺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诸暨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且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